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女數人(下稱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1年3 月間 ,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於自由時報第42版分類廣告刊登「家庭代工月入三萬元以 上」、「專線0000000000、(03)000000 0」之徵人啟事,引誘不特定之應徵者打電話與該集團人員聯 絡,並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者,需預付各項費用,或中得金額 不等之獎項,需繳納手續費或會員會費始能領取彩金等名義, 使該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如數交付,並恃以為生。適有甲 ○○於91年3 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2 弄13 號3 樓住處,依廣告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代工事宜 ,接聽電話之年籍不詳女性詐騙集團成員遂訛稱該公司係電器 產品組裝生產公司,欲誠徵家庭代工,要求甲○○先行匯款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4 ,800 元 ,甲○○因而陷於錯誤,留下 家中聯絡電話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16 時4 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78 號三重郵局 六支局,以現金如數匯款入乙○○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76號淡水中興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中,嗣自稱為該公司周 主任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主動以電話與甲○○聯絡,表示外縣 市代工一次需出貨三箱以上產品,要求補繳差額保證金9,600 元,甲○○遂依其指示,於當日16時43分前往上述地點再次匯 款至乙○○前開帳戶內。迄隔日(12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 去電向甲○○訛稱適逢公司週年慶,甲○○抽中公司週年慶第 二獎港幣150,000 元,合計新台幣(下同)675,000 元,並請 甲○○以電話000000000 與會計師確認中獎事宜,經甲○○以 該電話聯繫後,自稱為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訛稱需繳交會 計師費及雜費,甲○○因而依指示於91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0 分許在上開郵局匯款1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乙○○前開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復稱需取得香港母公司會員資格始能領取獎金,甲○○即再 度於當日14時28分許再前往上址匯款30,000元至乙○○前開帳 戶內,惟未獲回應,始知受騙,惟礙於顏面,未主動報警。迄
91年3 月13日乙○○前往淡水中興郵局欲辦理申請補發存簿並 提領27,000元款項時,經行員查覺其帳戶內存提款異常,極為 可疑,始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於90年 底,伊經過友人丙○○的介紹,認識一名為「COCO」之朋友, 嗣「COCO」向伊稱因家人匯錢需要存摺,故向伊借用,後因伊 工作時間不固定,也沒有向「COCO」取回存摺,伊在存摺出借 後,也沒有以金融卡提領過金錢。在本案發生後,才知道存摺 會被他人使用來犯罪云云。
告訴人甲○○於91年3 月初,因見到自由時報第42版分類廣告 中,有以「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刊登之「家庭 代工月入三萬元以上」、「專線0000000000、(0 3)0000000」之徵人啟事,乃於91年3 月11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2 弄13號3 樓住處,依廣告指示撥 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代工事宜,接聽電話之年籍不詳女性 詐騙集團成員遂訛稱該公司係電器產品組裝生產公司,欲誠徵 家庭代工,要求甲○○先行匯款保證金4,800 元,甲○○因而 陷於錯誤,留下家中聯絡電話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4 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278 號三重郵局六支局,以現金如數匯款入乙○○設 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76號淡水中興郵局第0000000 號帳 戶中,嗣自稱為該公司周主任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主動以電話 與甲○○聯絡,表示外縣市代工一次需出貨三箱以上產品,要 求補繳差額保證金9,600 元,甲○○遂依其指示,於當日16時 43 分 前往上述地點再次匯款至乙○○前開帳戶內。迄隔日( 12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去電向甲○○訛稱適逢公司週年慶 ,甲○○抽中公司週年慶第二獎港幣150,000 元,合計新台幣 (下同)675,000 元,並請甲○○以電話000000000 與會計師 確認中獎事宜,經甲○○以該電話聯繫後,自稱為乙○○之詐 騙集團成員即訛稱需繳交會計師費及雜費,甲○○因而依指示 於91 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郵局匯款18,600元至乙 ○○前開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稱需取得香港母公司 會員資格始能領取獎金,甲○○即再度於當日14時28分許再前 往上址匯款3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惟未獲回應,始知 受騙之情,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 160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由時報第42版分類廣告
