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10號
KSDM,106,審交訴,110,201708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永福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調偵字第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鄺永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鄺永福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南臺灣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前開車 輛)行駛301 號路線,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西向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一路交岔口欲左轉林森一路時,適有 馬振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 車),沿七賢一路對向車道駛來,鄺永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係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詎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馬振皓見狀不及閃避及煞車,大型重型 機車前車頭遂猛烈撞及公車右側車身,致馬振皓人車倒地, 受有頭、胸部等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前開傷 勢),嗣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鄺永福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振皓之舅舅馬順忠訴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鄺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52至57頁)及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30至35頁、相字卷第38至66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 第25至27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 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職 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見院卷第8 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 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且依被告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 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致對向駛來之馬振皓來不及閃避, 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參以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肇事時為「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 客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 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 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道 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案發時疏 未注意禮讓前方直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貿然左轉彎,因而肇 事致使被害人馬振皓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 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院卷第6 頁),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以駕駛公車為業(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