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45號
KSDM,106,審易,124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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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4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緯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28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菁英會館」一樓櫃臺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撬 開櫃臺內管理員座位之抽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由管理員徐合嶽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0元、鑰匙2把 、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磁卡1張得手。
(二)復於同日3時53分許,搭乘電梯至前開菁英會館大樓頂樓, 徒手撬開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趙宜強管領之3台 投幣式洗衣機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零錢 箱內之零錢,因未能完全打開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徐合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合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趙宜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 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陳緯華 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前揭「菁英 會館」管理室、頂樓竊取財物,該「菁英會館」大樓,為供 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大樓之管理室、頂樓竊盜,自屬侵 入住宅竊盜。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 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遭被害人等發覺 前,已在菁英會館之頂樓撬開投幣式洗衣機之零錢箱,欲竊 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則被告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無訛 ,惟因未能完全打開而致尚未得手財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 ㈡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
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 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審易 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實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就犯罪事實(一)所 竊得之現金640元,已歸還告訴代理人徐合嶽,業據徐合嶽



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鑰匙 2 把、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磁卡1張,此部分具體金額不詳, 堪認金額認定困難,且價值低微,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之犯罪所得現金640元,已如前述,已歸還告訴代理人徐 合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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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