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26號
TPBA,93,訴,326,200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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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26號
               
原   告 甲○○
      陳正雄
      林陳敏子
      陳章元
      陳春德
      陳寶彩
      詹有仁
      詹光輝
      詹玉霞
      詹玉鳳
      詹玉秀
      詹玉貴
      詹茹心
      王中石
      王中生
      王美麗
      王美女
      王美霞
      王美英
      王旌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壬○○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本案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用 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甲○○等為 其繼承人)所有改制重測前臺北縣內湖鄉○里○段14分小段 369、369-1、369-2、369-3(民國77年4月15日分割自369地 號)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69、369-2地號 於78 年6月併至同小段344地號,並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 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7地號;另369-1、 369-3地號於85年8月9日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地號:臺北 市○○區○○段四小段116地號),並由該校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繼承人之一陳章綿(甲○○長兄)協議先將徵收補償地 價發放完畢後,再依徵收程序報經被告行政院民國(下同) 44年3月19 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臺北 縣政府以49 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 收,嗣由需用土地人-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2年間依被告61年 9月27日台(61)內9515號令頒布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 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現改為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辦竣移轉登記為國有, 嗣原告以查無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 公告徵收土地文件檔案資料,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公告,亦未 依規定發放補償價款為由,不服被告92年5月7日內授地字第 0920072396號函提起訴願,遞經被告作成92年11月26日院臺 訴字第0920092561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系爭土地,62年3月23日登記內湖字387號徵收登記案之 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下稱「登記清冊」),係原告依83 年4月30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三字第05996號函 通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領取之正本,合先敘明。以



「登記清冊」所載觀之,該登記乃陸軍工兵學校與陳章綿個 人之土地買賣交易行為,茲分述如下:
1、登記原因無載明徵收公告日期文號:「登記清冊」內之公有 土地登記囑託書其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並未記載被告所謂 之「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徵 收公告」文字。
2、核准徵收令日期不同:被告核准徵收令所載日期與土地登記 簿所載徵收日期同為44年7月26日,惟被告卻謂徵收日期為 44年3月19日。
3、交易業主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清冊」內之土地登記證 件表原業主姓名欄填寫陳章綿,與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陳金木不符。
4、附件均為買賣交易文件:「登記清冊」內關係系爭土地之附 件,有杜賣證書、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及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等。
(杜賣證書係土地賣主陳章綿在42年4月25日所具立者,土 地買主為工兵學校。業戶領單為工兵學校所製做之聯單收據 ,是土地賣主陳章綿領取地價款之收據。交業憑約是工兵學 校所製作,交由土地賣主陳章綿簽章之文書。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聲請書為土地買主工兵學校(即權利人),會同土地賣 主陳章綿(即義務人),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 登記文件,該聲請書載有「民國四拾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買賣 」等文字。印鑑證明書為42年5月14日臺北縣內湖鄉公所核 發之陳章綿印鑑證明。)綜上,本案系爭土地絕非被告答辯 所謂之徵收處分;而是陸軍工兵學校在42年4月25日與陳章 綿個人之土地買賣交易行為,惟此土地買賣,因違反民法第 759條及第828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買賣。㈡、按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5編第3章徵收補償,對於被徵收土 地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與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等等, 皆有明文規定。同法第236條、第239條、第241條皆有相關 規定。又,內政部更在其解釋函令中重申:需用土地人對於 依法估定之改良物補償款不得有所主張(內政部77年7月版 地政法令彙編第454頁)。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 補償費之查估係屬地政機關之職責(內政部77年7月版地政 法令彙編第455頁)。系爭土地,被告既然主張是屬徵收處 分,試問該二筆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有否由臺北縣政府地政機關依法規定?又,參加人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有否將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繳交臺北縣 政府地政機關轉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據首揭「國有土地 囑託登記清冊」內之附件杜賣證書、業戶領單等等推測,答



