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1號
TPBA,93,訴,41,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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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拜歐生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以「拜歐生活BIOLIFE」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8類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謢脛、護頸、護 踝、護腰、護腹、護襠、護手、護耳、護肘、護臂、護脛甲 、護牙套、護肩、健腰運動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拜歐生活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29日(92)智商 0810字第92803614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139號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507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 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拜歐生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 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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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拜歐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