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3年2月10日公審決字第28號復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民國92年1月1日改 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臺灣 南區郵政管理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裁撤,以下簡稱前南 管局)新營郵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為中華郵政公司各級 責任中心郵局之一,以下稱新營郵局)所轄善化中山路郵局 (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為新營郵局第51支局)業務員,於91 年間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字,公然污衊、 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前經前南管局以91年12月 30日高人字第0911200125號函附專案考成通知書,核定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 保障培訓委員會92年7月15日公審決字第0122號再復審決定 ,以原處分機關於為免職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予合理之 準備期間,程序上顯有瑕疵,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新營郵局因原告依行政 程序法申請考成委員迴避,不足法定開會人數,遂依銓敘部 92年10月6日部特4字第0922285044號函釋意旨,將全案移由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案經該公司以原告上述行為,嚴重違反 服務紀律及工作倫理,影響團隊和諧及員工向心力,事證確 鑿,於92年10月30日第7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依交通事 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 8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報請被告交通部核 定,被告爰以92年11月6日交人字第0920011607號令,核定 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 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之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 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是否有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字, 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之情事?又被告 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 處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 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本案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原告以工會小組長身分,對於 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之違法亂紀情事,勇於建言,竟遭 其以「球員兼裁判」接二連三免職。查本案為工會上之 行為,是否構成「捏造事實誣告長官」,應由工會認定 ,或由法院判刑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2月14日判例 )。但本案工會未曾指出本人不當或違法,竟完全以當 事人黃秀娥局長一人之意思為意思,本末倒置、以下犯 上「命令」其上級機關將本人免職。因中華郵政公司黃 水成總經理為黃秀娥之「乾爹」。本件列席會議之郵局 工會秘書長就站起來幫本人求情說:「在公務人員保訓 會的救濟案件中,還沒有因為罵長官而被免職之案例‧ ‧‧。」何況本人所建言或傳述的,完全屬實而且與公 益有關。
⒉公務人員保訓會之決定書謂:「本件雖未經新營郵局第 51支局主管簽擬免職之意見。‧‧‧但本件係新營郵局 本於指揮監督權,直接簽報‧‧‧。」查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辦理考績免職之程序,必須先由 單位主管加註意見」,取其就近監督,較確實客觀也。 因此本件應由本人之單位主管,即新營郵局第51支局主 管方淑菁支局長,再送到新營郵局(管轄局)之考成委 員會初核。但本件竟由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越矩代庖簽 報後,再往下送給所屬之考成委員會審核,程序本末倒 置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33條,新營郵局黃 秀娥局長(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不得為本件之簽報主 管。
⒊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公務員之免職,係剝奪 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履行一定正當之法 律程序。」本案在程序上與實質上竟然有一連串之違法