案係否定。足證系爭土地,絕無被告所謂之徵收關係存在。㈢、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 答辯謂系爭土地,由陸軍工兵學校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 之一陳章綿「協議先將補償地價發放完畢」實屬謊言。蓋陸 軍工兵學校與陳章綿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時在42年4月25日, 而被告所謂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發布時間則在49年8月4日。 依據土地法第236條、第239條,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為之。」,陸軍工兵學校絕不可能在所謂系爭 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之前7年4個月又5天時,違反上 揭「先將補償地價發放完畢」之規定。
㈣、被告答辯引用內政部69年5月1日臺內地字第18725號函釋謂 :「...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原係基於 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之效力尚無影響,至土地所 有權人認為提前發給地價有不妥之處,仍可於公告30日期間 內提出意見...」來圓其所謂「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繼承人陳章綿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完畢。」之謊。上 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為「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前先行發給地價補 償費,因而損害他項權利人應得之權利者,應由主辦機關負 損害賠償之責。」;蓋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 30日,係予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事件提出異議及予他項權利 人對其權利聲請備案之法定期限,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 地價補償費,因而損害他項權利人應得之權利者,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揭內政部函釋所指「公告 期滿前」為市縣地政機關接到核准徵收土地案,開始公告徵 收,但尚未滿公告之法定期間30日,亦即土地徵收公告但不 足30日之意思,與系爭土地在所謂公告日以前7年4個月又5 天者不同;被告係全國最高行政機關,授權代理訴訟機關內 政部則為中央地政機關,更是中華民國地政法規唯一解釋機 關,竟以自家函釋斷章取義欺壓民眾。
㈤、依照土地法規或相關法令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權利 人與義務人,依法都要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交由地政機關 審查、登記、歸檔保存,如發生土地法第68條情事,則由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案系爭土地,所謂徵收囑託登記 ,並非依照當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 登記,而是依據被告61年9月27日台(61)內9515號令頒布 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 」之行政命令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因此,參加人並未將徵 收公告文件交由地政機關審查、登記及歸檔保存,而是由參 加人留存;所以地政機關不必依法負登記錯誤等之損害賠償



責任,反而由參加人在「登記清冊」內之土地登記證件表上 蓋章具結「登記完竣後如發生權利糾紛由軍事機關依法處理 」。參加人既然留存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 號徵收公告文件,依情理法皆應永久保存;否則登記完竣後 如發生權利糾紛如何證明?縱要銷燬,亦應待地政機關將本 案徵收檔案銷燬之後,才可銷燬,就算因逾時效而銷燬,依 法也要建立「銷燬檔案清冊」永久保存。系爭土地之「國有 登記清冊」,83年間,原告申請複印時,中山地政事務所尚 完整保存,為何由參加人留存之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文件, 卻杳無蹤影,令人不解。
㈥、被告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審議決議駁 回原告陳情。上揭會議審議決議理由則以內政部承辦官員( 非參加人承辦官員)所提出之被告所屬秘書處90年8月9日台 90 內字046685號函所附檔卷之徵收清冊及國有土地囑託登 記清冊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載有臺北 縣政府49 年8月10(指原告誤植為4)日北府地四字第1159 號公告字樣,認定本案系爭土地依法完成徵收公告。經原告 查詢,臺北縣政府於92年5月26日以北府地用字第 0920345185號函證實該府檔案無49年8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 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被告答辯雖仍依據被告所屬秘書處 90年8月9日台90內字046685號函所附檔卷,惟在公有土地登 記囑託書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所載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 及文號卻更改,不再係被告原處分所引用內政部土地徵收審 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審議決議理由之依據即臺北縣政府49年 8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亦不再指責原告錯將公 告日期8月10日誤植為8月4日,反令人意外直接用原告在陳 情時所主張不存在之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 1159號公告。內政部官員在審議會議所提出之不實證件,完 全誤導審議決議。
㈦、查遺產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項土地若依法徵收時,其補償之地價,於法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受領;而訴訟亦須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有效 力。故,縱使如被告所謂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已由 繼承人之一陳章綿個人單獨領取完畢;或繼承人之一甲○○ 個人單獨行使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權在案,依法皆屬無效 ,在此一併聲明。又系爭土地之「登記清冊」,其內附有輔 助參加人62年6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5728號函一件,受文者 為松山地政事務所,副本收受者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上 揭輔助參加人函主旨略謂:「本案國有土地囑託移轉登記.



