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47號
KSDM,106,審易,114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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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榮方睿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104年7月1 日起,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出租 予方睿瑄與其男友林智銘居住。張義榮因於105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該月份房租,遂傳送簡訊詢問方睿瑄方睿瑄以簡 訊回覆要張義榮聯絡林智銘林智銘於同年11月2日以簡訊 回覆房租部分尚須查詢,惟另詢問張義榮何時能處理房屋漏 水問題,張義榮於該日上午與林智銘以電話聯絡後,林智銘 另告以遭小偷自3樓牆壁鐵片孔洞入侵行竊,張義榮遂於同 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抵達上開房屋, 由林智銘開門讓張義榮進入屋內察看後,張義榮便至車上拿 工具及張羅修繕材料,於同日15時許欲進入屋內進行修繕時 ,因林智銘有事需外出,遂請張義榮待其返家後再行進屋修 繕,惟未告知張義榮將於何時返家,隨即鎖門後駕車離去。 詎張義榮明知該房屋已出租,未得承租人同意無權進入,竟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開啟大 門,無故侵入該房屋至3樓修繕。嗣於同日16時許,林智銘 返回該屋見大門敞開,且張義榮之車輛停放在外,便報警處 理。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義榮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至 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林智銘駕車離去後,自行以自備鑰 匙開門後進入屋內修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起訴書說我有先行離開不是 事實,我是去附近買磚塊,也搬了好幾塊到該屋一樓門口, 之後我準備拿工具要維修,另外,我跟告訴人約1點半多一 點碰面,直到下午2點多,告訴人只講二句話,第一句是我 跟告訴人說我去車上拿東西維修,告訴人說「好」,第二句 話,大約下午3點左右,告訴人不小心把門關上,發動引擎 要離開,我就靠到駕駛座旁邊,當時告訴人的車窗本來沒有 搖下來,可是我一直站在那邊,告訴人於是搖下車窗,我跟 告訴人說,我要進去維修,維修完畢之後再將門窗關好,告 訴人回答我說反正東西都被偷光了,我就回說你有什麼東西 好偷,我覺得可能是這句話傷了告訴人的自尊心,告訴人很 生氣開車離開,還因此差點不小心撞到1台機車。當時告訴 人並沒有說等他回來再維修,也沒有跟我說他為何要離開。 大概下午4點多,警察就出現;告訴人沒有表示不同意,也 沒有說等一下要去載客人,告訴人說反正東西都被偷光了, 等於默示同意我進去,我從雲林遠道而來,若告訴人不急著 修繕,我也想早點返家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 、第38頁)。經查:
(一)被告與方睿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 ,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出租予 方睿瑄與其男友即告訴人居住;被告因於105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該月份房租,遂傳送簡訊詢問方睿瑄方睿瑄以 簡訊回覆要被告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簡 訊回覆房租部分尚須查詢,惟另詢問被告何時能處理房屋 漏水問題,被告於該日上午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後,告訴 人另告以遭小偷自3樓牆壁鐵片孔洞入侵行竊,被告遂於 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上開房屋,由告訴人開門讓被告進入 屋內察看後,被告便至車上拿工具及張羅修繕材料,於同 日15時許欲進入屋內進行修繕時,告訴人鎖門後駕車離去 ;被告遂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至3樓修繕,於 同日16時許,告訴人返回該屋見大門敞開,且被告之車輛 停放在外,便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傅鈺罡、洪文周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調偵



第13至1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簡訊翻拍照片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調偵卷第3至4頁),被 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6至38 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若不反對被告獨自於屋內修 繕,即不會於外出時有鎖門之舉動;又若告訴人確如被告 所辯係不小心將門關上,且不反對或同意被告獨自於屋內 修繕,理應再次開門或主動表示被告可以開門後入內,方 與常情相符。況被告於當日15時許欲進入屋內進行修繕時 ,因告訴人有事需外出,遂請被告待其返家後再行進屋修 繕,惟未告知被告將於何時返家,隨即鎖門後駕車離去一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10至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告訴 人於當日15時許有關門駕車離開之事實,足認告訴人上開 證述,並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再者,證人傅鈺罡、洪文周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 到現場看到的情形如何?)承租人帶我們到他家,說屋主 在三樓修補牆壁漏洞,我們到現場看,屋主就在三樓正在 修」、「(問:被告在現場有無做何抗辯?)他是有說他 第一次進去時,是由承租人帶進去,後來就沒有再說什麼 」、「(問:被告在現場時,有無說是經過告訴人同意進 去?)沒有,他只有講一開始是告訴人帶他進去的」、「 (問:有無問他後來告訴人離開後,為何他又進去?)有 問他,但他沒有解釋」、「(問:告訴人稱,被告是自己 擅自進入,被告就此有何辯解?)沒有」等語(見調偵卷 第13頁背面),足見若告訴人當時確有被告所辯之默示同 意,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理當為此抗辯,益證告訴人於駕 車離開之前應無被告所稱默示同意之表示。雖被告就此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應該有跟警察說告訴人只有講 二句話,就是好跟反正東西都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亦未為此抗辯,有被 告之偵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至3頁),且證人 傅鈺罡、洪文周與被告素昧平生,並未有何故舊宿怨,經 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應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 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



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 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 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未經承租人之同 意,於前揭時地,擅自以其持有之備份鑰匙開門入內,雖 其目的係在進行告訴人所要求之修繕,惟依當時情狀,縱 對遠道而來之被告有所不便,然並非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 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故顯非正當理由, 而屬無故侵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房東,當知縱其持有備用鑰匙,亦僅係 供危急時刻使用,仍應尊重房客之隱私及居住權,竟未取 得告訴人及其女友方睿瑄之同意,即擅自開啟房屋門鎖進 入屋內修繕,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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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