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73號
KLDM,93,訴,473,200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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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台(內含錄音帶壹捲)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2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T-2086 號小客車,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基 隆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設置於基隆市○ ○路64巷53弄(現為曲水街)之市○○○○路交接箱(箱號 :JY-4180 號)前,先持自備之鐵撬撬開交接箱箱門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交接箱內市內電話用戶戊○○申請使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裝機地址:基隆市○○街27 巷16號2 樓)之市○○○○路線纜(配線號碼:局纜53-17- 77號,用戶配纜D-5-44號)加以岔接(又稱為「T接」)至 箱內之用戶配纜D-4-62號即基隆市曲水26號之市○○○○路 ,再自基隆市曲水26號1 樓電信總箱接至該處大樓配線之第 43對(該線路為預留線路之空戶,並未裝機),連接至基隆 市○○街26號之3 樓電信分線箱內預先裝置之自備錄音機, 未經同意而以此方法對於戊○○、丁○○○夫妻共同使用之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訊進行側錄監察。嗣因上述交接 箱被開啟後,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之客網中心警報器發出警 示,該營運處派遣工程人員丙○○前往查看而發覺報警,並 循線於基隆市○○街26號之3 樓電信分線箱內扣得錄音機1 台(內含錄音帶1 捲)。
二、程序事項:
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 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2 條第1 項前段別設有規定。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 申請裝設人雖係戊○○,業經證人丙○○、丁○○○到庭證 述屬實,然戊○○與丁○○○係夫妻關係,同住於上開電話 之裝機地址房屋,並於臥室內設置分機供二人共同使用,亦 據證人丁○○○結證無訛。是以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 市



內電話之通訊,依上述事實足認丁○○○與戊○○均對之有 隱私之合理期待,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 定;則該電話通訊遭受違法監察時,對於同居共用該電話而 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之丁○○○與戊○○均造成隱私權法益之 直接侵害,其等自均屬於該行為之被害人,皆為告訴權人。 經查,丁○○○以其本人名義已於92年11月25日向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依上述說明,其告訴 為合法,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撤回其本人告訴意 思表示,是被告所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 監察他人通訊罪名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丙○○於本院94年2 月3 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 丙○○)擔任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之交接箱管理工作,92年 9 月18日下午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安樂社區客網中心的監控 之JY-4180 號市○○○○路交接箱未經以搖控器開鎖而遭不 正常開啟,我前往該處檢視,到達時即看見被告甲○○蹲在 該交接箱前,交接箱門已打開。被告看見我就趕忙將門推上 並起身朝反方向離開,我看見他手上拿著長鐵條撬開器,我 就跟著被告加以拍照。事後我檢查交接箱內市○○路纜線, 發現用戶戊○○申請使用、裝設於基隆市○○街27巷16號2 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市○○○○路用戶線纜D-5-44 號被他人加以「T接」至箱內之用戶配纜D-4-62號即基隆市 曲水26號之市○○○○路總箱,再接至該處大樓配線預留線 路之第43對,連接至基隆市○○街26號之3 樓電信分線箱內 預先裝置之錄音機;此種接法並不會對於基隆市○○街26號 3 樓之用戶造成影響,對於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市內電 話則僅可能因絕緣不良而造成雜訊。我並未見到被告在交接 箱處小便,亦未見到另有綽號「小陳」之人在場等情。 ㈡證人丁○○○於本院94年2 月3 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 (丁○○○)家中有3 支電話,我平常皆使用號碼00000000 號電話,並在我房間設有該電話之分機,我在檢察官93年3 月25日偵訊中確認錄音帶播放中有清晰的我先生(戊○○) 的聲音無誤,我並未感覺電話有異常等情。
㈢物證及書證:
⑴證人丙○○所拍攝之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並手持鐵撬之 照片4 幀,交接箱遭撬開處之刮痕照片3 幀,交接箱內市 ○○路線纜遭岔接情形之照片1 幀,以及基隆市○○街26 號之1 樓電信總箱、3 樓電信分線箱內裝置錄音機之照片 2 幀(附於偵查卷第22至27頁)。
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列載之「單一箱體各類訊息記錄表」



