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91號
原 告 鈺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2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5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委由勝利報關有限公 司(下稱勝利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IRE BRICK乙批( 報單第AA/91/5442/321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2. 20.00.00-3號,稅率百分之十,輸入規定:MP1,原 申報產地為泰國,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25,510元。惟 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 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 制之情事,爰依據查得價格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5,0 84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 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已於復查申請書附上匯給賣方水單及賣方營利事業登 記證。原告於 92 年 10 月 9 日遞出復查申請書時附上匯 給賣方之水單及賣方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被告收發室收文 ,有「收發室戳章為憑」及被告所屬進口組華小姐收文之訴 願書為憑,是原告質疑被告之承辦人員故不提出於財政部訴
願委員會,致該委員會對本件誤判。
二、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稱被告曾於 91 年 11 月 14 日以 91 基 進業驗(一)字第2244號函請原告提出本件貨櫃自中國青島 啟運之理由,並提供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於91年11月間 已全部供呈被告。就本件本批貨品泰國出口商堅稱係泰國產 製,來貨每箱均有標示MADE IN THAILAND.,並非中國大陸 產製,否則在中國大陸出關時豈不被查扣罰鍰,再者,若本 批貨品係中國大陸產製,則泰國出口商何能以該公司名義及 文件向泰國商會、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產證。本批 貨物在香港轉運至基隆港時,由泰國海運承攬公司在香港海 運承攬代理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 承接轉運 來台,而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DS CO.,LTD.承攬海 運在台代理商是台北龍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 本件貨物由香港轉運來台係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海運承攬公司安排搭香港大華海運船務公司(下稱 大華公司)的船到台交給龍翔公司向被告自報艙單(艙單並 非由大華公司向被告申報艙單。)。在海關至大華公司調閱 櫃動顯示本批來貨啟運口岸為青島之電腦資料前,原告已接 獲香港船務承攬公司(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 )通知稱:該批貨物因電腦當機,造成電腦資料錯誤,故電 腦顯示啟運口岸為青島,發現錯誤後更正啟運口岸為泰國曼 谷,因僅通知其在台灣之代理商龍翔公司,而該公司未及時 通知台灣大華公司,因此在海關至大華公司調閱本批貨物之 動態資料時,電腦資料仍顯示未更正前之啟運口岸為青島( 即被告詢問在先係錯誤的,而香港更正係正確的。)事實上 本批貨物確實泰國所生產,自曼谷啟運至香港由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 LTD承攬,故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當然直接從泰國海運承攬公司提供之原 提單、艙單及貨櫃動態表資料換搭大華公司之貨櫃船來台, 當然亦提供原提單、艙單及貨櫃動態表給香港大華公司,否 則在台海關報關用之小提單怎會顯示出泰國曼谷啟運,所以 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發現電腦當機、櫃動有 誤,來函CHINA DRAGON LOGISTIS CO., LTD.要求更正亦理 所當然。
三、本件貨品既係泰國海運承攬業負責自泰國曼谷到香港之海運 承攬,再委由泰國海運承攬公司在香港之代理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 LTD.續接承攬轉運轉船由香港至基 隆之業務,因此是由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 向大華公司在香港分公司訂艙位,轉運至台交給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在台代理商龍翔公司,向海關自
