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630號
KSDM,106,審交易,63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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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賴○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於 民國104年9月2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議會路與光華路口,欲左轉彎迴轉至議會路南向車道路 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兼告訴人乙○○( 下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子即告訴人少年賴○瑋(賴○瑋係88年3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一併隱匿告訴人賴○瑋及 其父乙○○之身分資訊以免揭露),沿議會路南向行駛行經 此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前行,被告甲○○所騎大型重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告 乙○○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被告乙○○、告訴人賴○ 瑋及被告甲○○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賴○瑋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額部顏面撕裂傷、左髖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 傷、右小腿挫拉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 、左大腿二度燙傷約12×4、9×3、2×1公分之傷害;被告 甲○○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 ○、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 被告甲○○同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被告乙○○與告 訴人賴○瑋亦同意撤回其等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調解



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4、 40至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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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