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59號
CYDV,94,聲,159,200502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朝惠
相 對 人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20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提供新台幣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 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 人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號聲請撤銷確定,且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