報艙單,因此本件貨品並非由大華公司直接向泰國出口商承 接裝運來台,故無論原提單、貨櫃動態、艙單資料,在香港 轉船前之資料,均應以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所提供者為準。亦即香港大華公司實為香港之下手 承攬,其關於由泰國至香港之動態資料,係源自於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之傳輸, 於2002年11月12日既已 出具證明書給香港大華公司及2003年12月16日出具證明書給 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 之台灣代理龍翔公司 ,證明櫃號FSCU-0000000貨櫃確係由泰國曼谷啟運再經香港 轉船至基隆,原電腦顯示啟運港為青島,係因該公司電腦故 障導致電腦作業人員鍵輸錯誤所致,其證據力自強於香港大 華公司之下手台灣大華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假設本件貨櫃並 非由泰國啟運,則根本無經過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 及台北龍翔公司之必要,更無台北龍 翔公司「自報艙單」之情事,可見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轉達龍翔公司所述: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因該公司電腦故障...要求更 正之事係正確無訛。原告早在91年11月間提供被告文件有龍 翔公司所出具之該公司國外代理商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更正後之貨櫃動態表。四、原告找出本件所有來源資料發現包括在台北繳海運費收據( 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及泰國海運承攬公司原 提單影本─並非香港大華公司簽發原始提單影本。)(正本 原始提單早已於91年寄達被告。)並詢問亞麒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麒公司)劉總經理,為何要原告至亞麒公司繳 交海運費,而不在龍翔公司繳交。劉總經理稱:亞麒公司係 泰國海運承攬公司在台代理商,負責系爭二只貨櫃發到貨通 知書,並負責該二只貨櫃運到台灣停靠基隆港後收取海運費 ,至於原告手持國外原始提單影本(係有價證券)即亞麒公 司在泰國海運承攬代理所簽發之影本。劉總經理並就本件原 始提單上所載明FREIGHT COLLECT(即貨到港收費),和原 始提貨單上載明之COURIER V-08W係第一段行程之船名,航 次,因該船未停靠台灣,故在香港換船來台,和進口報單上 所載明之MING COMEORT V-28W係從香港至基隆之船名,根本 不同船,所以原始提單之號碼BOKHK021001和進口報單上提 單號碼欄所載明PKKE-9547係龍翔公司向被告「自報艙單」 的編號,和香港及台北大華公司均無關聯,故從原始提貨單 上所載明包含SHIPPER(發貨人)CONSIGNEE(收貨人)嘜頭 、品名、重量貨櫃號碼及貨櫃動態均為泰國出口商提供給泰 國海運承攬公司,再由泰國海運承攬公司提供給香港
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 在香港辦理中轉時, 向香港大華公司訂艙位搭載的來源資料,因此亞麒公司收到 運費後,必須向其下手之龍翔公司繳交「自報艙單」之文件 費、代理費、海運費及經龍翔公司代收繳交給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 LTD.業務費、文件費等。而亞麒公 司再繳交泰國海運承攬業在曼谷所產生之倉庫至曼谷港口拖 車運費及代理業務費。而龍翔公司收到原告繳交之海運費後 再向其下手之台北大華公司繳交運輸海運費。故所有文件資 料來源皆和香港大華及台北大華公司無關,原告附上本件該 二只貨櫃經亞麒公司發給原告海運收費明細影本及亞麒公司 下手之龍翔公司繳費收據影本,龍翔公司再向其下手之台北 大華公司繳費。經亞麒公司劉經理解釋有此繳費程序為泰國 海運承攬公司和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 LTD. 互相「策略聯盟」,台灣出口海運貨品運往大陸,經香港中 轉時亦採此策略聯盟,才能收到彼此互為代理之費用。海運 承攬業服務項目包含放空櫃至倉庫及找工人堆高機搬運裝櫃 和倉庫至港口拖車等拖車代墊款以及所有中轉文件作業和中 轉時上下二次吊櫃費和海空聯運快遞承攬,否則全球海運承 攬公司豈有生存之空間?舉凡以上服務項目,豈是香港大華 公司和台北大華公司之服務項目?原告從繳海運費發票收據 找出國內外海運承攬業彼此「策略聯盟」之關係,並由亞麒 公司劉總經理處得到亞麒公司到貨通知單和該公司向其下手 之龍翔公司繳海運費收據影本,從繳海運費收據觀之,本件 亞麒公司和龍翔公司並無直接關係,國內外海運承攬公司各 司其責,僅因香港海運承攬業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 LTD.向香港大華公司訂艙位換船搭載來台,所以台北 龍翔公司和台北大華公司才產生間接關係。再者台北龍翔公 司基隆港口代理行係昌榮海運,而台北大華公司基隆港口代 理行係海昇船務,二家基隆港口代理互不相干,況MING COMEORT V-28W從香港中轉裝載進口貨品來台,基隆昌榮海 運和海昇船行各自逕行向被告申報的艙單內容亦完全不同, 故台北龍翔和台北大華互不隸屬。又若香港大華公司直接向 泰國出口商承運本批貨櫃從曼谷啟運來台,則本件大華公司 電腦顯示櫃動難道會是從青島啟運嗎?足認香港因電腦故障 ,提供香港大華公司貨櫃動態來源資料錯誤之訊息乃錯誤之 資料所致,訴願決定機關不查,稱本件綜合研判認定是中國 大陸產地,不知其所據理由為何?
