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2號
CYDM,93,訴,102,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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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坤志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
  被   告 丙○○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辛○○○女 六
        寅○○
        壬○○
        戊○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壬○○戊○庚○○丑○○己○○子○○丁○○寅○○、辛○○○、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係嘉義縣大埔鄉前任鄉長,任期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三月,甲 ○○係前任大埔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嘉義縣政府核撥該公所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供作地方小型工程 經費,依據嘉義縣政府八十年八月一日公佈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 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所載之規定,營繕工程購置 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主辦單位應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 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惟癸○○甲○○竟與從事水電業之卯○○基於偽 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癸○○將其中「大埔鄉○村路燈 裝設工程」指定由未申設公司行號之卯○○承作,癸○○並要求卯○○須取具三 家廠商投標資料以供辦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卯○○取得附表所示其他廠商相關 投標所需證件,並通知癸○○其所借牌參加比價之廠商名稱後,俟技士甲○○簽 請癸○○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辦理比價時,癸○○即於該等簽呈上 批示,通知卯○○所借牌之廠商前來辦理比價手續,甲○○則簽辦寄送工程空白 估價單請參與投標廠商於期限內須寄回該公所進行比價,卯○○乃製作標單,參 與虛偽比價,嗣由癸○○主持虛偽之比價作業,並由甲○○登載於比價紀錄表、 癸○○核章,而共同在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大埔 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
二、癸○○另與從事土木工程業之丙○○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違反上開 工程比價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癸○○將其中「大埔鄉○村路燈 裝設工程」指定由卯○○承作,「頂湖農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 、「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十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 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二寮坑、番仔寮 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茄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 程」、「茄苳村茄苳腳道路改善工程」等十件工程由丙○○承作,癸○○並要求 丙○○須取具三家廠商投標資料以供辦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丙○○以自行申設 之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向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取得相關投標所 需證件,並通知癸○○其所借牌參加比價廠商之名稱後,俟不知情之技士甲○○ 簽請癸○○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辦理比價時,癸○○即於該等簽呈 上批示(癸○○若請假,則由秘書許俊昇電話向癸○○請示後,依癸○○指示批 示),通知由附表所示丙○○所借牌之廠商前來辦理比價手續,甲○○則簽辦寄 作標單,參與虛偽比價,繼之由癸○○或不知情之鄉公所秘書許俊昇代為主持虛 偽之比價作業,並由甲○○登載於比價紀錄表、癸○○核章,而共同在比價紀錄 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三、案經嘉義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甲○○卯○○丙○○均否認有何洩密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並未洩露工程底價,亦未就廠商間借牌投標部分有 勾串之犯行,而卯○○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具証據能力;被告甲○○辯稱:與 被告癸○○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卯○○辯稱:調查局製 作之調查筆錄與實情不符;被告丙○○辯稱:被告癸○○甲○○並未洩露工程 底價,工程底價係以工程之難易度及材料等核算而來,承包之工程雖有借牌投標 之情形,惟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經查:
(一)、「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部分:
1、客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卯○○確實有承作「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然被 告卯○○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照,而係向友人李文松借用振輝水電有限公司之 牌照,並由李文松大友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借牌,投標書由被告卯○ ○自行書寫或委由朋友代寫,而送鄉公所為虛偽競標,嗣由振輝水電工程行得標 ,工程由卯○○施做等情,業據被告卯○○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九十四頁), 且有「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 準表」影本、李文松、許耀朗、簡芳雄92.2.21調查筆錄。癸○○82.10.27批示 指定振輝水電行、嘉梅水電行、大友水電行三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 ○○82.10.28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 。「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82. 10.29比價紀錄表影本;「大埔鄉○村路燈 裝設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振輝水電行、嘉梅水電行、大友水電行參加工程投 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 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三十二項為証,核與被告卯○○之自 白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2、有爭執者係被告癸○○針對前述工程有無洩露工程底價,被告卯○○癸○○甲○○間有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1)被告卯○○於調查局供承,被告癸○○事先通知其大埔鄉公所將辦理本項工程, 請其至大埔鄉公所索取標單填寫,經被告癸○○通知工程之承辦人員後,其直接 向承辦人員取得三件工程之空白標單等資料,嗣即向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李文松商請借該公司之資料投標,且由李文松代為向大友水電工程行、嘉梅 水電工程行借牌投標,於借牌後即告知被告癸○○其所借得之三家工程行號,由 被告癸○○批示於簽呈,嗣本項工程即由振輝水電工程行得標,而其雖非振輝水 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因被告癸○○已交待承辦人員該項工程由其承做,故承辦 人員仍為其辦理請款手續等情 (調查卷第二至四頁)。嗣被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 有前述借牌投標之情形,惟改稱工程係由李文松所告知,而非被告癸○○所告知 等情 (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