..應准比照院頒軍事機關簡化登記規定第十四條辦理登記 。」被告答辯亦認定系爭土地是依據被告頒「軍事機關歷年 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條:「經價 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 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案。綜上所 述,系爭土地從檔案資料來看並非徵收而是協議價購,退步 言,若為徵收,則領取徵收補償費亦必須由全體繼承人領取 ,而本件經查不論是徵收補償費或協議價購金額,皆僅由陳 章綿一人領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價購」,非被告 所謂之「徵收」,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甚明。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3條暨土地 法施行法第54條前段之規定,係以法律規制需用土地人申請 徵收土地之相關作業及各級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分工權責 ,至各級行政機關辦理本案土地徵收相關檔卷資料需否永久 保存,尚非上開土地法規定意旨。又若本案相關檔卷資料果 因逾時效銷燬或因不可抗力之客觀事由而佚失,應無涉本案 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之法律效果,原告起訴狀援引土地法關於 需用土地人申辦土地徵收相關作業規定,逕自認定各級行政 機關未留存本案土地之徵收公告文件檔案資料而斷論本案未 依法完成徵收公告,徵收失效一節,顯無理由。㈡、又按「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 定」,係當時加速清理政府遷臺初期軍方所價購、徵收、撥 用土地產權以維護地籍之正確性,由被告以61年9月27日台 (61)內字第9515號令訂頒,上開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及第 19點分別定明「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 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 ,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徵收土地辦理囑託 登記,應由軍事機關填明『徵收日期及文號』,免附奉准徵 收令或公告文件」,故凡軍事機關於61年9月以前所徵收之 土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只要檢附原土地 所有權人合法繼承人所立交業憑證並載明核准徵收日期及文 號,應無需檢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本案依核准徵收系 爭土地之被告44年3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抄本(被告 秘書處90年8月9日台90內046685號函檢附)所附檔卷之徵收 清冊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 因及年月日欄所載上開行政院核准徵收文號及臺北縣政府49 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字樣,推知需用土地人 即參加人所屬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2年間確實依上開簡化規定



檢附原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繼承人之一陳章綿所立交業憑證( 卷附原告訴願書所附交業憑證可稽)辦理本案土地徵收移轉 登記無訛,是以本案早年基於便民措施,行為時循例先行協 議發給地價補償費,嗣後既依上開簡化規定辦理公告徵收、 囑託徵收移轉登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自無原告所稱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0條所稱該徵收案從此失效疑慮。㈢、原告分別引據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85年11月11日85傑篤 12355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5年12月5日85智化1984及 臺北縣政府85年12月27日85北府地用字第457496號函查告: 查無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 號)公告檔案資料,斷定臺北縣政府當時(49年8月4日)並 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繼而摘錄釋字第513號解釋及土地徵 收條例第20條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價完竣,該徵收案從此 失其效力等節並非事實:
按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 價,而不能以原協議收購之地價代替之,雖經內政部75年3 月3日台(75)內地字第38121號函(已納入內政部78年1月5 日(78)臺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第17點)(卷附臺北市政府函說明四查復)釋有案,惟本 案核准徵收處分行為發生在49年間(即本徵收案於被告44年 3月19日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並交臺北縣49年8月4日北 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需用土地人即陸軍工兵學校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 陳章綿)先行協議發給價款,自無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於嗣後踐履徵收程序時另行發給補償費。又查內政部69年5 月1日臺內地字第18725號函(卷附臺北市政府函說明四查復 )釋意旨:「...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 原係基於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之效力尚無影響 ,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提前發給地價有不妥之處仍可於公告 30日期間內提出意見。...」本案補償費業經陸軍工兵學 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陳章綿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 完畢,並無原告甲○○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領取本案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情事。綜上論結,原告既未於徵收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則本件徵收程序當已合法確定,從訴願卷宗 、協議記錄影本及徵收清冊可看出本件徵收是先與地主協議 發價後才再補行徵收程序。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主張之理由:
本件是與被徵收人先行協議價購後,再補行徵收,故系爭土 地確實是辦理徵收後軍方才取得土地。




