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78號
TPBA,93,訴,478,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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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78號
             94
原   告 裕皓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92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巷27號1樓翰 林大廈之住戶,因擅自將法定停車位空間加蓋屋頂,經翰林 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認定該加蓋之屋頂為違 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無效後, 乃於民國92年7月25日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 ,以9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20513500號函通知原告請於 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因原告逾期而違規加蓋之屋頂 仍未恢復原狀,被告乃以92年9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056 16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 日內回復原狀。原告不服,以其於77年4月購買臺北市○○ ○路○段12巷27號1樓,當時現況點交已包括車位蓋頂雨棚, 同時購入物業時立有租約,承租戶一直均為公司行號租用, 基於停車位之蓋頂雨棚於購入物業時已經存在,請察諒實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範之主體及第39條第1項 第2款處罰之對象,均為住戶,如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公寓大



廈之使用人,則非住戶。原告自77年4月購買台北市○○○ 路○段12巷27號1樓後,該物業連同蓋頂雨棚,一直均由承租 戶使用。原告於92年6月25日回覆被告之函文中亦已告知被 告,該物業已出租予「郁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 雖為該物業之區分所有權人,卻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亦 非住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故原告不該為處罰對象,被告 對原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該物業另因違規倉庫使用及設置廣告物,被告亦向原告提出 處分。原告不服,提請訴願,經內政部審議,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範之主體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對 象,均為住戶,如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則 非住戶,裁決兩件訴願案均為有理由,并撤銷原處分。此有 內政部合內訴字第0920007215號函,案號0000000000及合內 訴字第0920007615號函,案號0000000000為參。同一物業,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於三件上訴案中,原告均僅屬區分所有 權人,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亦非住戶,為何違規倉庫使 用及設置廣告物兩件訴願案均決定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 而蓋頂雨棚訴願案卻被駁回。爰依違規倉庫使用及設置廣告 物兩案之裁判,訴請蓋頂雨棚訴願案,撤銷原處分。 ㈢系爭雨遮(蓋頂雨棚業已拆除)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 存在,語原告無關。且系爭建物自77年起即出租予他人使用 ,原告既非住戶,自不應加以處罰。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為翰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法定停車位違規加蓋違 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管委會 制止不從,即以92年7月25日函報請被告處理,被告即以92 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205135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 依規定改善,經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遂依同條例第39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以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復依內政部92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165號訴願決定 書,原告訴稱其於77年4月購買臺北市○○○路○段12巷27 號1樓,當時現況點交已包括車位蓋頂雨棚,一直使用至今 乙節;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 織。」而依第2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 照之公寓大廈僅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已,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不可任意使用 而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從而原告房屋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84年6月28日施行前取得所有權,仍有該條例第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1樓旁之法定停車位 ,係屬大廈住戶所共用,原告自承於購入物業時已包括車位 蓋頂雨棚,則該加蓋之屋頂其違規情形仍然存在,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經通知原告改善而逾期未 改善,被告依法處罰原告,核無違誤,併予指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程序不合且無理由,敬請鑒核,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 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 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 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 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二、 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 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巷27號1樓翰林大 廈之住戶,因擅自將法定停車位空間加蓋屋頂,經管委會認 定該加蓋之屋頂為違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個月 內自行拆除無效後,乃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 ,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因原告逾期而違 規加蓋之屋頂仍未恢復原狀,被告爰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 並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處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三、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十、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查原告既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巷27號1樓翰林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即為臺北市大 安區翰林大廈之住戶;是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2項規範之主體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對象,均為住 戶,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則非住戶云云, 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為臺北市大安區翰林大廈之住戶,已如上述;其擅



自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空間加蓋屋頂,經管委會 認定該加蓋之屋頂為違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個 月內自行拆除無效後,於92年7月25日函請被告依法處理, 經被告查證屬實,以9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20513500號 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之事實,有管委會 存證信函及被告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洵堪認定。
㈢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 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僅得不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已,仍應 依該條例之規定,不可任意使用而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從而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 行前取得所有權,仍有該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一樓旁之法定停車位,係屬大廈住戶 所共用,原告自承於購入物業時已包括車位蓋頂雨棚,則該 加蓋之屋頂其違規之情形現在仍然在,因原告逾期而違規加 蓋之屋頂仍未拆除改善,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2 年9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0561600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依法自 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另因違規倉庫使用及設置廣告物,被 告亦向原告提出處分。原告不服,提請訴願,經內政部審議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範之主體及第39條第1 項第2款處罰之對象,均為住戶,如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公寓 大廈之使用人,則非住戶,裁決兩件訴願案均為有理由,并 撤銷原處分乙節;然查「違規倉庫使用及設置廣告物」均係 承租人所為,而本件「車位蓋頂雨棚」並非承租人所設,其 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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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