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華慧德
盧松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吳均龐,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 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予康,業經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予康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九 十四年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二四二一○○號核准函附卷,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十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四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之消費款、費用及利 息未支付,及其中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 五元,及其中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語。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辯稱:被告確持有原 告之白金信用卡,惟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為訴外人秦丕俊騙取該信用卡後盜刷, 未清償盜刷之消費款,嗣經秦丕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返還信用卡,並書立切
結書承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每月五日郵政劃撥給富邦銀行」,被告已對訴 外人秦丕俊提出盜刷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之 白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 「甲方(即持卡人)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加十 六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指定之代 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如有調整,將於當期結帳單另行 通知)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所持有系爭信用卡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經簽 帳消費三十五筆共計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元,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繳款期限前 ,尚積欠消費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利息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及違約金七百一十 三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應由被告給付一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借予訴外人秦丕 俊保管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始返還,故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係訴外人秦丕俊盜刷消費 所生云云。經查:
㈠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除與持卡人間有買賣等債之關係外,其並受發卡銀行 之委任,代為審查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 是否相符,及核對簽帳時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之簽名相符,是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應認係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其如有 故意或過失時,發卡銀行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既抗辯系爭 信用卡係遭訴外人秦丕俊盜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 店,在審查系爭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持用者與持卡人之同一性、簽帳單之 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相符時,究有無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查信用卡係供持卡人簽名消費之用,以代替現金之支付,信用卡上通常無持 卡人之照片與身分資料,故特約商店在審查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後,僅得依 卡片上之簽名作為審查持用者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標準,其審查簽名是否相符 ,應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為準。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 消費款明細資料,各該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均屬加油站與一般商店,持卡人向 各該商店消費,符合一般交易常態。次查,因大部分消費簽帳單已過調閱期限 而無法調閱,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祥發珠寶樓(消費一萬一 千三百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布塞申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消費四百八十七 元)、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鑫德加油站有限公司(消費一千一百一十元)、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活服飾精品(消費一萬六千元)等簽帳單共四紙以為審查 ,被告因未提出信用卡供核,無從以之比對上開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 名是否相符,惟本院據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其 字跡與簽帳單雖不盡相符,即信用卡申請書中被告之簽名較正,四紙簽帳單之
簽名有部分筆劃略草,然申請書與四紙簽帳單中「甲○○」三字之字體均略呈 向右上方傾斜則屬一致,且其中「安」字之書寫順序,均屬先書立「ㄇ」字, 再自中間書立「女」字之特殊寫法,二者並無不同,至「張」與「平」之筆順 二者則屬相同,又上開四紙簽帳單之消費日期,雖均在被告所辯信用卡交付訴 外人秦丕俊期間所生,惟由四紙簽帳單之簽名方式,自外觀觀察,亦不盡相同 ,參以每人每次之簽名可能因時間之緩、急、精神與身體狀況之差異,亦不可 能完全一致,縱有些許差異,尚難據此判斷為筆跡不符,況特約商店非筆跡鑑 定專家,難期其為精確之辨識,故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 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 款,尚非無據。
㈡次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方式,於實際交易 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為交易時無須預備現金,故信用卡屬於塑膠貨幣之 一種,因此,持卡人除享有發卡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外,亦負有保管該塑膠貨幣 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已記載「申請人同意遵守隨新卡 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如後)」,依約定條款第七條 第二項「甲方(即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第三項「乙方(即原告)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 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 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並於同條第五項約定「違反第 二項到第五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即持卡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領得系爭信用卡後,負 有自行妥善保管使用之義務,不得讓與、轉借或提供擔保等方式將信用卡之占 有轉讓第三人,如違反上開義務,即難謂為無過失,被告對於因此致生之應付 帳款或損害,仍應負清償之責。本件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將信用卡交 付訴外人秦丕俊,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由秦丕俊返還等語,本院經傳訊訴外人 秦丕俊無著(住居所不同),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秦丕俊書立之保管書、承諾書 等附卷,以為系爭信用卡係秦丕俊盜刷消費之證明,惟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 系爭信用卡係原告之財產,被告負妥善保管及使用之義務,不得將信用卡之占 有轉讓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訴外人 秦丕俊,已違反契約義務,況由被告所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致訴外人秦 丕俊之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所載「台端向本人聲稱家有急難之因擾,需要錢 數拾萬方能解決困難」、「台端聲稱要向他人借貸沒有任何值錢之物難以向他 人借款,要求本人是否可將本人所持有之現金卡、信用卡等之如現金之證件, 暫時交台端保管五日」等語(附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六八一號卷),顯見 被告係在明知訴外人秦丕俊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將信用卡交付,而以被告當時 五十六歲之年齡,對於信用卡係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以代替現金之功能,實難 謂為不知,且秦丕俊在需款孔急下,可能發生盜刷消費之風險,自屬其可預見 之事,則縱認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十八 筆共計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四元係訴外人秦丕俊盜刷所生,然被告將其應妥善保 管之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既屬違反契約義務而有過失,依約定條款第七條第
五項,對於交付訴外人秦丕俊期間所生之消費簽帳款及損害(即自九十二年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共十八筆合計消費款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 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止,合計有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元,扣除依被告所辯訴外人秦丕俊持有系爭 信用卡期間所生之消費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共十八筆 合計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外,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之消費共十七筆合計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消費款四千二百六十元,已清償二千零三十三元,以尚欠之二千二百二十 七元列計),均係被告持有信用卡期間所生,被告既未抗辯系爭信用卡於該期 間內有失竊、盜刷或其他喪失占有情事,對於該期間所生之消費,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七、綜上所陳,本件既無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之審 查,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係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未妥善保管信用 卡,將信用卡交付訴外人占有,則被告對於其自行持有信用卡期間及訴外人占有 信用卡期間所生之簽帳消費款,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其他財產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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