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阜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業 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 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 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則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 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惟聲請除權判決,須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 正確無誤始得准許。
三、查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就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洪武雄、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但卻誤載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分行、付款人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洪武雄。則聲請人以錯誤之公告內容聲請除權判決,依上說 明,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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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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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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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台灣省│92年12│60,900元│SJ330314│EA85│
│ │庫銀行│自來水│ 26日│ │7 │0075│
│ │股份有│公司第│ │ │ │1 │
│ │限公司│五區管│ │ │ │ │
│ │嘉義分│理處洪│ │ │ │ │
│ │行 │武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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