(2)查本項工程確係由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有比價紀錄表可資參照,而從比 價紀錄表觀察,「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 元,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五十萬元得標,有該項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於調查 卷可資參照 (調查卷第十三頁),從本項工程之得標金額觀察,其金額與核定底 價甚為接近。而被告癸○○所指定之三家投標廠商洽為振輝水電有限公司、大友 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亦有簽呈可資參照 (調查卷第十一頁)。故比對



客觀存在之証據與被告卯○○間之陳述一致,且調查筆錄均經錄影存証,其調查 過程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調查筆錄中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之敘述,亦即被 告癸○○告知被告卯○○本項工程及交待承辦人員等情,係出於被告卯○○之真 意(見錄影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二分十三秒至二十秒);其次調查筆 錄第三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亦即被告癸○○交待承辦人員本項工程由被告卯○○ 承作等情,亦均係出於被告卯○○之真意 (見錄影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 二十七分二十八秒至三十秒),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之詢問方式, 亦經本院堪驗屬實,而調查筆錄亦經被告卯○○詳閱後簽名 (見錄影帶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九分至四十四分),其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對於犯罪事 實之待証具有必要性,其陳述應具有証據能力。次查被告卯○○陳述之內容與客 觀上存在之証據復相吻合,亦即被告卯○○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照,其係向振 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行號借牌投標,而被告癸○○亦確實批示由卯○○所 借得之三家行號進行比價,嗣竟由卯○○施做工程等情,有前開証據及陳述可資 參照,足見被告卯○○與鄉長癸○○及承辦人員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其次本 項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卻以五十萬 元得標,在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此項客觀証據依經驗法則應足以評價為工 程底價有洩露之情形,而工程底價之核定,依被告癸○○之自白及証人袁錦昌之 証述 (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五頁及二七七頁),係由被告癸○○所核定並加以密封 ,故癸○○有洩露本項工程底價應足以認定,而被告癸○○甲○○卯○○間 就工程底價為虛偽之比價,嗣在屬於公文書之比價紀錄表上為虛偽之比價紀錄, 足以生損害於大埔鄉公所等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卯○○於偵查中雖否認本項工程之施做係由被告癸○○所通知,而係由李文 松所通知,且並未告知癸○○三家廠商之名稱云云 (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惟 如工程係由李文松所通知,被告卯○○癸○○間無犯意聯絡,則何以被告癸○ ○批示之三家廠商洽與被告卯○○所借牌之三家廠商相吻合,被告卯○○之辯稱 與客觀証據顯然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癸○○雖辯稱並未洩露底價,其廠商之 指定係多方打聽,或從廠商公會名冊尋找 (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五 十頁)云云,惟何以被告癸○○指定之廠商洽為被告卯○○所借牌之三家廠商, 其機率甚低,依經驗法則之判斷,被告之辯詞尚難採信。而被告卯○○陳稱係由 被告癸○○通知工程之施做,且其告知被告癸○○三家廠商,此項陳述從客觀証 據上觀察較為吻合,足見被告癸○○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甲○ ○雖辯稱與被告癸○○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三頁), 惟依卯○○之供稱,被告癸○○有通知工程之承辦人員工程由其施做,而當時之 承辦人員即為甲○○,亦經甲○○自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一頁),故甲 ○○應為知情,參以本項工程係由卯○○施做,而卯○○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 照,竟能施做工程,且嗣後更能向承辦人員甲○○請領款項等情,被告甲○○辯 稱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二)「頂湖農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工程 」、「和平村十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 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大



埔街巷道改善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鄉○○村○ ○○道路改善工程」比價紀錄表影本;前開「頂湖農路改善工程」等十件工程部 分:
1、客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向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 上述十項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且有證 人蕭嘉源廖嘉雄蕭嘉源調查筆錄共二件)。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影本。癸○○82.1 0.19、82.10.21、82.12.13分別批示指定嘉晟土 木、銘鋒營造、旭鋒營造三家廠商辦理「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茄苳 村茄苳腳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 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等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27簽呈經 核准檢送「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十件工程比 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嘉晟土木包工業、旭鋒營造、銘鋒營造廠參與 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 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影本為証,核與被告丙○○之自白一致, 自堪信為真實。
2、有爭執者係被告癸○○針對前述十項工程有無洩露工程底價,被告丙○○與癸○ ○及甲○○間有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1)被告丙○○向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前述十項工程,而從 比價紀錄表觀察,「頂湖農路改善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而被告丙○○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七十六萬八千元得標;「南寮道路改善 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一百四十九 萬四千元得標;「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四 百元,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得標;「和平村十號道路 改善工程」核定底價為九十五萬七千元,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九十五萬六千元 得標;「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銘鋒營造 廠有限公司以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得標,「和平村九號道路改善工程」核定 底價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一百四十一萬元得 標;「和平村、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一 萬九千元,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元得標;「大埔街巷道改善 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一百六 十八萬五千元得標;「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四 萬一千七百元,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得標;「大埔鄉○○ 村○○○道路改善工程」核定底價為六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銘鋒營造廠有限 公司以六十九萬二千元得標,有各該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於調查卷可資參照 (調 查卷第四十二頁至一一四頁),從以上十項工程之得標金額觀察,其金額與核定 底價均甚為接近。而被告癸○○所指定之三家投標廠商洽為被告丙○○之明江土 木包工業及其借牌之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亦有簽呈可資參照 ( 調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