㈡、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之理由: 有關本件於協議價購後5年才為徵收公告,實務上是有可能 ,因早年土地辦理徵收前,都是先於協議價購,若無法達成 協議再辦理徵收,本件確實是經由徵收而由政府取得土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木於38年6月19 日死亡,於42年間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繼承人 有陳謝伴、陳章綿、甲○○陳章元陳正雄、詹陳清香王陳金枝等7人,嗣因各該繼承人又發生死亡繼承,迄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有原告等19人,,有原告93年8月13 日補正狀說明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訴訟標的對原 告等19人應合一確定,原起訴狀僅列原告甲○○一人,玆經 原告於93年8月13日以該補正狀追加其他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由需用土地人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2年間依 被告61年9月27日台(61)內9515號令頒布之「軍事機關歷 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現改為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辦竣移轉登記 為國有,其依據之理由為: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 及工兵作業場需要,先由該校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陳 章綿協議先將徵收補償地價發放完畢後,再依徵收程序報經 被告行政院民國(下同)44年3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 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臺北縣政府以49年8月4日(49)北府文 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有 土地囑託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據系爭土地之登記清冊所載觀之,乃陸 軍工兵學校與陳章綿個人之土地買賣交易行為,因登記原因 無載明徵收公告日期文號、核准徵收令日期不同、交易業主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附件均為買賣交易文件。因此系爭土地 絕非被告謂之徵收處分,而係陸軍工兵學校在42年4月25日 與陳章綿個人之土地買賣交易行為,惟此土地買賣,因違反 民法第759條及第828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買賣。而陸軍總司 令部工兵署、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臺北縣政府皆證實無49 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文件,系爭土 地之徵收程序顯然違法。又系爭土地從檔案資料來看並非徵 收而是協議價購,退步言,若為徵收,則領取徵收補償費亦



必須由全體繼承人領取,而本件經查不論是徵收補償費或協 議價購金額,皆僅由陳章綿一人領取,故本件徵收法律關係 不存在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依...規定聲請核辦」、「行政院...核准徵收土地, 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應補償地 價及...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 ..規定核准者...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 報行政院核准」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4條、第 227條及第233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54條前段所明定。1、經查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木於38年6月19日死亡,於 42年間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繼承人固有陳謝伴 、陳章綿、甲○○陳章元陳正雄、詹陳清香王陳金枝 等7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當時係由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繼承人之一之陳章綿協議,並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完畢 ,此有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之一陳章綿交業憑約、印鑑證明 等件附於內政部卷(第42、49頁)可稽。則本件既係由需用 土地人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之一協議價格先行補償 ,並發放完畢,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縱屬徵收,則領取徵收補償費亦必須由 全體繼承人領取,而本件經查不論是徵收補償費或協議價購 金額,皆僅由陳章綿一人領取,故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云云。惟依卷附文業憑約所載,交業人係被繼承人陳金木, 陳章綿係以繼承人之名義領得系爭土地地價款,因當時系爭 土地尚未繼承分割,且陳章綿為陳金木之長子,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可推認陳章綿係以所有繼承人代理人之身分與需 用土地人協議,並領得系爭土地地價款,原告徒以本件地價 款僅由陳章綿一人領取,主張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 ,自屬誤解。本案補償費業經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陳金木之繼承人之一陳章綿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完畢 ,並無原告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本案系爭二筆土地徵 收補償地價情事。
3、嗣需用土地人分別報經行政院44年8月4日44台內字第1767號 核准徵收,並交由臺北縣以49年8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 號公告徵收,此有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被告44年3月19日台44 內字第1767號令抄本(被告秘書處90年8月9日台90內046685



