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94號
KSDM,106,審交易,59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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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文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黃有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詹君儀,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 路由西往東同方向行駛而至,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有 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與陳啟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 有興因而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詹君儀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及腰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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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