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貴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三貴於民國105 年4 月 29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 天祥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告訴人謝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其未滿18歲之子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沿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併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李○○均人車倒地(李○○受有右足疼痛之傷害未據告訴 ),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三貴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謝麗珠於106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