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06號
KSDM,106,審易,100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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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00
號、第5813號、第769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錢包、行動電源各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上午4 時28分許,見吳承鍏所經營設 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兼營早餐店之 大門未關,竟擅自侵入吳承鍏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吳承鍏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錢包、行動電源各 1 個、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 銀行存摺1 本、備用鑰匙1 份、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15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對面攤販內,見裴氏遠將其所有之紅色側背包1 個放置 於該攤販之冰箱上,遂利用裴氏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側背包(該側背包價值1,200 元,內有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長皮夾1 個、現 金1,5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3 日下午1 時許,見周勢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九如檳榔攤」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周勢 雄所有,店員許玉蘋管領,置於檳榔攤置物櫃內之白色零錢 盒1 個及現金4,86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吳承鍏、裴氏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慶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 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446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至7 頁、高雄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高雄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高雄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本 院卷第43頁、第60頁、第6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承鍏、裴氏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九如檳榔攤員工 許玉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二卷 第5 至9 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 28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暨現場照 片4 張、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4 張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犯罪事實一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5 張暨現場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警二卷第10至 21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 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次3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5 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承鍏 、裴氏遠及被害人周勢雄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矯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兼 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之2 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得之黑色背包1 個、錢包、 行動電源各1 個、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各1 張、銀行存摺1 本、備用鑰匙1 份、現金8,000 元;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得之身分證1 張、現金1,500 元;犯罪 事實一㈢所載竊得之白色零錢盒1 個、現金4,860 元,除現 金部分均為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丟棄乙情,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 第6 頁、偵一卷第24頁背面),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 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銀行存 摺1 本、備用鑰匙1 份;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身分證1 張, 均係告訴人吳承鍏、裴氏遠所有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 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 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得之黑色背包、錢包 、行動電源各1 個、現金8,000 元、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得 現金1,500 元、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竊得現金4,860 元、白色 零錢盒1 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竊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得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 支、側背包、長皮夾各1 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 1 張,已發還予告訴人裴氏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 (見警二卷第2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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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