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九七、四五九、五八三、五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及移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其中一包含袋重零點貳柒貳公克、一包含袋重零點參柒柒公克、一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其中一包含袋重零點貳柒貳公克、一包含袋重零點參柒柒公克、一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⑴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一號施用毒品 案件,經與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偽造文書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 ,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與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一 號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⑵「惟 甲○○猶不知戒絕,復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起,至 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七二號自宅等處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補充、更正為「甲○○並經依本院裁 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戒 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六七二號住處、臺北縣林口口鄉某處貨櫃內、彰化縣芬園鄉○○路一四七號友 人住處、芬園鄉○○村○○路旁、南投市○○○路崗友商店內廁所等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⑶「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在南投 縣草屯鎮○○街三二六號八○九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 袋重○.二公克)」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含袋重○.二公克 ),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六五號鑑定 通知書一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管檢字第○九三 ○○○九九四○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九三八號檢驗 成績書各一件、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 ○○二○九九五號尿液檢驗單一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 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 均應受刑罰追訴;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 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 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 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 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新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往前 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外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然因該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與本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偽造文書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罪部分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施 用毒品之期間長達一年多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 為,尚未危害他人,對社會治案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 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三 包(其中一包含袋重○.二七二公克、一包含袋重○.三七七公克、一包含袋重 ○.二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 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管一支、玻璃吸食器 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