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
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秀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4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新村國 宅地下室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李秀雄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5日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 首而願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