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4號
CYDM,94,交聲,24,200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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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6-Z
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五-九三九一號之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下一六○公里 處時,因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及兩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發覺尾隨攔車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並告知違規 行為後,依法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限於應到案日 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申訴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覆,並參酌異議人陳述之理由及綜合有關資料 審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嘉監義 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異議人持逾期之駕駛執 照駕車、在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兩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由,就持逾期 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部分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扣繳駕駛執照(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而在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兩 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部分則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則以其當時確有打方向燈後 才變換車道,且員警供述不一致及本件並無法提供取締照片,又當時應係伊差一 點撞到旁邊護欄,取締員警嚇一跳,所以才會開單舉發,是原處分不當,爰請求 撤銷原裁決書,另為適當之處罰等語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 換車道,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至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雖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惟否 認有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 警於上揭時、地,確實目睹上開自用小客車兩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員 警發覺尾隨攔車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並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嗣 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 稽;並據證人即當時開單舉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員警周鴻謀到庭結證稱: 「當初從泰安服務區,我們警車在黃先生(即異議人)後方約二十、三十公尺 ,我們隨黃先生的車子從匝道到主線車道,在當中他從匝道到外線車道,沒有 打方向燈,然後再從外線車道到中線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就攔車 取締」等語,及證人周傳翔亦到庭證述:「:::我們進去服務區簽到時,我 們在違規車的後面約五十公尺左右,第一次從加速車道到外線車道,沒有打方 向燈,然後在外線車道走一、二百公尺,再從外線車道到中線車道也沒有打方 向燈,所以我們就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訊 問筆錄),足見證人周鴻謀周傳翔於上揭時、地,確實目睹異議人行經上開 路段兩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乙情,堪信為真,益見異議人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任意變換車道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 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規 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 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 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 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保障高。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取締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 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參以證人周鴻謀周傳翔就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證述詳盡,而其二人均為執法 人員,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恩怨關係,衡情異議人倘確無違規情事,舉發



員警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使其受罰之動機與必要,更無濫行舉發之理,故其 等所證應堪採信;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 刑罰擔保其真實性,則上開證言既係證人周鴻謀周傳翔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 擔保供述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證述,其殊無甘冒行政 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有足以令 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 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質疑其證言之信憑性,是證人周鴻謀周傳翔前揭證 述,自堪予採信。
(三)末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 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 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 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 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 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裁 決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兩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 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周鴻謀周傳翔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而證人周鴻謀周傳翔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依卷存 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 信證人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均如前所述,應認其陳述為可 採;則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 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 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本件取締 固無違規照片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情,然當場取締與逕行舉發 顯不相同,在逕行舉發時,若未有違規照片佐證,則遭取締之人是否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實有爭議,惟在當場取締之情形,實難同時苛求員警於 目測鎖定違規車輛後,又苛求其於取締異議人時,一併拍得異議人任意變換車 道之照片,故不能僅因無違規照片,即遽爾推論員警所取締之違規事實不實在 ,否則日後交通違規人只須執此抗辯,即可反以此質疑員警取締事實之真實性 ,亦非事理之平,是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取締異議人違規事 實之證據已足,異議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四)至證人周鴻謀周傳翔於本院調查時就其等所駕駛之警車尾隨異議人所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之距離乙節,供述雖未盡一致,然是否執此即逕認其等所述與實 情不符,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院衡諸證人周鴻謀周傳翔就異議人任 意變換車道違規之基本事實證述詳盡,而其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不相 識,亦無恩怨關係,衡情異議人確無違規情事,其應無恣意誣攀而使異議人受 罰之必要與動機,更無濫行舉發之理,已如前述,是其等證述之信憑性極高; 況究竟係距離二、三十公尺或五十公尺,於汽車行進中本極難清楚分辨,是其



等於本院所證乃因訊問當下,就細節部分不免記憶模糊,較不嚴謹之概略陳述 而已,應無礙於其陳述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認定;加以並無任何執勤警 員會於取締違規車輛後,將其等距離違規車輛究竟多遠乙節,巨細縻遺記載登 存憑核,則證人周鴻謀周傳翔憑其等模糊之記憶陳述,因此致所供內容有所 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尚難執此即驟論其等證述為虛偽而不 可信,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又雖證人即異議人之友人顏志樺於本院 調查時直指當時異議人於變換車道前確有顯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姑不論其於本件取締當時是否在場,本院參 以證人周鴻謀周傳翔應無恣意誣攀而使異議人受罰之必要與動機,更無濫行 舉發之理,業如上述,且其等證詞之可信度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是其等所 證,應屬真實可信;反觀證人顏志樺係異議人之友人,是其所證是否全然與事 實相符,而無偏頗異議人之虞,顯有可疑,故其證詞尚難遽以採信。再異議人 所辯應係伊差一點撞到旁邊護欄,取締員警嚇一跳,所以才會開單舉發云云, 經查不僅為證人周鴻謀周傳翔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復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片面 臆測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 足,異議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則異議人既有在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 道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所持之 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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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