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黃微佳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黃健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臺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9.14 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及瓦斯管等管線。(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調 字第299 號卷< 下稱士調卷> 第4 頁)。嗣於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一)先 位: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3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及編號B 部分(面積19.73 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 土地開設道路並設置水管、電力、電信及瓦斯管等管線。 (二)備位: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30 地號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C 及編號D 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 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設置水管、電力、電信及瓦斯管等管 線。」(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核原告就通行權範圍土 地面積之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 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 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於102 年7 月17日購買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407 、
408 、409 、410 、411 、412 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前於 其上蓋有數間建物,而於102 年間,因伊曾對於訴外人許展 榮、任蘭玲、嚴敦毅等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後,伊乃於102 年12月間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並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消滅登記。而為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 用,自應考慮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且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 ,建築房屋需要載運機具、材料,且房屋建築完畢後,居住 該地之人亦有駕車通行之需要,為安全起見,通行寬度以供 2 輛汽車能安全會車為宜,故系爭土地對外最少應設6 公尺 寬私設通路始符使用。雖系爭土地後方有「臺北市北投區奇 岩路259 巷2 弄」(下稱奇岩路259 巷2 弄)之道路可供通 行,惟該道路路寬約為1.6 公尺至2 公尺,僅得提供行人及 一般機車通行之用,無法供為建地之通常使用。而系爭土地 之左、前、右方又遭被告所有之系爭430 地號土地及其他鄰 地包圍,與最近公路即「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259 巷」(下 稱奇岩路259 巷)並無適當之聯絡,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故有通行系爭430 地號土地及開設道路之必要,且系 爭430 地號土地係空地,部分則係作為排水溝使用,長年以 來伊及其他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民眾,均係透過系爭430 地號土地通行,因此,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或C 、D 部分土地與公路聯絡,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另系爭土地依法得將之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而就建物 之通常使用,往往有水、電、瓦斯、電信等需求,且伊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 電力、電信及瓦斯管等管線甚明。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786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一、變更後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面臨奇岩路259 巷2 弄道路,奇岩路259 巷2 弄 道路兩側現尚有數棟建物,而該數棟建物之所有權人現均 以奇岩路259 巷2 弄道路為出入,其並無不能通行至公路 之情形,且奇岩路259 巷2 弄連接奇岩路259 巷道路,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其路口寬度為3.2 公尺,往內至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06 地號位置之路寬為3.85公尺, 並非原告所稱路寬為1.6 公尺至2 公尺,是奇岩路259 巷 2 弄不但足以供行人及機車使用外,亦可供一般小客車通 行,而可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則系爭土地顯非袋地,原 告請求於系爭430 地號土地為通行,並請求於系爭430 地
號土地另闢新道路以通往奇岩路259 巷,且於其上設置水 、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等,均無理由。又原告以將來於 系爭土地為建築為原因,請求於系爭430 地號土地通行及 另闢新道路以通往公路,並於系爭430 地號土地上設置水 、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然原告迄未向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申請爭土地開發建築案之 許可,則所謂系爭土地開發建築,現顯無可能,自無於系 爭430 地號土地通行及另闢新道路以通往公路,並於系爭 430 地號地上設置水管、電力、電信及瓦斯管等管線等之 必要。
(二)再者,系爭430 地號土地及於系爭地均坐落於臺北市都市 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之山坡地,其開發建 築,依修正前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七點規定「山 坡地開發時,申請者應先提開發計畫書,其內容包括開發 面積、坡地分析(包括地形、地貌、坡度)、地質調查資 料、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 畫)、景觀衝擊、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建築財務計畫等 文件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及依臺北市 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六點「山坡地範 圍內之開發案,須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取得開發許可。」、第七點「山 坡地開發建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者應依建築法規定 ,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後 ,始得動工。」之規定,均須取得開發許可後,向建築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始得動工。本件原告就系爭43 0 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開發建築本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若因此發生紛爭,亦屬公法上 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原告竟提出本件民事訴 訟,以規避公法上之管制,此等脫法行為,實不值贊同, 應認其無理由。
(三)又臺北巿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於105 年 11月11日公告修正(並自106 年7 月1 日零時起生效), 其修正後固增加第一點第(六)「計畫圖內(不含保變住 地區)所示之山坡地範圍,領有使用執照或於民國60年12 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佈前,領有建造或營造執照並興建完 成之現存建築物於原建築基地範圍申請造者」及第(七)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舊有合法建築物者, 以不逾其原建築面積、高度範圍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之規定,然僅增加 上開二情形為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面積不受須2 萬平方公尺
以上之限制,並非謂修正後所增加第(六)及第(七)之 情形,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此觀之該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 規定,並未修正自明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 地,無法正常通行,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之A 、B 或C 、D 部分有通行權,則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 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 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 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 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 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 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 。而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者,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 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 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