五、被告稱原告提供之原提單、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屬 私文書,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屬實,惟原告與泰國出 口商採購,為民間貿易行為,當然僅能提供以上證明文件,
原告亦經泰國出口商向泰國商會申請產證,經泰國外交部核 簽,再經我駐外單位核簽之產地證明書,不就等同外國公文 書而可供佐證之用嗎?況被告所一再引用之貨櫃動態表亦為 船公司之私文書,何以同為私文書,其證據力差別如此大?六、據關稅局為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對大陸物品參考事項,經 多次修正後,於 86 年 1 月 30 日台總局微字 00000000 號會議通知,共同研商有否訂定查驗進品疑似大陸地區進口 物品參考事項之必要。在其中甲案⑵更明確載明有「少數過 份武斷而牴觸原產地認定精神者。」例如在貨櫃上有大陸海 關之封條,或者啟運為大陸者不應逕予認定為大陸物品而應 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文件。是以目前產地之認定,已朝向如無 直接證據,而僅查得間接證據,致產地無法認定之案件乃以 責令退運方式辦理。前「海龍滅火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 及「良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進口瓷磚案─五堵分局」兩案, 分別於91年9月及10月,在被告所屬原產地認證委員會決議 下,准予退運及稅放在案,而本件原告已檢附所有證明文件 ,貨物上均清楚印有產地標示,並經駐外單位核簽產地證明 書,所提供之佐證文件較該兩案更為週全,竟被科處罰款, 被告選擇性查證決議,令人遺憾。
七、按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按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係屬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案件,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自不得以「推定為有過失」作為科罰理由,況本件就交 易情形,貨物裝載有關文件等資料判斷應足資證明本批貨物 確係泰國所生產,並無任何理由據以認定原告有故為虛偽之 申報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怠忽事前防範,被告未經詳查遽以科 罰,有失率斷。況依關稅總局91年10月3日台總局第9206639 號函,對大陸物品認定標準第5點: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 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啟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 口岸裝載啟運或裝運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 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 證後認定其產地:㈠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 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書、原 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㈡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由該特 定國家三角貿易者,應提供出口商售予特定國家(或特定國 家向出口商購買)之相關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出進口報 單資料及進口人向特定國家購買之買賣契約。㈢如進口人說
明來貨係由其他國家售予特定國家後退貨再轉售來台者,應 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出口商售予特定國家出口資料 、買賣契約及由特定國家退運之出口資料。大陸認定物品標 準第6點: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 檢代碼或薰蒸證明等可疑資料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 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產地:㈠如貨 物上(貨物上無法標示產地者,以內包裝為準)有其他國家 地區顯著、牢固、明確之產地標誌,應請進口人提供運送文 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文件,認屬與產 地標誌相符者,依其產地標誌逕予認定其產地。㈡如貨物或 包裝上無產地標誌或有產地標誌異常之情形,應請進口人提 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書、產地證明等文 件,認屬非「特定國家」生產貨物者,依其產地認定。在進 口人提供買賣契約書、駐外單位核簽產證及泰國賣方文件等 證明文件,認其與產地標示相符者,可依其產地標誌認定其 產地,何以在原告提供前開證明文件,並明確在貨上標示產 地為「泰國」之情況下,被告仍不依該「認定標準」認定產 地,反一再刁難。
八、原告就本件貨品基於整體貿易交易過程已按國際貿易慣例極 盡注意事項與義務,符合國際貿易規範,早已提供被告佐證 文件如原提單、買賣契約書經泰國賣方律師公證、經泰國商 會、泰國外交部簽證、及駐泰國台北經文件辦事處核簽認證 產地證明書、匯給泰國賣方水單、泰國賣方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北龍翔公司提供國外代理商 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要求更正、正確動態證明函、泰國賣方來函堅稱系 爭二只貨櫃確係該公司從曼谷啟運出口來台。難道原告所提 上開文件均不具公信力?難道其證據力不及一張因船公司電 腦作業錯誤而產生之「錯誤貨櫃動態」?
