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4年度,7號
TPBA,94,停,7,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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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前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
郵政管理局新營郵局所轄善化中山路郵局業務員,被不實指
控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而經被告以
92年11月6日交人字第0920011607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
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已依序提起復
審及行政訴訟。因原處分有一連串明顯又嚴重之違法,且原
告被停職已超過二年,停職期間僅領取原來月薪三分之一,
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入不敷出,在經濟困頓之
壓迫下,接近心神喪失。曾有多次自殺念頭,勢將連累家人
,即使最後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已無法回復與彌補原
告與家眷身心之損失,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雖予原告免職,惟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並發給
三分之一薪資,約一萬八千元,停職期間已逾二年,此為原
告所是認之事實,足見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之情形
。況查,停職僅係停止執行公務員之職務,並未喪失公務員
之身分,將來原告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仍可復職
,並補發薪水之差額,原告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至於
原告經濟困頓、心神即將喪失,乃主觀因素造成,非可執為
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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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