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39號
KSDM,106,審易,123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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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顯霸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路口附近之小吃店內, 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施福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幹 你娘」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314條、同法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 錄各1 份在卷可查。徵之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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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