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瓊
侯秀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362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侯秀麗(兼告訴人)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微風美容名店」之負責人 ,被告黃美瓊(兼告訴人)則受雇於被告侯秀麗並於該處工 作。被告侯秀麗、黃美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在上址因工 作內容發生口角,詎被告黃美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以右手攻擊被告侯秀麗左側頭部1下,被告侯秀麗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被告黃美瓊之右手腕, 再以右手攻擊被告黃美瓊左側臉部4下,隨後2人即拉扯對方 頭髮,以此方式傷害對方身體,致被告侯秀麗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左臉、後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第四指挫傷、 右第五指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黃美瓊受有左臉頰 、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及右膝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侯秀麗 、黃美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秀麗、黃美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侯秀麗、黃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互 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