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3號
、第2013號、第3420號、第3082號、第3692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及1 年6 月,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現
執行中)。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復與乙○○、甲○○(以上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並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己○○、乙○○及甲○○結夥3 人,於93年5 月10日凌晨某
時,在基隆市○○路41巷4 弄10號,乘丁○○未注意管理之
際,徒手竊得丁○○所有之漁船推進器1 個。
㈡己○○、乙○○繼於93年5 月18日凌晨某時,承前竊盜犯意
聯絡,在基隆市○○街88號,乘賴國隆未注意管理之際,由
己○○把風,乙○○持自備鑰匙,啟動賴國隆所持有之5923
─DH自用小貨車電門,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供渠等代步之用
。
㈢93年5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己○○及乙○○即駕駛上開
竊得之5923─DH自用小貨車,前往基隆市○○○ 街402 號旁
,乘戊○○○未注意管理之際,以該小貨車上之懸吊臂,吊
起戊○○○所有之鍋爐2 只,置於小貨車上,而竊得該2 只
鍋爐。
貳、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
一、竊取丁○○財物部分:
㈠被告己○○於警詢(93偵3420號卷第15頁)、檢察官偵查中
(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
㈡共犯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同上偵卷第7 頁)、檢察官
偵查中(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之自白。
㈢共犯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同上偵卷第22頁)、檢察官
偵查中(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自白。
㈣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其財物失竊情形明確。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同上偵卷第34頁)。
被害人領回失竊之漁船推進器。
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照片顯示被告己○○及乙○○於上揭竊盜時、地出現。
二、竊取賴國隆財物部分:
㈠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80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8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賴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
被害人賴國隆於警詢時指述所持有之5923─DH號自用小貨車
失竊之情形明確。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上偵卷第51頁)。
5923─DH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賴國隆所持有而登記在其經
營之晉茂工程行名下。
三、竊取戊○○○財物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檢察官偵查中(
同上偵卷第8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同上偵卷第9 頁)、檢察官
偵查中(同上偵卷第8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㈢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形明確。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竊取被害人丁○○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
又其竊取被害人賴國隆及戊○○○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丁○○財物部分,與共同被告乙○○及甲○
○間;竊取被害人賴國隆及戊○○○財物部分,與共同被告
黃志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一次加重竊盜罪、二次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且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
快速獲得財物,其行為亟待矯正,竊盜次數、竊得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
伍、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