(2)按諸前述証據,前述十項工程之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均甚為接近,且丙○○均向 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則被告是否犯罪之關鍵在於此項



客觀事實是否可評價為被告癸○○有洩露工程底價之事實,被告丙○○癸○○甲○○間有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 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 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 理,而可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癸○○依法固有指定三家廠商之權利,惟其指定廠商之裁量權亦不得被濫 用,否則將損及國家之公帑。依前述証據觀察,被告丙○○均係向旭峰營造有限 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借牌,而前述十項工程,被告癸○○竟均批示由丙○○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比價,且十項工程之 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均甚為接近,此項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自足以推論為癸○ ○有洩露工程底價,否則何以十項工程之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如此接近,且丙○ ○借牌之廠商均為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而被告癸○○批示之廠 商亦均為丙○○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其借牌之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 包工業,如被告癸○○丙○○間無犯意聯絡,此種機率甚低,而丙○○亦自承 曾透過關係拜訪過被告癸○○ (見調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核諸經驗法則,被 告癸○○丙○○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 ○○就本項工程部分尚乏証據足以証明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甲○○於開標時雖 未就前述三家廠商投標單筆跡相同之情形提出質疑,惟此部分涉及甲○○對於投 標單應注意之程度為何,本院認為筆跡是否相同之判斷猶須透過鑑定之技術加以 確認,自不應苛責承辦人對於筆跡應具有判別之專業知識,此部分之質疑尚不能 據以認定甲○○之犯罪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之者,係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 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查工程底價關乎國家財政之利益,於 尚未投標前自不應洩露而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被告癸○○洩露工程底價 予投標廠商,核其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被告癸○○ 所為多次洩密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二)被告癸○○於行為時為大埔鄉之鄉長,被告甲○○係大埔鄉公所工程承辦人員, 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被告卯○○丙○○雖 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以共犯論,被告癸○○甲○○卯○○丙○○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工程比 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癸○○甲○○卯○○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丙○○所為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洩密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癸○○甲○○身為公務員,服務鄉里,當潔身自愛,對於公共工程 之施做,應盡力以最低之價格,謀取最高之工程品質,卻捨此不為,被告癸○○



洩露工程底價,被告癸○○甲○○於工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而廠商卯 ○○及丙○○不思以正當管道投標,卻與公務員共謀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甲○○卯○○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觸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丁○○、辛○○○、寅○○壬○○沈佑子○○乙○○丑○○等人均否認犯罪,被告庚○○辯稱:針對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 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被告己○○辯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癸○○甲○○ 就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而被告癸○○並未洩露工程 底價,所承做之工程亦無借牌投標之情形;被告丁○○辯稱:所承做和平村四號 道路改善工程均由已死亡之林茂源負責,其完全不知情;被告辛○○○辯稱:所 承作之工程係由大埔鄉所通知,惟不知何人所通知,且並未向豐源營造及凱翔營 造借牌投標,本案與同案被告癸○○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 ○○辯稱:同案被告癸○○並未洩露工程底價,針對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沈佑辯稱:並未向同案被告壬○○稱只要三家廠商即能得標, 而對於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 癸○○並未洩露工程底價,與癸○○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置辯。 被告子○○辯稱:所承作之工程係由木士同業工會所通知,與同案被告癸○○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辯稱:與同案被告乙○○癸○○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未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等情置辯。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 ○村○號道路工程」部分:
1、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癸○○通知被告協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上開 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庚○○承作,另指定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 工業陪標,並交待承辦人員甲○○配合,庚○○取得三份標單後即向明江土木包 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借得各該廠商大小章及資料,由被告庚○○填寫標單後即 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 為不實之紀錄等情。
2、客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庚○○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用牌照,並 填製標單投標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九五頁),且有證人 蔡文男庚○○92.2.17調查筆錄、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82.9 .8、82.9.13分別批示指定明江土木、中信土木、協清土木三家廠商辦理三件工 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82.9.20比價手續簽文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中信 土木、明江土木、協清土木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 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



