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 24歲(民國70年1月13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9 日93
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速偵字
第117 號)提起上訴,及4 次移送併案辦理(93年度偵字第2754
、3270、4314、4323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寅○○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 ,嗣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子○○、丑○ ○、乙○○、己○○、癸○○、卯○○、戊○○、辰○○○ 、丙○○、庚○○、楊國財、丁○○、甲○○、壬○○、謝 振勝等人之財物,嗣經警於93年6 月5 日晚上7 時55分許、 93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93年7 月30日晚上7 時許、93年 11月4 日下午5 時許、93年11月4 日晚上9 時許分別循線查 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子○○、丑○○、乙○○、己○○、癸 ○○、卯○○、戊○○、辰○○○、丙○○、庚○○、楊國 財、丁○○、甲○○、壬○○、謝振勝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綦 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9 紙、失竊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 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查棒球棍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客觀危險性,係屬兇 器。核被告寅○○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棒球棍竊盜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 4 條毀損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7 及9 至12、14、15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8 、1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其毀損車窗之
目的係為竊取財物,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8件竊 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1 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至7 、9 至 12 、14 、15所示部分,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 行、如附表編號1 、8 、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 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竟於出獄 後未滿5 日即再為竊盜,且於短短5 個月期間內即犯下18件 竊盜案件,其行為殊不足取,觀念亦亟待矯治,然其對被害 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 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 於審理中既發現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 犯行,且與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 平,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 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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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得 │被害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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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5月1│基隆市○○路│持友人所有足以對│子○○ │所犯係刑法│
│ │日 │7號地下停車 │人生命、身體具有│丑○○ │第321條第1│
│ │ │場 │客觀危險性之凶器│乙○○ │項第3款之 │
│ │ │ │棒球棒(已丟棄滅│己○○ │罪及同法第│
│ │ │ │失)先後砸毀車號│(就毀損部│354條之罪 │
│ │ │ │3N-6969、3N-5360│分均有提出│ │
│ │ │ │、1079-EE、8B772│告訴) │ │
│ │ │ │等4輛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窗,進入車內竊│ │ │
│ │ │ │取子○○之行動電│ │ │
│ │ │ │話1支、現金1000 │ │ │
│ │ │ │多元、 溫泉券5張│ │ │
│ │ │ │、肯德基禮券10張│ │ │
│ │ │ │;丑○○之地下室│ │ │
│ │ │ │遙控器;乙○○之│ │ │
│ │ │ │零錢200多元;周 │ │ │
│ │ │ │志偉之行動電話1 │ │ │
│ │ │ │支、零錢100多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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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月 │基隆市○○路│趁車主未將機車上│癸○○ │所犯係刑法│
│ │15日 │78號旁天橋下│鎖,竊取GQL-537 │ │第320條第1│
│ │ │ │重型機車得手 │ │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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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6月5│基隆市○○街│趁人不知之際竊取│卯○○ │所犯係刑法│
│ │日上午7 │44號前 │門旁洗衣籃內T恤 │ │第320條第1│
│ │時許 │ │1件及短褲1條 │ │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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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6月5│基隆市○○路│趁被害者不注意之│戊○○ │所犯係刑法│
│ │日 │87號1樓 │際竊取收音機1台 │ │第320條第1│
│ │ │ │、銅線100M │ │項之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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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6月 │基隆市○○街│趁被害人不注意之│卯○○ │所犯係刑法│
│ │15日 │32號前 │際竊取25瓶空保特│ │第320條第1│
│ │ │ │瓶 │ │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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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6月 │基隆市○○街│趁被害人不注意之│辰○○○ │所犯係刑法│
│ │19日 │469-1號 │際竊取店中櫃臺內│ │第320條第1│
│ │ │ │之遊戲王卡1張得 │ │項之罪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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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6月 │基隆市○○路│趁害人不注意竊 │丙○○ │所犯係刑法│
│ │19日 │155號旁空地 │取其所飼養小狗1 │ │第320條第1│
│ │ │ │隻得手 │ │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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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6月 │基隆市○○路│自大門旁踰越牆垣│庚○○ │所犯係刑法│
│ │21日(非│117號 │入內後,趁大門未│ │第321條第1│
│ │夜間) │ │上鎖進入住宅,竊│ │項第2款之 │
│ │ │ │取零錢100多元及 │ │罪(侵入住│
│ │ │ │褲子2件得手 │ │宅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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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7月 │基隆市○○路│趁大門未上鎖入內│楊國財 │併案意旨書│
│ │26日5、6│49巷7號 │竊得短褲一條(內│ │漏列內衣一│
│ │時許(日│ │有現金7300元)及│ │件 │
│ │出後) │ │手機1支、內衣1 │ │所犯係刑法│
│ │ │ │件 │ │第320條第1│
│ │ │ │ │ │項之罪(侵│
│ │ │ │ │ │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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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7月 │基隆市○○街│趁無人在家竊取屋│卯○○ │所犯係刑法│
│ │30日19時│44號屋簷下 │簷下洗衣藍內短褲│ │第320第1項│
│ │許 │ │1條得手 │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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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0月│基隆市○○街│趁大門未上鎖入內│卯○○ │所犯係刑法│
│ │12日上午│32號 │於無人之際竊得約│ │第320條第1│
│ │7時許 │ │300元 │ │項之罪(侵│
│ │ │ │ │ │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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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10月│基隆市○○街│趁無人之際竊得腳│丁○○ │所犯係刑法│
│ │14日下午│167號騎樓 │踏車1部 │ │第320條第1│
│ │2時許 │ │ │ │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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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年10月│基隆市○○街│踰逾越窗戶(安全│甲○○ │所犯係刑法│
│ │16日下午│26巷33號 │設備)進入竊得 │ │第321條第1│
│ │3時許 │ │1200元 │ │項第2款之 │
│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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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年10月│基隆市○○街│趁無人之際竊得腳│壬○○ │所犯係刑法│
│ │20日上午│26巷89號後面│踏車1部 │ │第320條第1│
│ │8時許 │防火巷 │ │ │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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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年10月│基隆市○○街│趁無人之際竊得茶│謝振勝 │所犯係刑法│
│ │20日下午│133-1號福興 │壺1個 │ │第320條第1│
│ │9時許 │宮土地公廟 │ │ │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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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