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6年度,3號
KSDM,106,審原交易,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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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26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雄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義雄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靠行於宏翔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貨運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64 公里處 變換車道至內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葉天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致葉天輝受有外傷性第十節胸椎損傷併下肢癱瘓、 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治療後,仍因脊椎損傷等而遺有 雙下肢顯著運動機能障礙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嗣潘義雄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葉天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被告潘義雄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 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32頁、第137 頁),並有刑事告 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7 至11頁、第20至29頁)30至3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 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貨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外 傷性第十節胸椎損傷併下肢癱瘓、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及治療後,其目前需使用助器行輔助站立及行走,雙下肢顯 著運動機能障礙,且未來續經復健治療完全恢復可能性不告 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1日( 106 ) 長庚院 高字第G3150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例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40至122 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確實已嚴重減損其其一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 駛貨櫃貨運車為業,駕駛貨櫃貨運車載送貨物乃被告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9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 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 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身體上無法彌補之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 頁)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399 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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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