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戊○○曾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十月、四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詎戊○○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乙○○(乙○○涉犯強盜部分,業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南投縣埔里鎮○○街一四五號四 樓丁○○之租屋處,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藉詞為乙○○追討丁○ ○前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債務,取出預先私藏之斧頭一把( 未扣案、何人所有不明),喝令丁○○雙手抱頭、蹲在牆角不准動,以此強暴方 式致使丁○○不能抗拒,先自丁○○身上左邊口袋內取走數量不詳白色粉末(未 扣案、無法證明係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物,再搶走丁○○所有之黑色皮包 (內置有戒指四個、項鍊一條、項鍊墜子三個、現金約五萬元等物),並強押丁 ○○坐上車牌號碼:七V—七0二0號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離去, 途中於南投縣埔里鎮太陽橋附近,搭載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二人 後,旋即至林中林汽車旅館五0二號房間,在該房間內,由丁○○自其前揭黑色 皮包內取出一萬八千元交予乙○○,乙○○收受後即先行離去,戊○○則於取走 前揭不明白色粉末及丁○○皮包內之戒指四個、項鍊一條、項鍊墜子三個等物後 離去,留下丁○○、甲○○、綽號「阿成」三人在該房間內,綽號「阿成」之人 隨即持戊○○留下之斧頭另行起意對丁○○恐嚇取財,因丁○○趁機逃逸而未遂 。嗣丁○○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檢舉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 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四三號阿諾文具批發店前為警查獲, 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之右前座戊○○所有手提包內,扣得前揭戒指四個、項鍊 一條、項鍊墜子三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因 非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得作為證據,應依前揭法 規認定之,而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則縱證人丁○○於警詢 中之證言與審判中不符時,若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是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屬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乙、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偕同乙○○向丁○○追討一萬八千元債務 乙事,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丁○○原為舊識,事發 當日是相約商談債務,伊無持斧頭強押丁○○至汽車旅館,並控制其行動,更無 搶走丁○○之任何財務,扣案之戒指四個、項鍊一條、項鍊墜子三個等物是甲○ ○遺留在伊所有自小客車內,伊不知這些東西甲○○是如何取得云云,然查:(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中所為陳述分別如下: 1、於第一次警訊中證稱:「於一月二十一日約十六時許,我於南興街租屋處開門 欲外出時,戊○○即持斧頭砍向我,...,控制我的行動後,即動手搜我的 房間,搶走我所有現金約五萬元、金戒指十多個、金項鍊約三個,...。」 (見偵卷第二六頁)。
2、於第二次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我於埔里南興街 一四五號四樓租屋處開門欲外出時,戊○○趁機進入,並持斧頭控制我的行動 ,...,然後開始搜索我得房間,將我所有海洛因等物裝入我所有皮包內, 由戊○○持在手上後要我跟他走,...,將車開到林中林汽車旅館,... 。」、「(問:戊○○是持斧頭進入你的房間,還是進入房間後再取出斧頭? )進入我房間以後才亮出斧頭。」、「(問:前往林中林汽車旅館時,有沒有 人控制你的行動?)因為他們很多人,且手拿斧頭,...。」、「(問: 是否有帶皮包前往,皮包內裝何物?)有一只咖啡色皮包被戊○○強型帶到林 中林汽車旅館的,裡面裝有一只黑色皮夾...、金飾等物。」(見偵卷第二 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背面)。
3、雖證人嗣後於本院證述時,多以「不記得」一語回應,惟其於前述警訊時就被 害情節均證述綦詳,且依「案重初供」之理,因警訊時點距案發時較為接近, 其於警訊時之證述,自較案發一年後於本院之證述清晰,故應以證人丁○○於 警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問:請將當時的情形詳述之?)...,約十 六時許到達埔里鎮○○街一四五號,...,我上樓進門後,看到丁○○雙手 抱頭蹲在牆角,戊○○則手持一把斧頭坐在床上,並高喊叫丁○○不許動,然 後戊○○動手搜丁○○的身體,從他的左邊口袋搜出一包海洛因,...,並 拿起皮包帶在身上,要丁○○及我跟他走,...,戊○○則把斧頭拿在右手 ,用一隻手開車,...。」(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及第四十四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到丁○○租處時,被告如何押住丁○○? )被告拿著斧頭,叫丁○○趴在地上不要動,被告站在丁○○旁邊,...。 】、【(辯護人問:在丁○○租處時,被告有無拿屋內的東西?)我看到被告 從丁○○租處拿走一個黑色的手提包,押著丁○○下樓】、【(檢察官問:被 告押著丁○○尚車時,斧頭是否仍拿在手上?)是。他拿著斧頭走在後面,叫 丁○○上車。
】、【(檢察官問:在車上,被告斧頭是否仍拿在車上?)是,他一手開車, 一手拿斧頭。
】(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乙○○前後證詞一致,且與被 害人丁○○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持斧頭對丁○○為強暴之行為, 至為灼然。又被告既為證人乙○○向丁○○追討回該筆一萬八千元之債務,衡 情基於道義,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證詞,以防事窗東發致己陷刑責,惟渠就丁○ ○遭被告持斧頭為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乙事,卻為被告不利之證 詞,益見該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 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未扣 案斧頭為利器,質地尖銳,可用於奪人性命,亦可輕易傷人毀物,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認為兇器應屬無疑。被告持斧頭喝令被害人丁○○ 雙手抱頭、蹲在牆角不准動之強暴方式,致使丁○○強不能抗拒,而取走丁○ ○身上左邊口袋內數量不詳之白色粉末、黑色皮包(內置有戒指四個、項鍊一 條、項鍊墜子三個等物),並強押丁○○上車離去等情,被害人因心理很害怕 且不敢抗拒,遂任由被告取走上揭財務,此情足使被害人於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堪認被告右揭行為確已達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 為明確。
(四)此外,本件復扣有上揭戒指四個、項鍊一條、項鍊墜子三個等物,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持以強盜他人之斧頭,係以 金屬製成,質地銳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該斧頭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查被告一開始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斧頭一把,喝令被害人丁○○雙手抱頭、 蹲在牆角不准動之方式,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足以使被 害人於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年輕力壯,卻趁為追 討債務事宜之便,即以不當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可議,考其持斧頭 強暴被害人之手段,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被害人心理損害甚鉅,其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斧頭一把,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但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另數量不詳之白色粉末,無法確定為 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違禁物,應非義務沒收之物,既均 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戒指四個、項鍊一條 、項鍊墜子三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屬於被害人丁○○所有,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