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50號
CYDM,93,易,250,200502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六四九二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載往 嘉義市○○○路五七0號「春興商行」,依重量計價,每塊水溝蓋約以新臺幣( 以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鄭丁嘉,嗣因癸○○竊得如 附表編號十二之水溝蓋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IBB-899號機車上,於嘉義縣 民雄鄉○○路與中樂路口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癸○○因畏罪心虛而騎 車逃逸,迨於嘉義縣臺一縣「親親汽車旅館」前,為警追緝到案,始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並經證人即嘉 義市興安里里長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卷第三頁),且據證人即嘉義市 新店里里長乙○○、嘉義市圳頭里里長己○○、嘉義市安寮里里長丙○○、嘉義 市保安里幹事戊○○、嘉義市棒球場場長庚○○、嘉義市太平里里長壬○○、嘉 義市王田里里長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部分均見嘉義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乙○○於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己○○於三十至三十二頁; 丙○○於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戊○○於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庚○○於四十五至四 十七頁;壬○○於三十七至四十一頁;辛○○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偵查卷見九十 三年偵字第六三六四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且有被告經查獲之照片三張、甲○ ○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卷第四至六頁可資為證,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論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難認良好、犯罪動機乃因貧困、犯罪次數高達十二次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嘉義市政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嘉義市政府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可參,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翔 元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備註 │
├───┼─────┼────────┼─────┼──────┼───┤
│一 │九十三年九│嘉義市○○路「興│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三│ │
│ │月間某日 │華中學」西側圍牆│所有由新店│個 │ │
│ │ │旁 │里保管使用│ │ │
├───┼─────┼────────┼─────┼──────┼───┤
│二 │九十三年九│嘉義市○○街一一│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二│ │
│ │月中旬某日│八巷二弄二號旁 │所有由圳頭│個 │ │
│ │ │ │里保管使用│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興安里│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九│嘉義市○○街「興│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二│ │
│ │月底某日 │安國小」南側門旁│所有由興安│個 │ │
│ │ │ │里保管使用│ │ │
├───┼─────┼────────┼─────┼──────┼───┤
│四 │九十三年九│嘉義市○○○路三│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一│ │
│ │月底某日 │六五巷五十五弄十│所有由安寮│個 │ │
│ │ │六號前 │里保管使用│ │ │
├───┼─────┼────────┼─────┼──────┼───┤
│五 │九十三年十│嘉義市○○路○段│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一│ │
│ │月間某日 │與保安四路口北側│所有由保安│個 │ │
│ │ │道路旁 │里保管使用│ │ │
├───┼─────┼────────┼─────┼──────┼───┤




│六 │九十三年十│嘉義市立棒球場停│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一│ │
│ │月三日某時│車場內 │所有由市立│個 │ │
│ │ │ │棒球場保管│ │ │
│ │ │ │使用 │ │ │
├───┼─────┼────────┼─────┼──────┼───┤
│七 │九十三年十│嘉義市○○路一五│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一│ │
│ │月四日某時│一巷內「中國娃娃│所有由太平│個 │ │
│ │ │幼稚園」旁 │里保管使用│ │ │
├───┼─────┼────────┼─────┼──────┼───┤
│八 │九十三年九│嘉義市○○街四十│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三│ │
│ │月中旬某日│八號前(起訴書誤│所有由王田│個 │ │
│ │時 │載為五十八號) │里保管使用│ │ │
├───┼─────┼────────┼─────┼──────┼───┤
│九 │九十三年十│嘉義五福街十六巷│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一│ │
│ │月六日某時│一號旁 │所有由王田│個 │ │
│ │ │ │里保管使用│ │ │
├───┼─────┼────────┼─────┼──────┼───┤
│十 │九十三年十│嘉義市○○○路「│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一│ │
│ │月十二日某│博愛仁愛之家」前│所有由新店│個 │ │
│ │時 │ │里保管使用│ │ │
├───┼─────┼────────┼─────┼──────┼───┤
│十一 │九十三年十│嘉義市市立棒球場│嘉義市政府│鐵製水溝蓋二│ │
│ │月十四日某│停車場內(起訴書│所有由市立│個 │ │
│ │時 │誤載為市立球場)│棒球場保管│ │ │
│ │ │ │使用 │ │ │
├───┼─────┼────────┼─────┼──────┼───┤
│十二 │九十三年十│嘉義縣民雄鄉西安│甲○○ │鐵製水溝蓋板│ │
│ │一月三日凌│村西安路四十六之│ │一個 │ │
│ │晨四時十分│五號前 │ │ │ │
│ │許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