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
偵字第5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陸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編 號1 至6 、8 )或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如附 表編號7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物。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適 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己○○騎乘竊得之D 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當場自 己○○隨身包包內扣得板手1 支、小型油壓剪1 支、鑿子1 支、老虎鉗2 支、尖嘴鉗1 支、ㄇ字型板手2 支,並查扣D 機車、機車鑰匙1 支、白色安全帽1 頂;員警再偕同己○○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青峰街20巷,取回己○○棄置之C 機車, 另經員警於106 年3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尋獲A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例菁、劉○志、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例菁、庚○○、劉○志;證人即被害人丙
○○、甲○○、辛○○、乙○○、丁○○;證人即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王秉軒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曾例菁部分見警卷第 12頁;庚○○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劉○志部分見警卷第 21頁;丙○○部分見警卷第11頁;甲○○部分見警卷第15頁 ;辛○○部分見警卷第16至17頁;乙○○部分見警卷第19至 20頁;丁○○部分見警卷第22至23頁;王秉軒部分見警卷第 25至26頁),並有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8至29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2頁 、偵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4至66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頁)、被告協同警方至各失 竊地點指認照片(見警卷第68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4至36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18、24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 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 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審易卷第62頁),雖未扣 案,然其既能以該不詳工具破壞質地堅硬之不鏽鋼玻璃窗 框(見警卷第71頁照片),可知該不詳工具亦係質地堅硬 且銳利之物,足認係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產生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要 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7 所示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係92年10月間出生(見 警卷第21頁),為未滿13歲之少年。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稱其於失竊當日坐在鳳山國中門口矮牆上等候家人來接,
伊把手機放在旁邊,等到要離開時,才發現伊手機不見等 語(見警卷第21頁),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是徒手行 竊,因為手機就放在矮牆上,旁邊有坐一個小朋友,他沒 有注意到我,就把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 告自得目擊告訴人之外貌,而可察知告訴人之年紀,足認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3歲之少年,仍故意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放置於身旁矮牆上之行動電話1 支,是如附表編號 7 所示被告故意對兒童為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 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 年度審訴 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②100 年度 審訴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③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0 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 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 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4 年11月 12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認係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 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因同時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 (累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加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分別為本案8 次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且竊得之物除A 、B 、C 、D 機車已尋獲發還外,其餘財 物均未尋獲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6 罪 (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 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即如附表 編號6 所示)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即如附表 編號7 所示)部分,分別係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亦不得 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普 通竊盜罪6 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 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 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 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 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 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 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 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 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 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 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 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 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 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 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下列財物(如附表編號2 之保溫瓶1 個〈價值1 仟元〉、如附表編號4 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 仟 元、如附表編號6 之不鏽鋼門框1 個〈價值7 仟元〉、如 附表編號7 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2 萬2900元〉),雖被 告於警詢曾供稱已將前開保溫瓶、行動電話、不鏽鋼門框
丟棄(見警卷第1 、6 、8 、9 頁;偵卷第37頁反面), 現金6 千元,已花用完畢一情(見警卷第7 頁)。前開財 物既遭被告行竊得手後,被告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 處分,而應予沒收。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並適用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已發還之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 、B 、C 、D 機車各1 輛,均已由被 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8、24、34、36頁、本院卷第69、7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3 、5 、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5 、7 至8 頁),並經認定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經本院認定係屬 兇器,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板手1 支、小型油壓剪1 支、鑿子1 支、老虎鉗2 支、尖嘴鉗1 支、ㄇ字型板手2 支等工具及白色安全帽1 頂,經被告於偵訊供述工具係其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係伊要做板模臨時工之工具(見偵卷第38頁),且前 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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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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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中│持其自備鑰匙啟動卓│己○○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許 │山路211號前 │秋香所有、停放左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地點、車牌號碼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571號普通重型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部(下稱A 機車,│。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已尋獲並發還丙○○│沒收。 │
│ │ │ │)竊取得手騎乘離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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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瑞│徒手竊取戊○○所有│己○○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15分許│興路251號前 │、吊掛於機車上之保│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溫瓶1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保溫瓶壹個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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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3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四│持自備鑰匙啟動啟動│己○○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32分許│維街107號前 │庚○○使用、停放左│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列地點、車牌號碼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3-BDL 號普通重型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1 部(下稱B 機車│。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已尋獲並發還鐘志│同附表編號1 ),沒│
│ │ │ │揚)竊取得手騎乘離│收。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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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12日上│高雄市鳳山區中│徒手竊取甲○○置於│己○○犯竊盜罪,累│
│ │午10時42分許 │山東路116 號方│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又民經營之早餐│幣6,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店內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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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3月15日13│高雄市大寮區捷│持自備鑰匙啟動龔嘉│己○○犯竊盜罪,累│
│ │時許至同日16時│西路300 號捷運│凌使用、停放左列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2分許間某時 │站出口 │點、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下稱C 機車,已尋│。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獲並發還辛○○)竊│同附表編號1 ),沒│
│ │ │ │取得手騎乘離去。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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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3月15日 │高雄市鳳山區黃│持客觀足對人之生命│己○○犯攜帶兇器竊│
│ │16時42分許 │埔新村國校巷78│、身體、安全構成危│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號誠正國小南校│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門外 │一字型螺絲起子拆卸│犯罪所得不鏽鋼玻璃│
│ │ │ │誠正國小總務主任管│窗框壹個沒收,於全│
│ │ │ │領之佈告欄不銹鋼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璃窗框而竊取得手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運離去。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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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3月15日 │高雄市鳳山區中│趁少年劉○志(92年│己○○成年人故意對│
│ │18時34分許 │山東路227 號鳳│10月生,姓名、年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
│ │ │山國中前 │詳卷)不及注意之際│,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徒手竊取劉○志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
│ │ │ │於矮牆上之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1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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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19日 │高雄市鳳山區光│持自備鑰匙啟動郭澤│己○○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許 │遠路171之2號大│慶使用、停放左列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東醫院前 │點、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Y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下稱D 機車,已尋│。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獲並發還丁○○)竊│同附表編號1 ),沒│
│ │ │ │取得手騎乘離去。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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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