第二三項為証,核與被告庚○○之自白一致,自堪信為真實。3、有爭執者係被告癸○○針對前述工程有無洩露工程底價,被告庚○○癸○○甲○○間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庚○ ○前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前述公訴人列舉之証據為為據,前揭証據如前所述 已足以証明被告庚○○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三項工程。而從比價紀錄表觀 察,「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而被告庚○○協清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得標;「大埔鄉○ ○村○號道路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協清土木包工業以一百八 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得標;「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九 萬一千元,協清土木包工業以一百八十九萬得標,有各該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於 調查卷可資參照 (調查卷第一三三頁至一四九頁),從以上三項工程之得標金額 觀察,其金額與核定底價均甚為接近。而被告癸○○所指定之三家投標廠商洽為 被告庚○○協清土木包工業及其借牌之中信土木包工業,亦有簽呈可資參照 ( 調查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惟查被告庚○○固然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 包工業借牌投標,然本案三項工程另有明江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惟並無証據顯 示被告庚○○明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丙○○借牌投標之情形,而丙○○於偵 查中雖表示可能有借牌予被告庚○○ (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惟其語氣並不 肯定,且本案明江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之筆跡與庚○○協清土木包工業及借牌中 信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之筆跡並無吻合之情形,故被告庚○○是否向明江土木包工 業借牌投標即處於不明之狀態,而有合理可疑之情形,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庚○○並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庚○○既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 借牌投標,且無証據足以証明明江土木包工業有虛偽投標之情形,雖然被告庚○ ○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惟如此僅能証明協清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間有虛偽比價之情形,惟尚難認為與明江土木包工業間為虛偽 之比價,則以上三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 庚○○癸○○甲○○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另以上三項工程之得標金 額與核定底價雖甚為接近,而令人懷疑被告癸○○有洩露底價之情形,惟既無証 據足認為廠商間為虛偽之比價,則被告癸○○是否洩露以上三項工程之底價尚有 可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認定被告癸○○於本項工程無洩露底 價之情形。
(二)「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部分:1、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癸○○通知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己○○上 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己○○承作,另指定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 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己○○隨即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 ,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 癸○○甲○○明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 ,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2、客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己○○對於曾經將名片置於被告癸○○辦公桌上,嗣於 投標後「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由其承作,而盈明土 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己○



○92.2.18調查筆錄。被告癸○○分別於82.9.13、82.10.15批示指定新圖成營造 、薰漢營造、盈明土木三家廠商辦理「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西興村一 號道路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分別於82.10.19、82.9.14簽呈經核准 檢送「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簽呈影 本。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 明土木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 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第十五項為証,核與被告己 ○○之自白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3、有爭執者係被告己○○是否借牌投標、被告癸○○針對前述二項工程有無洩露工 程底價、被告己○○癸○○甲○○間有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查:本項工程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 ,業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筆跡鑑定報告可資參照,則從此項客觀証 據加以判斷,被告己○○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 認有借牌投標之情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惟查,被告己○○固然向 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本案二項工程另有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然並無証據顯示被告己○○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己○○既 未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証據足以証明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有虛 偽投標之情形,雖然被告己○○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如此僅能証明 盈明土木包工業與薰漢營造有限公司間有虛偽比價之情形,惟尚難認為與新圖成 營造有限公司間為虛偽之比價,則以上三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 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己○○癸○○甲○○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另 以上二項工程之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雖甚為接近,有比價紀錄表可資參照 (見調 查卷第一八三頁及一九一頁),而令人懷疑被告癸○○有洩露底價之情形,惟既 無証據足認為廠商間為虛偽之比價,則被告癸○○是否洩露以上二項工程之底價 尚有可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認定被告癸○○於本項工程無洩 露底價之情形。
(三)「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1、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癸○○通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之小包林茂源本項工 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漢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林茂源再找薰漢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丁○○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己○○,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 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 比價,被告癸○○甲○○明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盈明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 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2、公訴人起訴被告丁○○與被告癸○○甲○○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調查筆錄、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癸○○之 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新圖成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 被告癸○○分別於82.9.13、82.10.15批示指定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 木三家廠商辦理「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分別 於82.10.19、82.9.14簽呈經核准檢送「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 簽呈影本。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新圖成營造、薰漢營



