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49號
KSDM,106,審交易,549,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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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寅於民國105年7月2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文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桂江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 開路口,適告訴人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桂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 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2、24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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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