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辰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桂德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華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未達路口中心點即搶先左轉進入桂華街,適有告訴人 羅淑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華街由 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閃避被告騎乘之前揭車輛而自摔,並因而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 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2、24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