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 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按鄰地通 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 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 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 通常必要之使用,無非以惟該道路路寬約為1.6 公尺至2 公尺,僅得提供行人及一般機車通行之用,考慮袋地建築 之基本需求,且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另建築房屋需要載 運機具、材料,且房屋建築完畢後,居住該地之人亦有駕 車通行之需要,為安全起見,通行寬度以供2 輛汽車能安 全會車為宜,故系爭供役地最少應留設6 公尺寬私設通路 始符使用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 爭43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 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區 連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士調卷第9 頁、第11頁至23頁 ),堪信為真。另,系爭土地目前有奇岩路259 巷2 弄可 抵達,路口寬度為3.2 公尺,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0 6 地號位置之路寬為3.85公尺,再406 地號上現有鐵皮木 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其房屋邊緣至同段397 地號邊界路寬為2.41公尺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而一般汽車寬度均在2 公尺左右,以奇岩路25 9 巷2 弄有3.2 公尺至3.85公尺之路寬,其足供一般汽車 通行。則原告主張奇岩路259 巷2 弄路寬僅1.6 公尺至2 公尺,僅行人及一般機車可通行云云,即無足採。又系爭 土地上前曾分別有同段20096 、20097 、20098 、20099 建號建物,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目前並無居住使用,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36頁至42頁)。並與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系爭土地時,現場有數楝已部分拆除之建物及長滿雜 草之空地,現未居住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 則依上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之 情形,且奇岩路259 巷2 弄之私設道路進出並無任何受阻 之情形,依原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狀況,即無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原告主張現有道路無法供其通常使用,已無足
採。又原告主張建築房屋需要載運機具、材料,且房屋建 築完畢後,居住該地之人亦有駕車通行之需要,為安全起 見,通行寬度以供2 輛汽車能安全會車為宜,故最少應留 設6 公尺寬私設通路始符使用乙節,然奇岩路259 巷2 弄 道路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自無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 不足供載運機具、材料之使用之情。另房屋建築完畢後, 必須有6 公尺寬通路之會車之需求,已屬原告個人特殊用 途而非通常使用之範疇。自難僅以奇岩路259 巷2 弄道路 無法供2 輛汽車安全會車,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所稱「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經奇岩路 259 巷2 弄通行,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四)原告復主張奇岩路259 巷2 弄非「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 請建築原則」第2 條本文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不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要求,難謂已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等 語。按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所稱現有巷道係 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或防 火間隔、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之道路。但基地面積較小依 規定免設停車空間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者,始得申請認定建築線面臨現 有巷道建築,並得免附該現有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此觀之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2 條、第 3 條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 區,及目前舊有建物已拆除,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欲於 系爭土地上重建,然其自承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主 管機關聲請重建之建造執照,亦即以奇岩路259 巷2 弄有 3.2 公尺至3.85公尺之路寬,是否確實已不能依上開原則 申請認定建築線及申請建造執照,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實 ,法院無從推論嗣後原告主觀預擬為重建或新建,而預先 確認目前供通行之道路已不足為通常使用,則原告主張奇 岩路259 巷2 弄不足供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云云,即 難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前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430 地 號土地以合併使用,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 7 月21日准許核發北市都建字第10467834300 號公私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嗣向被告申購系爭430 地號土地, 卻屢遭被告拒絕,迭經調處不成,原告改提出以系爭430 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出入口使用之申請,但仍未獲准許, 因此,原告被迫暫停系爭土地之建築房屋,是以,原告實 有藉由系爭430 地號土地通行以重建系爭土地之舊有建物
等語。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系爭430 地號土地位屬「臺 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適用範圍內 ,有關開發使用之行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之事由,不同 意原告申請短期使用系爭430 地號土地乙節,有該局102 年11月19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1684500 號函在卷可佐(見 士調卷第10頁)。然原告就系爭430 地號土地申請價購或 借用遭被告拒絕,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之認定,要 屬二事,尚不足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 張請求確認對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及編 號B 部分(面積19.73 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之土地, 或如附圖所示編號C 及編號D 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 路寬6 公尺)之土地有開設道路權及管線(瓦斯管、水管 、電力、電信等)安設權等語。惟系爭土地並未有「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即非屬 袋地,業如前述,則現階段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430 地號 土地有開設道路權,即難認有據。另系爭土地目前未有人 居住,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就目前有何需用水管、電力 、電信及瓦斯管等管線之處,迄今均未詳予陳明,亦未提 出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位置圖供本院審酌,則各該 水管、電力、電信及瓦斯管等管線是否確有通過上揭被告 土地之必要,至有可疑;況原告亦未提供水管、電力、電 信及瓦斯管等管線之裝設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 公司、瓦斯公司、電信公司)於配管時須通過被告所有之 系爭430 地號土地始能設置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告系爭430 地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及第 788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430 地 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及編號B 部分(面積19.73 平方公尺 ,路寬6 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開設道路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及編號D 部 分(面積9.93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開設道路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
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圖一【士調卷第8頁】
附圖二【本院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