九、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委由勝利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防火 磚(FIRE BRICK)乙批(報單號碼:AA/91/5442/3210), 上開貨物櫃係乃原告經由港商展通國際公司COASTLENE ENTERNATIONAL COMPANY(貿易商)向泰國生產廠商購買,關 於貨物之產地係泰國生產製造之事實,全部之防火磚(230 ×114×65㎜12,544PCS、230×114×32㎜1,792PCS),每一 PLT均標示MADE IN TAILAND等字樣,亦有展通國際公司提供 之泰國生產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泰國政府核發經由我國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產地證明書可證。十、原告購買之防火磚(FIRE BRICK),由展通國際公司委由泰 國船務承攬公司(台灣代理商為亞麒公司)在泰國曼谷裝櫃 (櫃號 BEGU0000000、BEGU0000000),並委由 SANLAS
OCEAN LINE S.A. 所屬之 COURIER V-08W 輪自泰國曼谷啟 運,有 SANLAS OCEAN LINE S.A. 簽發之 BILL OF LADING(B/L) 可證,前開 B/L 所示之啟運港明確載為 BANGKOK,且載有:SHIPPER'LOAD COUNT &STOW EX:MING COMFORT V-28N FM:BKK-KEE VIA HKG 等語,足證上開貨物 櫃係乃由 COURIER V-08W 輪自曼谷啟運至香港轉由 MING COMFORT V-28N 輪運送到基隆,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可資 佐證。
十一、泰國至台灣之船舶航線少,運費高,泰國運送至台灣之貨 物通常由香港轉運來台,此之海運慣例。海運業界為提高經 營成效,彼此間互為策略聯盟 (CHARTER SPACE),例如台灣 「陽明海運」與韓國「韓進海運」就中美航線部分即實施船 務聯營 (策略聯盟),台灣到美國東岸 (AWY)航線,「韓進 海運」向「陽明海運」租艙位,裝載所承攬之貨物 (櫃), 由台灣至美國東岸的船全部均為「陽明海運」之船隊;反之 ,台灣到美國西岸 (PNX SERVICE)則反由「陽明海運」向「 韓進海運」租艙位,裝載所承攬之貨物 ( 櫃),故由台灣至 美國西岸的船全部均為「韓進海運」的船,但當船駛抵美國 東岸或西岸港口,「陽明海運」與「韓進海運」各將所承攬 之貨物 (櫃)運至各自之貨櫃場,各自向美國海關申報,並 各自委託所屬之港口代理行向海關申報艙單 (自報艙單因而 產生)。此種策略聯盟之例,台灣航運界相當多,如APL與 HYUNDAI聯營,MASK、OOCL 、NYK、P&O聯營,...。前開 策略聯盟經營方式基本宗旨乃為節省艙位浪費,或各取優劣 作為互補。本批貨物櫃由泰國SANLAS OCEAN LINE S.A.所屬 之COURIER V-08W輪運抵香港,因該輪未停靠台灣,故在香 港換船轉運來台,上開換船轉運之工作,係由泰國海運承攬 公司 (台灣代理商為亞麒公司)委由香港海運承攬代理商 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 (台灣代理商為台北龍 翔公司)承接辦理,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與香港大華公司聯營 (策略聯盟),香港大華公司 與陽明海運聯營 (策略聯盟),基於前述海運策略聯盟,香 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將系爭二只貨櫃轉由 香港大華公司承攬載運,香港大華公司將系爭二只貨櫃轉 由陽明海運承攬載運,因此,香港大華公司向陽明海運租用 MING COMFORT V-28N輪船之艙位,裝載本件之二只貨櫃, 而陽明海運MING COMFORT V-28N輪並未航經中國大陸港口 ( 青島),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 (櫃)焉可能自大陸青島啟運?十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貨物 (櫃 )係乃陽明海運 MING COMFORT V-28N輪運抵台灣,此有B/L及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可
證,而陽明海運MING COMFORT V-28N輪並未航行經中國大陸 港口 (青島),係經香港航行至台灣,職是,關於本件貨櫃 之動態資料,並非香港大華公司原始持有之資料,而是聯營 (策略聯盟)之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提供 傳輸交予者,香港大華公司既自香港始因前述策略聯盟而接 續轉由陽明海運MING COMFORT V-28N輪承運,所為貨櫃自中 國大陸青島啟運之動態資料,自有違誤,灼然甚明。被告依 顯然有誤之大華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資料據以認定系爭貨物 (櫃)係自中國大陸青島啟運,認原告進口之防火磚 (FIRE BRICK)之產地係中國大陸乙節,自有可議。十三、關於系爭櫃號BEGU0000000、BEGU0000000之兩只貨櫃,是 否自香港換船轉運,由陽明海運MING COMFORT V-28N輪承運 來台,若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七堵區○○○ 路271號),查詢「MING COMFORT V-28N」輪,91年10 月12 日自香港啟運,船停靠基隆港之航程動態表,不難發現系爭 二只貨櫃確非自中國大陸青島裝船。
十四、又系爭二只貨櫃係乃泰國承攬公司承攬運送,而泰國承攬 運送之台灣代理商為亞麒公司,貨櫃運抵基隆港時,亞麒公 司對原告發到貨通知,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台灣代理商龍翔公司代向亞麒公司收取繳交之運費 等,足證系爭貨櫃確係在香港換船轉運來台,否則,焉會明 明係陽明海運MING COMFORT V-28N輪運送來台,原告竟不向 陽明海運繳交運費。
十五、原告並非專職之貿易商,對於海運認知有限,而本件貨櫃 明明在香港換船轉運 (由SANLAS OCEAN LINE S.A.COURIER V-08W輪換船為陽明海運MING COMFORT V-28N輪),其間為何 又多一個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又有香 港大華公司,此複雜之聯營 (策略聯盟)關係,實非不諳海 運運輸業務之原告所得知悉明白,為明瞭上開換船轉運之情 事及相互間之關係,可傳訊亞麒公司總經理劉文進到庭作證 ,該公司係承攬運送系爭二只貨櫃貨物之泰國海運承攬公司 之台灣代理商,故對系爭貨物如何自泰國出口,如何在香港 轉運至基隆港之過程相當清楚。