造、盈明土木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 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証。惟本項工程被告 丁○○並未自白犯罪,被告甲○○癸○○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 查筆錄等亦無法証明被告丁○○有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筆跡、印文鑑 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 同等情,惟本案二項工程另有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然並無証據顯示被 告丁○○曾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被告丁○○既未向新圖成營 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証據足以証明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 ,則以上三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丁○○癸○○甲○○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另本項工程之得標金額與核定底 價雖甚為接近,有比價紀錄表可資參照 (見調查卷第一九一頁),而令人懷疑被 告癸○○有洩露底價之情形,惟既無証據足認為廠商間為虛偽之比價,則被告癸 ○○是否洩露以上工程之底價尚有可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認 定被告癸○○於本項工程無洩露底價之情形。
(四)「西興村二莊、七莊道路工程」、「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1、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癸○○通知立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上開工 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辛○○○承作,其他廠商陪標,辛○○○再找豐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辛○○ ○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甲○○明知豐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
2、公訴人起訴被告辛○○○與被告癸○○甲○○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非係以證人黃豐榮王裕英、被告辛○○○92.2.18調查筆錄、被告 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癸○○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 之調查筆錄。被告癸○○82.10. 15批示指定立昌土木、豐源營造、凱翔土木三 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19簽呈檢送「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 」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二項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立昌土木 、凱翔土木、豐源營造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為証。惟查,被告辛 ○○○並未自白犯罪,而証人黃豐榮雖稱被告辛○○○曾向其借豐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之大小章為保証人,惟不清楚被告辛○○○是否用以投標等情 (見調查 卷第二百頁)。至於証人王裕英稱相關案情已無記憶 (見調查卷第二百零二頁)。 其餘前述証據均無法証明被告陳淑華有借牌虛偽比價之情形,則被告陳淑華究竟 如何與被告癸○○甲○○間為虛偽比價之犯意聯絡,即處於不明之狀態,亦即 缺乏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間有虛偽比價之行為。至於「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 ,何以大埔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發文通知投標比價,而於同年月二十日 即開標,有大埔鄉公所函及比價紀錄表可証等情,惟此部分之証據評價,仍無法 有效証明被告辛○○○與癸○○甲○○間有虛偽比價之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辛○○○等之認定。另以上二項工程之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雖甚為接近, 有比價紀錄表可資參照 (見調查卷第二一0頁及二一八頁),而令人懷疑被告癸 ○○有洩露底價之情形,惟既無証據足認為廠商間為虛偽之比價,則被告癸○○



是否洩露以上二項工程之底價尚有可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認 定被告癸○○於本項工程無洩露底價之情形。
(五)「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
1、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癸○○通知孟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寅○○本項工程 ,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寅○○承作,其他廠商陪標,寅○○再找凱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寅○○委由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及甲 ○○明知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2、公訴人起訴被告寅○○與被告癸○○甲○○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非係以証人邱土財蔡石堅蔡勝鴻、被告寅○○92.2.19調查筆錄。 被告甲○○癸○○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被告癸○○ 82.10.21批示指定孟祥土木、石堅土木、凱獻營造三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 本;甲○○82.10.21簽呈經核准檢送「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 本。「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孟祥 土木、石堅土木、凱獻營造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等件為証。惟查 ,被告寅○○並未自白犯罪,而其餘前述証據均無法証明被告寅○○有借牌虛偽 比價之情形,則被告寅○○究竟如何與被告癸○○甲○○間為虛偽比價之犯意 聯絡,尚非無疑,亦即缺乏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間有虛偽比價之行為。至於本 項工程,依大埔鄉公所函及比價紀錄表可知大埔鄉公所通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投標比價,卻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開標,此部分之行為固然可疑,惟僅可疑 並不能証明犯罪,仍須有積極証據方足以証明犯罪,亦即此部分之証據,仍無法 証明被告寅○○癸○○甲○○間有虛偽比價之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寅○○等之認定。另本項工程之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雖甚為接近,有比價紀錄表 可資參照 (見調查卷第二三八頁),而令人懷疑被告癸○○有洩露底價之情形, 惟既無証據足認為廠商間為虛偽之比價,則被告癸○○是否洩露以上工程之底價 尚有可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認定被告癸○○於本項工程無洩 露底價之情形。
(六)「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部分:
