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606號
TPBA,93,訴,2606,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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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院
臺訴字第0930085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於民國70年8月間配住坐落台北
市○○○路○段175號3樓公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被告
以原告配住當時會議紀錄記載係提供暫為住用,原告並曾切
結於眷舍收回時,無償無條件遷讓,乃於92年8月18日以交
總字第0920008476號函通知原告,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
於退休後3個月內搬遷,請於92年11月15日前將房地騰空交
還,逾期將由該部電信總局提出訴訟等語。原告則以其於68
年間獲列配售眷舍第1優先順位,70年8月獲准配住現住眷舍
,其間未再分配眷舍,與現住同仁情形並無二致,請更正其
配住情形云云,未獲被告允准,經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決
定以關於公教輔建住宅配售,需逐次(批)提出申請,以當
次(批)配售戶數多寡視積點高低核配,倘未獲配,即失去
該次(批)配售之機會,並無保留申請資格至下次(批)配
售之情形。原告68年間因申請配售被告第2批輔建住宅事項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68年11月22日發文總字第1079號函復處
理後仍未獲配,即已確定,嗣於70年8月間經被告核配現住
之公有眷舍迄今,殊無於事隔20餘年後就其68年至70年間配
售(住)眷舍事項再事爭執之餘地。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
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眷舍,按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關於公有眷舍之借住事項產
生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
藉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
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通知收回系爭眷舍之
處分,及行政院駁回其訴願之決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因眷
舍事件不服被告93年1月12日交總字第0920073732號函,提
起訴願。經查該函係檢送該部92年8月8日召開「依據行政院
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收回配借之宿舍
及眷舍房地事宜說明會」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商結論配合
辦理(會商結論為請原告於92年11月15日前將房地騰空交還
,逾期將被告由所屬電信總局提起訴訟)。原告不服該通知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被告向原告收回配住之眷
舍,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所示,其性質
屬使用借貸,關於公有眷舍之借住事項產生爭議,核屬私法
關係之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請
求救濟,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訴請本院判決撤銷
被告上開通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經查有關機關員工配住
眷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機關欲收回員工配住之眷
舍,如員工不予返還,機關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
院判決員工返還,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之強制執行。本
件被告系爭通知亦僅檢送其依行政院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
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收回配借之宿舍及眷舍房地事宜說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原告依會商結論配合辦理,而其所檢送
之會商結論亦載明請原告於92年11月15日前將房地騰空交還
,逾期將由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提起訴訟,此有該函附在原處
分卷可稽,足證被告之系爭書函,其性質屬民法所定之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房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非行政處分
訴請撤銷,其訴欠缺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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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