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竤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0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04 號 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93年7 月13日刊登於民眾日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 月13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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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3年度催字第1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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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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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3年4 月15日 │壹拾參萬零捌佰參│NC0000000號 │ │
│ │司 │限公司七堵分公司 │ │拾元 │ │ │
│ │ │ │ │(130,83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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