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57號
KSDM,106,審交易,55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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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0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孝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瑞隆路某牛雜 湯店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 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身具酒氣,而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陳銘孝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銘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5 、18、20頁),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 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小貨車上路,置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 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 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審交易字 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 一罪名,本次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實不宜寬貸。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駕幸未造成事故致生其他人命身 體之實害,兼衡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 。惟按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 ,且期間最長可達1年,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此 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 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 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 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 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 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3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然其前1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發生於105年



12月21日,與本案發生之106年5月31日,相距5月有餘,此 有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審交易卷 第11至1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有訊問均能正 常回答,顯無時刻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 難之情狀,由此觀之,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 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多 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大都因自認其等酒後意識仍屬清 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 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僅能認定其欠缺於酒後不駕駛車 輛之自我約束能力,及凸顯守法意識淡薄之品行,此為量刑 時應審酌之事由,尚無從逕以認被告已有酗酒成癮之情事,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情節,既經 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執行 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 展仍具可期待性,令被告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習慣,爰不併 予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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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