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抗告人即
附民原告 丙○○
乙○○
丁○○
戊○○
己○○
相對人即
附民被告 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癸雄
相對人即
附民被告 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宏
相對人即
附民被告 協冠人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慧
右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該移送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提提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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