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 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王明樹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而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票款等情,查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南市」,有系爭 支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王明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日, 付款地為台南市○○路四五七號九樓之四,並約定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請求,竟未獲全 數清償,積欠票款計一百四十九萬元。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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