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瑞簡字,93年度,56號
KLDV,93,瑞簡,56,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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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瑞簡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相甫律師
  被   告 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3 月1 日至81年8 月10日間受僱 於被告,並於77年10月6 日以新台幣250,000 元認購被告之 公司股票1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雙方同時約定於被告 公司之股票未上市前,原告如離職時,應將系爭股票如數售 還被告,並取回認購之股金及自77年10月1 日起至離職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81年7 月間欲離職時,即 向原告請求買回系爭股票,詎被告竟以公司未獲利為由拒絕 履行。迄至93年間原告復通知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股票時,給 付原告346,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將系爭股票讓售予原告時,係與原告約定原 告離職時負有將系爭股票賣回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保有是 否買回之權利,故被告得自行決定買回與否,原告不得強制 被告履行買回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 務,惟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不得買回本身發行之系爭 股票,故兩造間是項約定乃違反法令之行為,應屬無效,原 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員工認股同意書、股票、存證 信函等物為證。然兩造間所定之員工認股及買回等協議內容 ,係成立於民國77年間,則依當時施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此項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規 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兩造間之認 股及買回協議,並未符合當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一百 八十六條及三百十七條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 明,即難認其等間買回系股票之約定內容為有效。雖原告另



主張依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原告得依兩 造間所訂之員工認股同意書請求被告現時買回系爭股票,惟 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 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堪認兩造間員 工認股同意書上關於被告買回系爭股票部分之約定自始至終 均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其理甚 明。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取,自以被告之抗辯為 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定之員工認股協議,請求被告買回 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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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