影本及告訴人甲○○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32 頁、第114 頁)。
被告乙○○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係於85年12 月7 日開戶,自90年2 月17日起至91年1 月27日間,除曾於90 年5 月17日當日存、提1,000 元外,均呈靜止狀態,迄91年1 月28日起至本案遭查獲之91年3 月13日止,始出現頻繁之交易 記錄,且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記錄之後,緊接 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提領記錄,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 頁、 第47頁至第56頁)。又告訴人甲○○陸續於91年3 月11日16 時4 分、16時43分、3 月12日10時20分、14時28分,匯款① 4,800 元、②9,600 元、③18,600元、④30,000元至被告前開 帳戶,前開款項①②於3 月11日16時50分45秒,連同前次交易 餘額,經不詳人士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 15,000元(另支付7 元跨行提領費用);款項③於3 月12日10 時49分6 秒,經不詳人士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提款機,提領 19,000元(另支付7 元跨行提領費用),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91年5 月20日北淡警刑字第0910009351號函、91 年7 月2 日北淡警刑字第0910012616號函附3 月11日16時53 分50秒領款翻拍照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1年6 月12 日竹商銀高雄字第226 之1 號函附錄影帶母帶、合作金庫銀行 臺東分行91年6 月18日合金東總字第0910002916號函附錄影帶 母帶、前述錄影帶拷貝帶各乙捲、91年3 月12日10時50分7 秒 及13秒領款翻拍照片與磁碟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第87 頁、第164 頁)。則自被告乙○○前揭帳戶之交易記錄以觀, 上開帳戶自91年1 月28日起,迄該帳戶因本案被查獲而遭凍結 為止,所出現之頻繁之異常提領狀況,足認上開帳戶自91年1 月28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作為要求受詐騙之被害人 匯入金錢之帳戶。
被告乙○○雖以上開帳戶係出借予一名為「COCO」之友人,並 不知道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語置辨,但查: ㈠被告乙○○就上開帳戶之流向為何,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存 簿、提款卡及印章均借給一個劉先生,是劉先生打電話給伊 向伊借帳號,因劉先生要借就借,於91年1 月份左右在士林 路邊交的,以公共電話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劉先 生僅有給伊500 元的車資,並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偵字 第2973號卷第4 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先供稱:在91年1 月上旬,看借貸小廣告找到劉先生,在電話中劉先生要借伊 的存摺,在靠近高速公路附近天然瓦斯槽處將存摺及印章交
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973號卷第38頁),嗣則供稱:91年3 月借給小劉,借給他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 189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90年底是「COCO」 向伊借整本存摺,伊有叫「COCO」自己去辦,但他說他家人 要寄錢給他,他要提領,借給他後伊因做事時間不一定就沒 有要回來,當初是因丙○○認識「COCO」,原本「COCO」向 伊借,伊不願意借,「COCO」還拜託丙○○向伊借,當時伊 和「COCO」剛認識半年,只是間接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COCO」就是劉先生, 因丙○○以前開機車行,伊常去找丙○○,「COCO」也常去 機車行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
㈡被告乙○○就上開帳戶所交付之對象,於偵查中均辯稱係交 給一名「劉先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供稱係交給一名 為「COCO」之友人,前後已有不符。雖被告乙○○於審理時 再陳稱:「劉先生」即「COCO」等語,然此顯有臨訟編纂之 嫌,已難採信。參以被告乙○○對於認識「劉先生」之經過 ,於偵查中供稱係透過報紙上之借貸廣告聯繫上「劉先生」 ,但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係因「劉先生」即「COCO」會去 伊等共同友人丙○○所開設之機車行,才會認識等語,更是 大相逕庭。再審酌被告乙○○供稱:「劉先生」之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而經查詢結果,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 人為簡清慧(見偵卷第117 頁),惟簡清慧本人並未申請該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亦據證人簡清慧於偵查中證稱翔實( 見偵卷第205 頁)。是以是否確有被告乙○○所辯稱之「劉 先生」或「COCO」之人存在,誠屬可疑。況被告乙○○既供 稱:「公司匯薪資也是用這個戶頭」、「(審判長問在案發 時為何要領二萬七?)