號函檢附、內政部卷第83、85頁)、並有系爭土地公有土地 登記囑託書可按 (內政部卷第87頁),原告既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提出異議,該公告及其附註欄所載有關徵收補償事項,當 已合法確定,本案土地徵收,業已合法生效。
4、另按內政部69年5月1日臺內地字第18725號函(卷附臺北市政 府函說明四查復)釋意旨:「...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 給地價補償費,原係基於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 之效力尚無影響,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提前發給地價有不妥 之處仍可於公告30日期間內提出意見。...」是以在民國 69年前之行政慣例均依該函釋先行協議發給地價補償費。上 開函釋雖經內政部75年3月3日台(75)內地字第38121號函另 以:「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 其地價,而不能以原協議收購之地價代替之,」予以變更。 惟查,本案核准徵收處分行為發生在49年間(即本徵收案於 被告44年3月19日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並交臺北縣49年8 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應適用內政部69年5月1日臺內地字第18725號函 ,需用土地人即陸軍工兵學校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木之 代理人陳章綿先行協議發給價款,自無該內政部75年3月3日 台(75)內地字第38121號函釋之適用,是以本件需用土地人 於徵收程序前先行發給補償費,並無不合。
5、至於原告所提62年3月23日登記,內湖字387號徵收登記案之 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上,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其登記原因 及年月日欄,並未記載被告所謂之「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 (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徵收公告」字樣,且公有土地 登記囑託書所載之核准徵收日期不同,乃主張並無徵收處分 之存在云云。惟查在原告所提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確 有記載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令所載日期為44年7月26日台 (44)內字第176號令徵收軍事用地等字樣,與被告所提核准 徵收令日期為44年3月19日者固有不同,但同係經徵收而登 記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應係因徵收而登記予被告陸軍 總司令部無訛,另依被告行政院所提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 所載確有臺北縣政府49 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 1159號徵收公告」字樣,雖原告所提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 並未記載上開字樣,但並不影響本件確有徵收行政處分存在 之認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6、另原告所提62年3月23日登記,內湖字387號徵收登記案之國 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關係系爭土地之附件,有杜賣證書、 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印鑑證 明書等(原告附件16至22),均有買賣之記載,乃主張系爭土



地並非徵收處分;而是陸軍工兵學校在42年4月25日與陳章綿 個人之土地買賣交易行為云云,查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 請書上雖有土地買主工兵學校(即權利人),會同土地賣主 陳章綿(即義務人),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登 記文件,該聲請書載有「民國四拾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買賣」 等文字,杜賣證書亦有買賣之表示等情無訛,惟查,系爭土 地確係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並非買賣,且係由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金木移轉,而非陳章綿,此有上開土地登記之舊謄 本可按,由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更可見系爭土地係因徵收 而移轉予被告陸軍總司令部,否則義務人應為訂約之陳章綿 ,而非已死亡之原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木,再 參以原告所提之附件19之業戶領單所載之項目,除地價款外 ,並有青苗賠償費、墳墓遷移費及拆遷費等項目,若係私法 買賣應不可能慮及上開項目,應係徵收補償之項目,足見原 告所提上開資料僅係協議時之文件,嗣後並未依該申請書完 成登記,而係依62年之囑託完成登記,依徵收時之行政慣例 ,協議後並發放補償費完畢,嗣後再為徵收行為,自屬合法 ,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以協議之資料再行主張係屬買賣,而 非徵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買賣云云,殊非可採, 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主張買賣無效云云,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原告所引據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85年11月11日85傑篤1235 5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5年12月5日85智化1984及臺北 縣政府85年12月27日85北府地用字第457496號函查告:查無 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 號 )公告檔案資料,主張臺北縣政府當時(49年8月4日)並未 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函僅係說明各該機關之檔 案無上開公告之資料,並非承認「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 事實,原告主張,已有誤解。況再參以原告於另案同一地段 之徵收案即85年訴字第633號江春賜等人案中所提附件六之 台北縣政府公告之剪報影本(經本院調上開卷後,再影印附 於本院卷),益證臺北縣政府之所以無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 ,應係上開公告公文已逾四十餘年,早已逾越公文之保管期 限而散失,原告尚難執以為本件有利其判決之主張。㈢、末按不動產所有權因公用徵收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原始取得,登 記之行政行為與是否徵收失效無涉。本件既已於49年間合法 徵收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陳金木移轉予被 告陸軍總司令部之收件文號為62年3月23日內湖字第387號, 登記原因確係徵收,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則嗣後如何囑託登記,係屬徵收後之登記問題,究與徵收失 效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檔案「國有土地囑託 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無依照「軍事 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9條 規定,填寫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其徵收登記顯 然於法不合云云,均係土地登記之問題,尚難遽以否認本件 之徵收處分存在,亦與本件確認徵收失效訴訟不生影響,本 院自無庸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丙、從而,被告認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 主張本件徵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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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