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01號
SLDM,93,易,401,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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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031號、第4473號、第6070
號、第10209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50號
),經本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礦泉水保特瓶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己○○曾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於89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於91年3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至93年7 月14 日中午12時許,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 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於92年11月1日晚間( 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日晚間),為警循線於台北縣淡水鎮 頂田寮18號旁由己○○置放物品之鐵皮屋內查獲。 ㈡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於93年1 月27日下午3 時40 分許,己○○駕駛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得之贓車(懸掛車 牌G4—9293號)行經台北縣淡水鎮崁頂134 號旁之產業道路 時,為警查獲該贓車,並在該車後座起出鋼製模具20組,始 悉上情。
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己○○鄭嘉聖(經本院另案判 決在案)相偕進入匯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之辦 公室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於辦公室外取得 帆布袋2 個,先將鋁製樣品以帆布袋裝滿1 袋後,並搬移至 辦公室門外而竊取得手後,再進入辦公室內,接續以另1 個 之帆布袋,盛裝放置在架上之鋁片,尚未裝滿之際,為匯眾 公司負責人林中立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㈣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於共犯子○○(另由檢察官偵辦 在案)及不知情之辛○○、壬○○(後二人業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裝載鋼筋完畢後正欲 駕車駛離時,適為丑○○之子嚴振富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㈤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於被告將竊得之汽油倒入渠所駕 駛之2590—GW自小貨車油箱內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礦



泉水保特瓶1 只及塑膠水管1 條。
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經被害人戊○○返家檢視鴿舍時 發現鴿舍門鎖遭打開,並發現籠舍內遺失鴿子10隻,經報警 後,為警循線至台北縣淡水鎮興仁里頂田寮17號3 樓被告住 處之通道尾端,當場查獲遭竊之綠色塑膠鳥籠1 個、鴿子2 隻,經被害人戊○○於該2 支鴿子之腳環號碼確認為其所有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各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樹叢, 係被害人公司以種樹做為籬笆之用,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 參照);再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鴿舍大門門鎖,亦屬為安 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六、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分別與丁○○(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鄭嘉聖、 子○○就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被告先著手竊盜匯眾公司辦公室內之鋁製樣品1 袋,嗣將 帆布袋搬離原所在地,並放置在辦公室門外,使之脫離原所 有人之持有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再接續著手竊取第2 袋鋁製樣品尚未得手時,經當場查獲,先後兩次竊取行為接 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屬一罪,且前次行為已經既遂,應論以 竊盜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第2 次竊盜犯行,雖 係與共犯子○○共同雇用辛○○、壬○○而由4 人共同為之 ,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人 ,係以結夥 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 缺乏犯意, 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辛○○、壬○○等 2 人對於載運鋼筋係屬被告之竊盜行為並不知情,已據辛○ ○二人供明在卷,且該2 人此部行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渠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 偵字第2183號、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1 份附卷可稽,此外遍查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辛 ○○二人與被告或子○○係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行為分擔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犯行應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特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詢以為何連續竊盜,其雖供稱:伊或因「阿清」,或 因「雲姐」令其前往竊取,所竊得之物伊均交予「阿清」或 「雲姐」以換取毒品施用云云。然查,此部分之供述除被告 一人之說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而被告既無法 敘明「阿清」或「雲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 本院調查之資料,且參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有多次不實供述 ,經檢察官指正後其始供出事實,此項供述尚難遽認其有何 真實性,附此指明。再查,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共同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所造成之危害較大,罪質亦較重,故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扣案之礦泉水保特瓶1 只,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八所示扣案之塑膠水 管1 條,雖據被告坦承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表示該 物係於路邊隨手拾得而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 月11日甲○明94偵301 字第 157 號函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3年8 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同案被告賴文生所 有車號CH—0629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20之 6 號,竊取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銅質端子30公斤 ,不銹鋼零件1 批、鋼質模具模板30具、裸銅線50公斤、電