是老闆說工資存進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 頁、第201 頁),並有被告乙○○於遭查獲當 日欲領取27,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憑(見偵卷第24 頁)。被告乙○○既仍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領取薪資所有,又 怎會將存簿、提款卡、存摺等領取帳戶內款項之重要且唯一 之憑證交付他人,復無庸擔心他人會擅自領取?再經本院向 西螺郵局查詢上開帳戶於91年3 月12日由告訴人甲○○以外 之人所匯入之28,600元之匯款人姓名,查得結果為「詹凱伃 」,亦非被告乙○○所稱之老闆之情,為被告乙○○陳稱甚 明(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西螺郵局94年1 月14日簡函 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被告乙 ○○以當日領款係為領取工資等語置辯,亦屬無據。末查: 上開帳戶曾於91年2 月5 日更換印鑑,申請人即為被告乙○ ○,而郵政儲金儲戶變更印鑑需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一
式兩份,連同儲金簿、
係儲戶本人後,予以收受,此各有91年2 月5 日郵政存簿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92年5 月20日92執字第09200141號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05 頁、第215 頁),且更換印鑑須確定是儲戶本人始 能受理,業如上述,則被告乙○○辯稱並非伊去申請更換印 鑑云云,殊不足採。是以被告乙○○於91年2 月5 日時仍持 有上開帳戶之存簿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乙○○既於91年2 月5 日時仍持有前揭帳戶之存 簿,而郵局儲戶提領款項超過30 次 者,即不得再自該帳戶 提領金錢,必須進行補摺動作,始得繼續提領,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為長久利用該帳戶,即需保有 存簿以便進行補摺。是以被告乙○○既然於91年1 月28日後 ,前揭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起,仍持有前揭帳戶之 存簿,足認被告乙○○應為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名,且被告 乙○○就上開帳戶交付之對象及交付經過,前後供述顯有矛 盾,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乙○○辯稱係將帳戶交付他 人云云,殊不足採。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是以告訴人甲○○ 雖證稱於過程中沒有見過犯罪行為人,也不能確定再見到被告 乙○○時,可以指出被告乙○○即為接電話之人(見偵卷第94 頁、本院卷第161 頁);又刊登廣告之人,因委刊者係以「廣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刊登,當時並立即付清全額 廣告費,故廣告代理商許玉鶯依委刊者付清廣告費之一般習慣 ,並未詢問委刊者之姓名、年籍乙節,亦據自由時報廣告代理 商許玉鶯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而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甲○○或刊登詐騙廣告 之舉。然被告乙○○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並保管存簿,復自行前往提領現金,則被告乙○○在 該詐欺集團中既有所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縱被告乙○○並非負責全部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 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從而,被告乙○○所辯,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
堪認定。
被告乙○○雖向本院請求與證人甲○○對質,及傳喚「廣達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院作證,惟證人甲○○已至庭 證稱沒有辦法確認被告乙○○是否就是接聽電話之人等語,且 被告乙○○確有參與常業詐欺犯行,均如前述,故縱未命被告 與證人甲○○對質,均無礙於本院發現真實。又「廣達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況現今社會上冒用 他人姓名或公司商號名稱從事不法行為以獲取利益者,誠非罕 聞,是本院認為被告乙○○請求與證人甲○○對質,及傳喚「 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作證,均無必要。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 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印 製散布廣告之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可見主觀上以詐欺不特 定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表現其 恃以為常業之意思,顯見其等以詐欺取財為生而以此為業之意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乙 ○○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於83年間及90年間均因竊盜 罪分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難認良好,復 利用被害人尋求家庭代工以填補家計之急迫情事,施以詐騙, 對被害人無疑是雪上加霜,危害甚大,且被告乙○○犯後猶飾 詞卸責,顯無悔意,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