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89號
SLDM,93,易,789,200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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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速偵字第19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93年度士簡字第11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 告甲○○明知於民國93年初,自不詳姓名友人處取得之韓劇 「夏日香氣」VCD影音光碟27片,係屬未經著作權人新點 子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點子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 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自93年8 月28日晚上 7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7 樓居處,以 電腦上網,刊登拍賣訊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350 元之價格起標,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拍賣競價 後由新點子公司職員陳肇康以450 元決標,並約定於同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 號 「捷運後山埤站三號出口」前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揭影音光碟片27片,因認被告甲○○涉犯93年9 月1 日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係發生於93年 8 月28日被告以電腦上網,刊登拍賣訊息於拍賣網站,而被 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 日增修部分條文並公布施 行,茲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犯行比較修正前後涉犯法條罪刑, 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93年9 月1 日 修正前,其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 93 年9月1 日修正變更,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



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 (即91條之1 第2 項),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 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經比較被告所違犯之著作權法91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 於修正後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其餘「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要件並無變動,而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內並說明係因「意圖 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為解決上述問題, 遂將條文之「意圖營利」規定刪除。惟前述比較新舊法之條 文,另涉及告訴乃論之罪之修訂,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部分 ,93年9 月1 日修正前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因重 製物為光碟者,成立同條第3 項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而修正後犯第91 條 之1 第1 項之罪,即使重製物為光碟, 亦不構成同條第3項 ,改為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100 條著 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固屬訴訟條件或程序要件 之性質,惟告訴之欠缺,將使國家無法行使追訴權,即令起 訴亦將使訴訟無法合法進行,不能為實體判決,是告訴乃論 之罪之告訴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訴訟條件,欠缺告訴, 將使國家無法追訴,亦無法為實體判決以確定刑罰權,就被 告之立場觀之,其發生得否追訴,以及獲得不受理之形式判 決或有罪之科刑判決等重大不同之利益,則關於是否為告訴 乃論之罪之變更,亦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比較。是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罪嫌,於 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業於93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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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