腦零件1 批、球鞋1 雙、測量工具1 支得手,因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此部分罪嫌,無 非係以共犯賴文生、被害人陳亨國及證人郭素吟於警訊時之 供述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犯行,並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有向賴文生說上開公司有東西可搬,但 賴文生是和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博仔」之人一同前往 ,伊並沒有去等語。且依被害人陳亨國之供述,其發現上開 工廠內有人行竊時,有一身穿黑色衣服及黑色帽子之人即被 告己○○,自工廠內拿出1 支鐵器作勢要打伊,己○○並表 示:「我是小偷,沒有你是要怎樣」,伊因而不敢走近等語 。是此部犯行不惟被告否認而無以認定被告與起訴部分犯行 有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且縱上開被告所述為卸責之詞而被 害人所述為真,被告之行為是否仍屬竊盜,抑或已轉為構成 恐嚇取財或強盜等罪,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是此併案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方│被害│取得財│證 據 │
│ │ │ │式 │人 │物 │ │
├──┼───┼───┼───┼──┼───┼────┤
│一 │92年10│台北縣│見貨櫃│大森│摩托車│證人葉貞│
│ │月15日│淡水鎮│門未上│產物│鼓式煞│汝之供述│
│ │下午某│下田寮│鎖而侵│有限│車蹄片│ │
│ │時 │3 之1 │入竊取│公司│3 組 │葉貞汝立│
│ │ │旁空地│ │ │ │具之贓物│
│ │ │之貨櫃│ │ │ │認領保管│
│ │ │ │ │ │ │單1 紙 │
├──┼───┼───┼───┼──┼───┼────┤
│ 二 │92年10│台北縣│與共犯│陳塗│國際牌│證人陳塗│
│ │月20日│淡水鎮│丁○○│城 │音響喇│城、柯振│
│ │晚間10│興仁里│見農舍│ │叭6 個│忠之供述│
│ │時許 │店子後│門未上│ │、VCD │ │
│ │ │2 號農│鎖,一│ │主機及│庚○○立│
│ │ │舍 │同侵入│ │擴大機│具之贓物│
│ │ │ │農舍竊│ │各1 台│認領保管│
│ │ │ │取 │ │ │單1 紙 │
├──┼───┼───┼───┼──┼───┼────┤
│ 三 │92年10│台北縣│見農舍│盧永│發電機│證人盧永│
│ │月25日│淡水鎮│門未上│坤 │1 台 │坤之供述│
│ │下午 │淡金路│鎖,侵│ │ │ │
│ │ │3 段44│入農舍│ │ │癸○○立│
│ │ │6 號加│內竊取│ │ │具之贓物│
│ │ │油站後│ │ │ │認領保管│
│ │ │方之農│ │ │ │單1 紙 │
│ │ │舍 │ │ │ │ │
├──┼───┼───┼───┼──┼───┼────┤
│ 四 │92年12│台北縣│與年籍│林金│EB—35│證人林金│
│ │月12日│八里鄉│姓名不│昌 │70號自│昌之供述│
│ │下午11│中華路│詳綽號│ │用小客│ │
│ │時至翌│2 段2 │「阿國│ │車 │丙○○立│
│ │日上午│號前道│」之人│ │ │具之贓物│
│ │11時某│路旁 │基於共│ │ │認領保管│
│ │時點 │ │同犯意│ │ │單1 紙、│
│ │ │ │聯絡,│ │ │車籍作業│
│ │ │ │先將G4│ │ │系統查詢│




│ │ │ │—9293│ │ │認可資料│
│ │ │ │號車牌│ │ │1 份、車│
│ │ │ │交與「│ │ │輛竊盜車│
│ │ │ │阿國」│ │ │牌失竊資│
│ │ │ │,再由│ │ │料個別查│
│ │ │ │「阿國│ │ │詢報表1 │
│ │ │ │」以不│ │ │紙、被告│
│ │ │ │詳方法│ │ │駕駛EB—│
│ │ │ │竊取。│ │ │3570號自│
│ │ │ │ │ │ │小客車(│
│ │ │ │ │ │ │懸掛G4—│
│ │ │ │ │ │ │9293號車│
│ │ │ │ │ │ │牌)之照│
│ │ │ │ │ │ │片3幀 │
├──┼───┼───┼───┼──┼───┼────┤
│ 五 │93年1 │台北縣│徒手將│盈達│鋼製模│證人盧建│
│ │月18日│淡水鎮│鋼製模│滑軌│具20組│福、謝佳│
│ │下午4 │淡金路│具搬運│股份│ │乾之供述│
│ │時許 │4 段62│至其駕│有限│ │ │
│ │ │0 之2 │駛竊得│公司│ │盧建福立│
│ │ │號 │之EB—│ │ │具之贓物│
│ │ │ │3570號│ │ │認領保管│
│ │ │ │自小客│ │ │單1 紙、│
│ │ │ │車(懸│ │ │盈達滑軌│
│ │ │ │掛G4—│ │ │公司廠區│
│ │ │ │9293號│ │ │照片5 幀│
│ │ │ │),與│ │ │及該公司│
│ │ │ │謝佳乾│ │ │平面圖1 │
│ │ │ │同時竊│ │ │ │
│ │ │ │盜。 │ │ │ │
├──┼───┼───┼───┼──┼───┼────┤
│ 六 │93年5 │台北縣│由匯眾│匯眾│鋁製樣│證人、林│
│ │月2日 │淡水鎮│企業公│企業│品約10│中立、鄭│
│ │下午3 │興仁里│司沿馬│公司│0公斤 │嘉聖之供│
│ │時許 │頂田寮│路旁之│ │ │述 │
│ │ │19之5 │樹叢籬│ │ │ │
│ │ │號 │笆縫隙│ │ │林中立立│
│ │ │ │進入,│ │ │具之贓物│
│ │ │ │並與共│ │ │認領保管│
│ │ │ │犯鄭嘉│ │ │單1 紙及│




