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10號
CYDM,93,自,10,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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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反訴被告
  自訴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丙○○ 男 
  即 反訴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乙○○ 男 
  即 反訴人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等提起加重誹謗及誣告之反訴,本
院就反訴之部分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人丙○○乙○○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提起反訴。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均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人丙○○乙○○均未委任律師提起反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反訴人 於七日內委任律師提起反訴,逾期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本件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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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