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朝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係震鋐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震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機械修理、零件更換 及代工為業,但常需駕駛車輛載運機械零件往來於震鋐公司 與客戶營業處所之間,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王朝 和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琉球路43之1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洪章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琉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騎車直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王朝和之上揭機車車頭遂與洪章展之前開機 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使洪章展人車倒地,致洪章展受有頭 部外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王朝和於肇事後停留 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洪章展則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12月4日21時許, 因上述傷勢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洪章展之配偶洪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朝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 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被害人洪章展死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太太王 張戀香平時會開車載我去客戶那邊,但這次客戶很急,我才 自己騎車過去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震鋐公司的登 記負責人是王張戀香,王朝和是實際負責人,決定公司的業 務、財務,拜訪客戶也是王朝和工作的一部分,車禍當天王 朝和是去拜訪客戶,順便帶樣品給客戶看,但駕駛車輛並非 王朝和的主要及附隨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4日17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琉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琉球路43之11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 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騎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琉球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上揭機 車車頭遂與被害人之前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使被害 人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12月4日21時許,因上 述傷勢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5、6 頁,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20、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秀芬(見警卷第10至12頁, 相卷第33頁,偵一卷第17頁)、證人即目擊者劉玲英(見 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34頁)、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張金桂(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之證詞相 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22 至25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22張(見警卷第26 至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 相驗照片10張(見警卷第32至35- 1頁)、相驗筆錄1份( 見相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見相卷第35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36至 4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月21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44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 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張戀香證稱:震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是我,實際負責人是王朝和,包括我、王朝和、2個兒子 、2名師傅在內,震鋐公司共有6名員工,我不懂業務,震 鋐公司與客戶的業務上接觸,客戶有機械維修、零件更換 的問題要處理,均由王朝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 、43頁)。被告也自承:我從小當學徒,後來開公司,我 在震鋐公司負責拜訪客戶,解決客戶的機械零件操作技術 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 應為震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震鋐公司之營業範圍包括 機械維修、零件更換及代工。復自震鋐公司之營業規模非 巨,人員組成單純,有能力處理機械相關事宜者至多僅5 人,分工當非如大型公司細膩及被告具有學徒背景等角度 觀察,被告應會親自到場執行機械維修、零件更換及代工 ,進而穿梭於震鋐公司與客戶營業處所之間,且為更換零 件及代工之便,衡情被告於往來之際也需要載送機械零件 。此觀被告供稱:案發當天是前往客戶公司拿機械零件回 震鋐公司代工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亦可得知。 3.證人王張戀香雖證稱:震鋐公司經營至今的20年來,王朝 和出門找客戶時,我都跟著,都是我開車載王朝和去找客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但也證稱:王朝和自己 會開車、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就是王朝和 在騎乘,比較少用在業務上,若客戶在震鋐公司附近的話 ,王朝和就會自己騎機車過去,有時候我會跟王朝和一起 過去,此時我就負責開車載王朝和,若客戶距離震鋐公司
很遠,就是我開車載王朝和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是綜合證人王張戀香之前後證述內容以觀,並參酌 被告供稱:王張戀香平時會載我,但有時候我會自己去客 戶那邊,我去客戶那邊都是開車或騎車等語(見偵一卷第 16頁,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欲前往客戶營業處所時 ,若客戶營業處所距離震鋐公司較遠,通常由證人王張戀 香開車載被告外出,但有時候被告仍會自行駕駛車輛前往 ,如客戶營業處所在震鋐公司附近,則通常由被告自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有時候才由證 人王張戀香開車載被告前往。換言之,證人王張戀香未陪 同被告外出時,不論客戶營業處所距離震鋐公司是遠或近 ,均需由被告自行駕駛車輛前往。
4.綜上可知,被告雖係震鋐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業務在於 機械修理、零件更換及代工,然被告為自行前往客戶營業 處所執行機械維修、零件更換及代工之便,常需駕駛車輛 載運機械零件往來於震鋐公司與客戶營業處所之間,駕駛 車輛自係與被告主要業務之執行,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 附隨事務而在被告業務之範圍內,並非僅係單純供代步之 用而已,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 難憑採。再辯護意旨雖聲請調取震鋐公司之工商業登記資 料,以證明被告並非震鋐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係實際負責 人(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應視被告業務執行之具體內容而定,與被告究係震鋐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並無必然關係。故 辯護意旨上開聲請,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爰不另為調 取,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8頁)附卷可 考。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震鋐公司實際負責人,駕駛車輛亦在被告業 務範圍之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詳述如前),對於道 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騎乘
機車上路,自更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 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 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肇事,態度 尚可,復積極與證人洪秀芬、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填 補損害,調解金額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洪秀 芬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9頁背面),並有高雄市大寮區 調解委員會105年10月19日105年刑調字第0426號調解書影 本1份(見偵三卷第2頁)可參,再綜合考量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 車再開,即貿然騎車直行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1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一卷第44頁)也同此認定,復衡酌被告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 經營公司,月收入至少數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 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 明。次查,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2頁)足參。其 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 肇事,並已與證人洪秀芬、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給付調解金額(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 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證人洪秀芬也具狀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見偵三卷第3頁)。是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