1、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沈佑通知大豐鈑金部負責人壬○○參加本項工程比 價,稱只要三家廠商即可得標,壬○○即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負責人高錦福、盛 振鐵店負責人張世景借得各該行號印章及資料,沈佑即告知被告癸○○,由癸○ ○指定該三家廠商參與虛偽比價,被告癸○○甲○○明知大豐鈑金部及盛振鐵 店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 紀錄等情。
2、客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壬○○係大豐鈑金部負責人,因沈佑認識被告癸○○, 即透過被告沈佑之介紹標得本項工程,而被告壬○○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負責人 高錦福盛振鐵店負責人張世景借得各該行號印章及資料作為陪標廠商投標,投 標單由被告壬○○或委由他人書寫,嗣由弘順鐵工業工程行得標,惟由被告壬○ ○承作本項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沈佑壬○○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九十八頁至



一百頁),且有被告壬○○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82.10.21批示指8定 弘順鐵工、盛振鐵店大豐板金部三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大埔鄉蓄 水池興建工程」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弘順鐵工、盛振鐵 店、大豐板金部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等件為証,核與被告沈佑壬○○自白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3、有爭執者係被告癸○○針對前述工程有無洩露工程底價,被告沈佑壬○○、癸 ○○及甲○○間有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依前揭証據雖足 以証明被告壬○○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盛振鐵店借牌投標工程。惟從比價紀錄 表觀察,「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而 弘順鐵工業工程行以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得標,有該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於調查 卷可資參照 (調查卷第二五七頁),從以上工程之得標金額觀察,其金額與核定 底價應不能評價為接近,則被告癸○○如有洩露底價之情形,價格應不致於有如 此之差距,故本項工程尚難認為被告癸○○有洩露工程底價之情形,而被告癸○ ○既未洩露底價,則被告壬○○雖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盛振鐵店借牌投標本項 工程,惟尚難認為被告壬○○沈佑與被告榮松及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又 被告沈佑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癸○○曾通知本項工程,惟單純之 通知尚難評價為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依法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壬○○沈佑與被告榮松及甲○○之認定。(七)「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
1、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癸○○通知欽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工 程將進行比價,事先洩露底價,子○○即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得該公司大 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 比價,被告癸○○甲○○明知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 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2、客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子○○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而標得「大 埔鄉○○村○號道路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一百頁 )且有證人劉國玄調查筆錄,被告許俊昇82.10.20批示指定欽勝營造、薰漢營造 、榮群營造三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20簽呈經核准檢送「 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 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欽勝營造、榮群營造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 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 書鑑定結果第二十九項為証,核與被告子○○之自白一致,自堪信為真實。3、有爭執者係被告癸○○針對前述工程有無洩露工程底價,被告子○○癸○○甲○○間有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子 ○○前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前述公訴人列舉之証據為為據,前揭証據如前所 述已足以証明被告子○○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而從比價紀錄表觀 察,「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而欽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得標,有該工程之比價紀 錄表附於調查卷可資參照 (調查卷第二七四頁),從以上工程之得標金額觀察, 其金額與核定底價亦甚為接近。而被告癸○○所指定之投標廠商洽為欽勝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簽呈可資參照 (調查卷第二七二頁) 。惟查被告子○○固然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本項工程另有薰漢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並無証據顯示被告子○○向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借牌投標之情形,被告子○○既未向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証 據足以証明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則以上三家廠商之比價自 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子○○癸○○甲○○於比價紀 錄表為虛偽之比價。另本項工程之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雖甚為接近,而令人懷疑 被告癸○○有洩露底價之情形,惟既無証據足認為廠商間為虛偽之比價,則被告 癸○○是否洩露本項工程之底價尚有可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 認定被告癸○○於本項工程無洩露底價之情形。(八)「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1、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癸○○通知被告乙○○本項工程將進行比價,事先 洩露底價予乙○○,被告乙○○即通知有犯意聯絡之玉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 告丑○○,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提供印章及資料,丑○○再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得 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 偽比價,被告癸○○甲○○明知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
2、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丑○○與被告癸○○甲○○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証人被告丑○○、証人嚴得92.2.18調查筆錄,被告乙○ ○92.3.19調查筆錄。被告甲○○癸○○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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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欽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峰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烽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