十六、被告雖稱曾於92年7月8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4658號向 大華公司求證,該公司說明其先前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屬實等 語云云,然查,原告於92年12月17日尚接獲承攬本件二只貨 櫃(櫃號BEGU0000000、BEGU0000000)之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台灣代理商龍翔公司之證明書,明白載 稱係因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電腦故障,致將 錯誤之文件資料(包含艙單、櫃動)傳輸予台北CHINA
DRAGON LOGISTICS CO.,LTD。則大華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貨櫃 態表顯然有誤。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 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報運進 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FIRE BRICK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核結果產 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 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 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195,08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 無不合。
二、為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迂迴進口, 海關除依貨物本身及包裝標示查核來貨產地外,自得依權責 參考交易、運送、產地證明或其他文件資料查核認定。又查 被告所屬進口組並無原告所稱之「華小姐」,且復查申請書 收件時即未見水單及賣方營利事業登記證,況匯款水單及賣 方營利事業登記證僅係參考資料,並非來貨產地之直接證明 ,被告既有貨櫃由大陸起運之直接證據,則是否有水單及賣 方營利事業登記證要非所問。
三、查各國海關對通關貨物皆採取抽驗制度,中國大陸未查獲並 不能證明偽標產地不存在,本件來貨雖每一 PLT 均標示 MADE IN THAILAND,惟根據大華公司(貨櫃所有人)提供之 貨櫃動態表顯示來貨之起運口岸為中國青島,被告曾於 91 年 11 月 14 日以 91 基進業驗㈠字第 2244 號函請原告提 出本案貨櫃自中國青島起運之理由,並提供有關證明文件供 核,原告雖有提供產地證明等文件,惟我駐外代表所為文書 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從而 本件產地證明書雖經駐外驗證,惟其所載產地既與貨櫃動態 表顯示不符,即不足採。
四、原告所稱之香港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更正貨 櫃動態說明,櫃號REGU0000000、REGU0000000,出口港為青 島,實際出口港為泰國曼谷,其簽發日期為91年11月12日, 惟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審議本件產
地,曾於92年7月8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4658號函向大華 公司求證,該公司說明其先前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屬實(參見 92 年 7 月 23 日台總局認字第 0920105041 號函說明二, 顯示來貨之起運口岸為中國青島),原告所訴並不足採。五、原告所稱香港大華公司既為香港 PACI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 之下手承攬,且海運承攬公司皆互為 「聯盟」,則由發生錯誤之 PACI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 通知香港大華公司轉通知台北代理商向海關更正 錯誤,有何困難,為何原告就此對自己有利之證據無法舉證 ,反而迂迴舉證一些無法查證之私文書,況大華公司說明其 先前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屬實,再者,原告如能檢具泰國海關 核發系爭貨物由泰國出口之副報單或出口證明書供核,則本 件有無更正之貨櫃動態表,要非所問。
六、為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迂迴進口, 海關除依貨物本身及包裝標示查核來貨產地外,自得依職權 參考交易、運送、產地證明或其他文件資料查核認定,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故一般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符情事 時,被告一向採信產地證明等文件。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 雖經駐外驗證,惟我駐外代表所為文書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 ,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本件既有貨櫃由大陸起運 之直接證據,而產地證明書所載產地與之不符,即不足採。七、原告稱:「...關稅總局...88年1月30日台總局微字 第88100693號會議通知...故今產地之認定,已朝向如無 直接證據,而僅查得間接證據,致產地無法認定之案件及( 即)責令退運方式辦理...」乙節,查原告所引用之會議 通知,已歷經多次修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3日台 總局法字第91106640號函,原告主張理由已無法適用;又引 述「海龍滅火器案」及「良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進口瓷磚案 」,與本件產地認定之事實無關。
