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900號
TPBA,93,訴,2900,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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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00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
月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惟未加入桃園縣地政士公會 前,即以代理人身分,分別於92年7月11日及7月21日至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 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以92年 10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20242531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請其於該處分書送達15日內改正,依 法加入公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以地政士為業,而該當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之規 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原告自89年10月下旬起至91年底止,僅曾為至親好友申 請過4件土地登記案件,即使依國稅局所核定之地政士 執行業務所得,亦無法維持原告之基本生活,因此依法 務部83年3月19日(83)法律決字第05573號「所謂為業 者,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



以維生之義」所為之函釋,原告之行為應無地政士法第 50條第2款「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之該當。且系爭土地 登記案,實因原告曾於88年12月15日,代理訴外人張惠 昌等人申請的分割繼承案,歷經補正、駁回後,又於89 年6月16日重新送件,登記完成後尚有2筆道路用地及其 上已拆除之建物漏辦,原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就同一繼承事 實、同一繼承人之案件,所為之補辦登記。
⒉行政機關為了禁止領有執照之地政士,未加入公會即擅 自以地政士為業,即應在土地登記處申請櫃臺於收件送 件時,審任代理人有無地政士資格,並當場對未加入公 會者,以公文或口頭告知該違法情事及需受之處罰,經 告知後,對於仍違法者始加以處罰,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
⒊提出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3255-1號令、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依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255-1號 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 ,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 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 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辦理。」,已於91年9月17日以府地籍字第 0910204472號函,通知於被告區內已開業之地政士知照 ,且於同年9月27日發布新聞稿,並於被告所屬地政局 網站最新消息公告週知;復依內政部91年11月26日內授 中辦字第0910085788號函,為落實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同年11月28日函轉被告縣內各地政事務所 ,於收件櫃台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公會 再送件,以免受罰等措施,故被告已盡廣為宣導告知之 責。
⒉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 :「一、…所謂「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 律決字第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 為認定標準』;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依上 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九、地政士 法第49條或第50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應以事實



認定為原則,如說明二(二)所敘具體事證等…十、領 有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 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而原告既領有82 桃縣地字第251號開業執照,即有以地政士為業之意, 且於代理申辦登記案件通訊處桃園市○○里○○鄰○○街 38號處懸掛「燿昂代書事務所」之市招,顯有對外從事 地政士代理業務。
⒊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釋「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及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進行審查。是以凡領有開業執 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 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已 明釋地政士於代理送件時是否加入地政士公會,非屬地 政事務所收件時審認範圍,故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 於收件時未審認原告是否加入地政士公會,於法並無違 誤,另現行土地登記有關法令,並無地政士未加入公會 仍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應拒絕受理之規定,地政事務 所若依此為拒絕受理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之主 張,顯係對地政事務所之事務處理權限及土地登記相關 法令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 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 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 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 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 、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第 7條、第3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1年9 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255-1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 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93年4月5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說明二、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 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執行事宜,前經 本部以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以 事實認定為原則。該函第10點『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 分為業。』,為因應實務執行修正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 地政士身分為業。但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辦理者,不在此限。惟應由委託人於申請書或委託 書內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 記明委託日期。」;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 號函:「…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登記機 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進行審查。是以凡領有 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 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均 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地政士法及土地登 記規則之必要,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就已執業之地政士加入 公會等相關事宜所為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之依據,並未抵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三、查本件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惟未加入桃園縣地政 士公會前,即分別於92年7月11日及7月21日,至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代理人 未加入公會申請登記收件清冊等函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9年10月下旬起至91年底止,僅曾為至親 好友申請過4件土地登記案件,即使依國稅局所核定之地政 士執行業務所得,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故非以地政士為業 云云。原告所稱非以地政士為業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領有82桃縣地字第251號開業執照,足認有 以地政士為業之意;且原告於代理申辦登記案件通訊處即桃 園市○○里○○鄰○○街38號,懸掛有「燿昂代書事務所」之 市招,亦有對外從事地政士代理之業務等情,有桃園縣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簿及燿昂代書事務現場違規照片影本附 被告原處分卷可稽。又按是否以執行某項事務為業,應依事 實認定,未必以處理件數之多寡、有無反覆經常為之、或收 取報酬能否維持生活等為準。本件原告雖稱其89年10月下旬 起至91年底止申請過4件土地登記案件,尚無法維持基本生



活云云;惟其既領有開業執照,復設有代書事務所之市招, 對外招攬業務,且實際上亦有執行地政士代辦土地登記之事 務,客觀上已足認為有以地政士為業之事實。又原告主張, 所代辦之該等土地登記案件,僅係為至親好友辦理登記,並 非以此為業云云,然查,原告代理申請該等土地登記案件時 ,並未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以切結書等方式表明僅為近親代 理申請並未收取報酬等情,而於本件爭訟程序,亦未舉證證 明確有該等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原告復主張本件收受送件之地政事務所,未當場審認原告有 無加入公會,並未以公文或口頭告知該違法情事及需受處罰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被告亦否認本件處理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經查,被告為加強宣導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於期限內加入公會,除於91年9月17日以府地籍字 第0910204472號函,通知於被告區內已開業之地政士知照, 且於同年9月27日發布新聞稿,並於被告所屬地政局網站最 新消息公告週知;並函轉被告縣內各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櫃 台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公會再送件,以免受 罰等情,有各該函、新聞稿及地政局網站最新消息公告等影 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盡廣為宣導告知之責。 又依法定作業程序及前揭內政部有關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 書應即收件並進行審查之函釋,地政士於代理送件時,是否 加入地政士公會,非屬地政事務所收件時審認之範圍。原告 所稱本件收受送件之地政事務所,於原告代理送件時,未審 查原告有無加入地政士公會及告知違法情事、需受處罰等事 項,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 士為業,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請其於原處分書送達 15日內改正,依法加入公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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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