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牧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牧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牧褣於民國106年4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一串燒炭火食堂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 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許雅涵、蕭育欣、林志益等友人,一同前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享溫馨庭園式KTV消費。楊牧 褣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林森二路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三多三路上停等紅燈, 待綠燈時突然往左起駛,楊牧褣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 之左車頭撞擊林○○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使林○○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後枕部挫傷、左上背挫傷、下背部及兩側臀部挫 傷等傷害(楊牧褣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牧褣 經車上乘客告知林○○倒地後,而預見林○○受有傷害,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林 ○○或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 去。嗣因路人提供楊牧褣所駛車牌號碼,供林○○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循線在上址享溫馨庭園式KTV包廂內查獲楊牧褣 ,並於同日23 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牧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8頁反面,審交訴卷第26、41、4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於警詢之陳述(審交訴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 被告搭載之乘客蕭育欣、許雅涵、及林志益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卷第15、18、2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檢測酒後駕車駕駛人之酒精濃度 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及蒐證照片(警卷第24至26、28至32、34、36頁,偵卷第 10至14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檢察官勘驗行車 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處理車禍現場記錄表(審交訴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且本件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肇生交 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次為其第2次為酒後駕駛犯行,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和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先行給付10萬元,餘額10萬元分2
期,約定於106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46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 (審交訴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公訴檢察官表 示被告雖有酒駕前科,然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斟酌再予被 告一次機會之意見(審交訴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 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 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仍應命被告盡力填 補,而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末扣案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 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