八、查進口貨物以誠實申報為原則,原告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 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避免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受 罰,並舉證正確文件供核,原告顯有未盡注意責任,原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 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3年7月16日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 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 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 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 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 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委由勝利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FIRE BRICK乙批(報單第AA/91/5442/3210號),報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6902.20.00.00─3號,稅率百分之十,輸入 規定:MP1,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完稅價格125,510元。 惟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依據查得價格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 195,084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法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貨物自泰國到香港轉運至基隆港,係由 泰國海運承攬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承接轉運來台,該公司安排搭香港大華 公司的船到台交給龍翔公司向被告自報艙單(艙單並非由大 華公司向被告申報艙單。)。在海關至大華公司調閱櫃動顯 示本批來貨啟運口岸為青島之電腦資料前,原告已接獲香港 船務承攬公司(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通知 稱:該批貨物因電腦當機,造成電腦資料錯誤,故電腦顯示 啟運口岸為青島,發現錯誤後更正啟運口岸為泰國曼谷,又 本件並有泰國商會之產地證明,且我駐外單位核簽,確屬泰 國產地云云。惟查,本件來貨雖每一PLT均標示MADE IN THAILAND,惟根據貨櫃所有人大華公司貨櫃動態表顯示來貨 之起運口岸為中國青島,原告提出所謂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之更正說明後,被告曾於91年11月14日 以91基進業驗字第2244號函請原告提出本案貨櫃自中國青島 起運之理由,並提供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有提供產地 證明等文件,惟我駐外代表所為文書驗證載明僅證明簽字屬 實,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尚不能僅憑該私文書確 認其產地;再者,本件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經該委員會於92年7月8日檢
送原告提出之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之更正貨 櫃動態函再度函請貨櫃所有人大華公司說明,經該公司說明 其先前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屬實,有其貨櫃動態表影本及關稅 總局92年7月23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5041號函附於原處分 機關卷可參;查系爭貨櫃係屬其所有權人所有,其動向自係 由其控制,海運承攬公司縱係提供貨櫃與出口商,亦係向貨 櫃所有權人承租,姑不論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 LTD之更正說明,僅謂其電腦作業錯誤云云,而大華公司提 供之貨櫃動態表已明載「2002年10月3日出口貨主領空櫃出 場櫃裝貨、10月40日重櫃進場裝船,10月8日在香港卸船轉 運,10月12日在基隆卸船,其間該櫃根本未曾到過泰國;更 何況,該PACIFIC WORLD LOGISTICS CO.,LTD(與本件相同 均係由香港展通國際有限公司為中間處理者)經關稅總局業 已查明香港註冊處並無該公司登記資料,於本院另案(92年 度訴字第5686號)亦曾出具虛偽產地為泰國之說明書及偽造 之泰國出口報單,是該公司之說明書,要無可採。末查,原 告從事國際貿易,其向何人購買何處生產之貨物為其所明知 ,原告雖主張係向泰國購買,惟就來貨係由青島裝船出貨, 其間未曾在他地加工,亦非由泰國轉運青島再轉運香港至基 隆,原告亦迄未能提出泰國海關核發系爭貨物由泰國出口之 副報單或出口證明書供核,則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以貨櫃動態表來貨之起運口岸青島等事證,審議決議 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生產,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過失, 亦無可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依查得價格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5,084 元,並沒入其貨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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