一份:顯示該公司設置之JY-4180 號市○○○○路交接箱 於92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4分25秒遭不正常開啟一次。 ⑶扣案之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捲):係設置於基隆市○ ○街26號之3樓電信分線箱內連接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線纜上,此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並有現場 照片1幀在卷可佐。
㈣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取之理由:
⑴扣案之上述錄音機及錄音帶,雖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 未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6日 刑紋字第0930218231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該扣案 證物業經證人丙○○取出時、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錄音時 經多人接觸,且自扣案之時(92年9 月19日)至送檢驗時 已相距達1 年之久,其上所可能留下之指紋跡證已難期保 存,故此項檢驗結果,不足形成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 ⑵被告雖坦承其於92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4分許確曾駕駛車 號3T-2086 號小客車到達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犯行,辯稱當天其係要前往該處送 交器材給綽號「小陳」之友人乙○○而已等語。經查:① 被告初於警詢中自白稱其因好奇而持鐵撬撬開交接箱等語 (92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8 頁),嗣於檢察 官偵查中則改稱其係在該處小便並未撬開交接箱等語,再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到該處送器材云云,被告一再反覆其 詞,已難置信。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然經本 院依其提出之證人地址傳喚,該址並無「乙○○」其人, 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益稽被告所辯情節子虛。③依 證人丙○○所證述,該交接箱當時僅有一次不正常開啟之 警示,而證人丙○○於接獲警示後立即前往查看,即見被 告以蹲姿、持鐵撬在已開啟之交接箱門前,若交接箱既已 開啟,被告何須更持鐵撬,是被告係以撬開之方式開啟該 交接箱,至為灼然。同此,該交接箱僅受一次非法開啟, 而該箱內亦存有一組不正當之岔接線纜,堪認該組岔接線 路及所連接之預設錄音設備確為被告所設置無疑。被告所 辯既無任何證明方法可佐,又與常理及證人之見聞不合, 其辯詞徒託空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積極證據,被告之前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實之證明,復無 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不受非法之侵害,是該法第24條關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處



罰規定,係以行為人無合法權源而從事他人通訊之監察行為 為處罰之對象,即不以行為人確已因違法監察通訊而取得資 料為必要;若行為人已依此取得或知悉他人之秘密通訊內容 ,則另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及電信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之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查告訴人 丁○○○對於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 市內電話之通訊有隱 私之合理期待,被告無合法權源亦未得同意而對該電話進行 側錄監察,尚未生取得告訴人之秘密通信資料之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 通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非法之手段,擅自岔接側錄他人之通訊,對 於個人隱私權之妨害重大,尤以其自身從事監聽、監視器材 買賣生意,竟更利用其專業知識而圖此不軌,殊值非難,並 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 圖卸、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錄音機1 台(內含錄音帶1 捲),係被告自備而預為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以撬開電信交接箱門之鐵撬1 支, 經被告予以任意丟棄而滅失,已據證人丙○○敘明在卷,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4分許 ,至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設置於基隆市○○路64巷53弄之市 ○○○○路交接箱(箱號:JY-4180 號)前,先持自備之鐵 撬撬開交接箱箱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破壞箱內市○ ○路電線,妨害電話之通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8 條 之妨害公用事業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係屬於公共危險犯罪型態 之一種,其所保護者乃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倘行為人僅係 針對特定個人所使用之電話、水、電設施加以侵害,除另構 成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外,不能遽論以本條之公共危險 罪。經查:被告甲○○之前述犯罪事實係對於個別用戶之電 信線纜加以岔接,對於其他電信用戶不生影響,此經證人丙 ○○證述在卷,縱對於該特定用戶有所妨害,亦無從逕論以 刑法第188 條之公共危險罪;況且,依證人丁○○○之上述 證詞,其關於該電話之使用,從未發覺有何異常現象,是亦 堪認被告所為之線路岔接,並未對於該電話之通訊功能本身 造成可以感受之妨害。職是之故,被告之上述行為尚與刑法 第188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應為無罪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六、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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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