│ │ │ │聖一同│ │ │匯眾企業│
│ │ │ │以帆布│ │ │公司之照│
│ │ │ │袋盛裝│ │ │片6 幀 │
│ │ │ │搬運 │ │ │ │
├──┼───┼───┼───┼──┼───┼────┤
│ 七 │93年6 │台北縣│第1 次│嚴慎│第1次 │證人嚴振│
│ │月3 日│萬里鄉│係由陳│鐘 │、第2 │富、劉慶│
│ │下午2 │雙興村│育豪與│ │次各約│龍、練貴│
│ │時30分│麗水路│共犯鍾│ │鋼筋12│平、彭源
│ │、下午│8之1號│科祥載│ │公噸 │光、鍾科│
│ │10時45│對面產│運,第│ │ │祥及李素│
│ │分許 │業道路│2次係 │ │ │卿之供述│
│ │ │ │由陳育│ │ │ │
│ │ │ │豪與鍾│ │ │嚴振富立│
│ │ │ │科祥雇│ │ │具之贓物│
│ │ │ │用不知│ │ │認領保管│
│ │ │ │情之彭│ │ │單1 紙、│
│ │ │ │源光、│ │ │信泰鋼鐵│
│ │ │ │壬○○│ │ │股份有限│
│ │ │ │載運 │ │ │公司秤量│
│ │ │ │ │ │ │單2 份、│
│ │ │ │ │ │ │現場照片│
│ │ │ │ │ │ │9幀 │
├──┼───┼───┼───┼──┼───┼────┤
│ 八 │93年6 │台北縣│將水管│王金│汽油0.│證人王金│
│ │月23日│淡水鎮│伸入HA│龍 │6公升 │龍、林榮│
│ │下午11│忠寮里│—6394│ │ │輝之供述│
│ │時30分│10鄰破│號自小│ │ │ │
│ │許 │瓦厝子│客車之│ │ │乙○○立│
│ │ │1 號 │油箱內│ │ │具之贓物│
│ │ │ │,以嘴│ │ │認領保管│
│ │ │ │將水管│ │ │單1份、 │
│ │ │ │內空氣│ │ │照片4張 │
│ │ │ │吸出並│ │ │ │
│ │ │ │將汽油│ │ │扣案之塑│
│ │ │ │導入保│ │ │膠水管1 │
│ │ │ │特瓶中│ │ │條、礦泉│
│ │ │ │之方式│ │ │水保特瓶│
│ │ │ │竊取汽│ │ │1只 │
│ │ │ │油,再│ │ │ │




│ │ │ │將汽油│ │ │ │
│ │ │ │倒入所│ │ │ │
│ │ │ │駕駛之│ │ │ │
│ │ │ │2590—│ │ │ │
│ │ │ │GW自小│ │ │ │
│ │ │ │客車內│ │ │ │
├──┼───┼───┼───┼──┼───┼────┤
│ 九 │93年7 │台北縣│以徒手│張金│鴿子10│證人張金│
│ │月14日│淡水鎮│撬開鴿│水 │隻 │水、陳炳│
│ │中午12│下田寮│舍大門│ │ │煌、陳坤│
│ │時許 │3 之1 │之門鎖│ │ │裕之供述│
│ │ │號旁空│而入內│ │ │ │
│ │ │地之鴿│行竊 │ │ │戊○○立│
│ │ │舍 │ │ │ │具之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
│ │ │ │ │ │ │單1 份、│
│ │ │ │ │ │ │戊○○之│
│ │ │ │ │ │ │鴿舍照片│
│ │ │ │ │ │ │12幀、淡│
│ │ │ │ │ │ │水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
│ │ │ │ │ │ │錄1份、 │
│ │ │ │ │ │ │搜索之被│
│ │ │ │ │ │ │告住處及│
│ │ │ │ │ │ │起獲鴿子│
│ │ │ │ │ │ │由戊○○│
│ │ │ │ │ │ │指認認之│
│ │ │ │ │ │ │照片18幀│
│ │ │ │ │ │ │、戊○○│
│ │ │ │ │ │ │所有鴿子│
│ │ │ │ │ │ │自1991年│
│ │ │ │ │ │ │起迄2004│
│ │ │ │ │ │ │年之鴿環│
│ │ │ │ │ │ │編號明細│
│ │ │ │ │ │ │表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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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