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
反 訴 人
即自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自訴人 丁○○○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反訴人對自訴人提起反訴誣
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 即自訴人丁○○○(下稱反訴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丁○○○明知坐落基隆市○○路24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反訴人即自訴被告乙 ○○(下稱反訴人乙○○)所有,竟意圖使反訴人乙○○受 到刑事處分,於92年9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對反訴人乙○ ○等人竊佔、詐欺等罪之自訴,誣指反訴人乙○○自91年間 經法院判決應返還系爭房屋起,竊佔系爭房屋,並意圖不法 所有,虛偽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自訴被告甲○○,甲○○復再 出租予自訴被告林豔雯,藉以阻止反訴被告丁○○○請求遷 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反訴被告丁○○○明知渠等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而加以修繕裝璜,竟於92年12月9 日具 狀再追加毀損犯行之自訴,誣指反訴人乙○○毀損系爭房屋 等情,惟上開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41號為不受 理之判決,反訴被告丁○○○竟於93年5 月21日以上開不實 之事實具狀提起上訴,因認反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 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參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820號判例)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 實誇大其詞(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 判例),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參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888 號判例),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 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 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 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
四、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丁○○○向本院自訴反訴人乙○○涉嫌竊佔 、詐欺、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自訴狀未經自訴 人丁○○○本人簽名或蓋章,雖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僅 蓋有印章,並未使他人代書自訴人姓名與附記本人不能簽 名之事由」為由,認為自訴部分之起訴程式違反規定,諭 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93年度自 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民事上所有權之紛爭,自83年間起,多年來經反 訴被告丁○○○以民事訴訟之方式,多次訴請反訴人乙○ ○遷讓房屋未果(即丁○○○以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 請乙○○等遷讓房屋;及請求代位行使朱德玉之權利,依 次請求王鄭秀鳳及乙○○應遞予交還系爭房屋事件,均經 法院判決敗訴,見卷附本院83年度訴字第223 號、86年度 訴字100 號、88年度基簡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85年度上字86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447號民事判決及88年度台再字第93號民事裁定),嗣 於88年間,反訴被告丁○○○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代位行使陸士先(即丁○○○之債務人)之所有 權人權利,請求反訴人乙○○交還系爭房屋事件始獲得勝 訴判決,惟該民事案件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見卷附本院基隆簡易庭88年度基簡字第676 號及91年度 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本院合議庭91年度簡上字第1 號 、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換言之,反訴被告丁 ○○○與反訴人乙○○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民事糾紛 ,自91年間起,依法院目前之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訴更 字第1 號、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尚在上訴中而 未確定)結果,反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所有權 人陸士先(即丁○○○之債務人),反訴人乙○○對於反 訴被告丁○○○反成為無權占有人。又反訴人乙○○於反 訴被告丁○○○持上開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 結果,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僱工將系爭 房屋外牆顏色變更、拆裝屋外冷氣用大型風扇,拆除屋內 天花板、變更拆除1 樓用電設施等,又於92年9 月11日在 證人丙○○(丁○○○之女)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 員至系爭房屋所在地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時,反訴人乙○○ 提出其與仁祥醫院(甲○○)間就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10 日簽定之租賃契約,及仁祥醫院(甲○○)將系爭房屋於 91 年1月1 日再出租予佳藥藥局(陳豔雯)之租賃契約等 節,固為反訴人乙○○、證人丙○○(即丁○○○之女)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2年度民執實字第5058號民事執行處 筆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情 無訛。
(三)反訴被告丁○○○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惟 證人丙○○即丁○○○之女到院具結證稱:「丁○○○在 美國就醫,無法到法院開庭,對乙○○提起竊佔、詐欺、 毀損的自訴案件是丁○○○的意思。系爭房屋原本是丁○ ○○的,丁○○○對乙○○提起民事訴訟後,法院判決乙 ○○是無權占有。丁○○○對乙○○(及甲○○、己○○ 、戊○○)提起自訴,是因為他們為了阻止民事強制執行 ,訂定虛偽的租約,如果租約是真正的,為何在民事訴訟 時,沒有提出來,等到強制執行時才提出租約,所以(丁 ○○○)認為租約是虛偽的」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0 日審理筆錄),並有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 、92年度民執實字第5058號民事執行處筆錄各1 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佐,顯然反訴被告丁○○○係以反 訴人乙○○於91年間,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乙○○應遷讓系爭房屋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任由承租人因使用系爭房屋 裝璜之需,而毀損原本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用電設備等為 由,向本院自訴反訴人乙○○涉有刑法竊佔、詐欺、毀損
等犯行。然查,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尚未確 定,換言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部分尚有爭議並未確 定,反訴人乙○○於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就系爭房屋簽 定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而變更系爭房 屋之原始裝璜等處分行為,造成反訴被告丁○○○主觀上 認為反訴人乙○○有刑法竊佔、詐欺、毀損等犯行之嫌疑 ,而提起自訴,查渠自訴之內容,係就客觀上現存之事實 為主張,並非虛構事實,故意捏造而誣指他人,依前揭所 述,反訴被告丁○○○所為尚與刑法之誣告罪行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丁○○○有何誣告犯 行,反訴被告丁○○○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本件反訴人乙○○具狀之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丁○○○ 自83年間起,即不斷藉由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或自訴之方式 ,企圖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反訴被告丁○○○就相關民 、刑事案件均涉犯誣告罪嫌;證人丙○○涉犯誣告、偽造文 書等罪嫌(詳見卷附93年9 月29日反訴狀、94年1 月3 日刑 事陳報狀、94年1 月2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云云。按提起自 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 者,被告得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 338 條定有明文,於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 ,始得在第1 審利用此項程序而提起;又反訴之提起,亦需 與自訴之事實直接相關始得提起,與自訴之事實並無直接相 關之事實,即不得提起反訴。經查,反訴人乙○○具狀指出 反訴被告丁○○○於84年間自訴反訴人乙○○之偽造文書案 件(其自訴意旨係以乙○○盜用王鄭秀鳳印章,偽造訂立房 屋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等情,經法院判處乙○○無罪確定,見 卷附本院84年度自字第32號、85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裁 定),與本訴之事實無直接相關;反訴人乙○○具狀另以91 年間反訴被告丁○○○對甲○○提起毀損、竊佔之刑事告訴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人乙○○亦非該不起訴處分 之被害人,換言之,反訴人乙○○均不得對上開案件提起本 件反訴;且本件反訴之範圍及對象,業據反訴代理人辛武律 師到庭陳明:「(審判長問:本案反訴之具體內容為何?) 自訴人所提出92年9 月24日自訴狀及93年5 月21日刑事上訴 理由狀內容都不是事實,自訴人(丁○○○)意圖使反訴人 (乙○○)受刑事處分,所以認為自訴人誣告。(審判長問
:本案自訴人是丁○○○,依法反訴的被告限於自訴人,有 何意見?)沒意見。本案反訴只針對反訴被告丁○○○部分 」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4 日、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綦 詳,故本案反訴範圍自以與本案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部分為 限,其餘上開與本案自訴部分無直接相關、或反訴人乙○○ 非犯罪被害人之案件部分,非本院審酌之範圍。至於反訴人 乙○○反訴丙○○偽造文書、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丙○○ 係反訴被告丁○○○之女及送達代收人,非自訴案件內之自 訴人本人(非訴訟當事人)為由,於93年11月25日以93 年 度自字第1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有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號判 決書1 份可參,並經反訴代理人辛武律師到院陳明:「原來 反訴丙○○部分,業經鈞院判決不受理,反訴人已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4 日、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 ,故本院審理本件反訴之對象,亦不及於證人丙○○部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