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訓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27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訓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訓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詹春茂 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