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鏡子壹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紹濂為滿足自己之偷窺 慾,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 路l68號(寶雅生活館)內,見杜欣蓓身著短裙轉身彎腰之際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意,將隨身攜帶之鏡子,自後方偷放在 杜欣蓓雙腿間,利用鏡子反射窺視杜欣蓓裙內內褲隱私處, 而妨害其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 害祕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扣案之鏡子1面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雖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