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7號
NTDM,94,交聲,27,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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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AC0三七八八
七號號、第裁六五—KAC0三七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H四 —三四一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行經雲林 縣境雲五十一線道路速限為六十公里之興南段二點五公里處,異議人所有上開自 小客車竟以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 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速查覺,欲當場攔檢,惟異議人卻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現場 ,執勤員警乃登記車號,經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以 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依據車籍登記車主名義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收受舉 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一千七百元及三千元之罰鍰。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行駛之車速低於時速六十公里,警方無提供照片 以資證明違規;且伊於警方進行取締處前五十公尺處即已停靠路口待轉,迴轉時 並未察覺警方有取締之行動等語。
四、經查:
(一)一般警用手持雷達測速器與固定式測速器不同,係以員警當場操作雷達測速器 顯示之車輛時速數據為準,並未另以拍照方式採證。依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斗六警交字第0九三00一六六0七號函:本 件係該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於勤務中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上開H四-三四一五 號自小客車於右揭舉發時點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舉發路段時速七十六公里,經 警攔查未停而依法掣單舉發,而員警未攔停車輛而掣單舉發時,其程序須核對 其等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與監理機關留存該車輛之實際車 籍資料正確無誤後,始可掣單舉發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 人超速違規即係以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里數為準。(二)又本件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何有誣指其違規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三)另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說,僅泛言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超速行 駛並經警攔查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及不停車接 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之二項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 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等事由,各裁 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三千元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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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