,在被公務人員保訓會撤銷後,郵局竟還有多項瑕疵應 補正而未補正。因此,本件程序不對,就應撤銷之。至 於實質上,本人是否構成「捏造事實誣告長官」,黃秀 娥局長竟先將本人免職後,再到法院找證據,同一事實 行為,竟分別由4人到法院告訴本人。然法院已判決本 人:「未捏造事實,亦無誣告長官之事實」(上訴中, 尚未確定)。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免職案,黃秀娥局 長竟以地方局局長逕行將本人免職,未迴避,如未送交 通部核定。
⒋查本案是先將原告免職,再到法院找證據,本案與刑事 之判決(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同一事由,竟由4人分別 到法院告訴原告誣告與妨害名譽)無關,因原告被免職 至今已2年多,法院不但未判決原告有罪,反而對造之 犯罪行為已呼之欲出,因原告亦控其誣告。渠等明知其 有不法之事實,還分批到法院告訴原告。起初法院都不 調查,就將原告起訴或定罪。後來在原告抗議下才併成 一案。總之,本案在處分時,郵局尚未到法院控告原告 ,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6號判決,未經判決確定 (無罪推定主義)者,不得任意入人於罪。因此本案顯 有瑕疵,應撤銷之。
⒌本案之調查只由郵局政風室視察員呂瑰瑛一人不公正、 不客觀又不專業之調查。伊根本不敢調查,因本案完全 由郵政總局總經理黃水成與新營局黃秀娥長官主導。視 察連作成「調查報告」都沒有,不知憑什麼事實或證據 將原告免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第36號判決書,負責調 查該案之「專案小組」共有7人,都是各領域之專人調 查,但法官仍不採信(指出其不公正);何況本案只由 一人調查,也沒有確實訪問每一個當事人(即所謂被原 告誣告之長官與同仁)。
⒍本案未經原告之單位主管(方淑菁支局長)同意或加註 免職之意見。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辦理考績之程 序):「第一關應由人事主管人員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 ,送經單位主管,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 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其所以賦予單位主管考核 第一關,乃單位主管有就近監督考核之義務,與受考人 又平日共事同一單位,考核較確實也。查方支局長92年 1月2日,在該局公開對原告發誓:「我從來沒有在您的 考績表加註過免職之意見。反而前幾天,有類似管理局 考成委員會的委員打電話問我您甲○○表現如何?我說 :『甲○○平時表現很好,也很可憐,請他們手下留情
‧‧‧。怪不得本案在91年12月27日召開第一次考成委 員會時,該管理局局長葉舜民竟未坐鎮而請假公出。該 局考成委東會委員,有多人曾被原告檢舉過。本來都認 為本案一定一次就通過。但因有考成委員曾求證原告之 單位主管才跑票。但本案竟由當事人(新營郵局黃秀娥 局長)一人之意思,以下指揮上級處理。
⒎本案在91年12月27日第一次考成委員會委員,並未通過 ,並決議:退回新營郵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局承辦人 人事股長蔡培松坦承該日下午討論到很晚。但涉及高雄 市黃芳仁市議員賄選案之該局首席副局長林幸男,被告 早已於91年12月20日核定將其調到台北總公司(但之前 該部書函為林員已在91年11月22日先作必要之調整職務 )。但伊竟可繼續代理該局局長職務,還兼任該局考成 委員會主任委員?伊為了討好總公司黃永成總經理。更 可惡的,伊竟對未通過之本案提出「再復議」而強行通 過。查不論林幸男調職之生效日期為何?其已涉及賄選 案,都不能再以首席副局長身分代理該局局長職務(該 局有多位副局長)。而且原告在事前有申請林幸男迴避 。
⒏本案之「發生年月」與「事實」,竟溯及81年1月距離 本案之做成決議(91年12月30日)整整有11年之久。查 「郵政總局暨所屬機關處理獎懲案件事項」第5點規定 :「獎懲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為原則」。縱然 本案十分複雜須經調查之程序。但公務員懲戒法25條有 「懲戒案件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又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83號,亦對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其追訴 時效定為10年。
⒐本案,被告(另為處分之郵政總公司)仍與前台灣南區 郵政管理局犯了同樣之錯誤。即依據下級機關(新營郵 局)之請求而作成處分。查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與該局 考成委員會委員,都是本案之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 」應自行迴避,不能「球員兼裁判」,一致認為原告有 對其以下犯上或誣告濫告之行為。本案,被公務人員保 訓會撤銷後,新營郵局仍要一手包辦將原告免職。經原 告申請其迴避,才循行政系統向銓敘部請示。該部才糾 正本案應由郵政總公司初核,由該總公司董事長「覆核 」後,轉交通部「核定」。
⒑本案,據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表示:「我只是以機關名 義呈轉本件免職案而已。並未在本案表示任合意見‧‧ ‧。」可見本案是由該公司黃水成總經理覆核。按公務
人員考績法與中華郵政公司組織條例,黃水成並非該機 關之首長(應為董事長)。而黃水成總經理不僅是本案 之當事人,還是由其主導。依「行政程序法」,伊也要 自行迴避(原告亦有申請黃水成迴避)。
⒒本案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查「高雄郵局行銷股李榮川發行刊物,全國性之詆毀郵 政總局長等高官一案」(還多次挾立委公然要脅郵局長 官、半路上攔截部長遞陳情書等等)與「林幸男賄選案 」都發生在本案之前,而且被告之首長與考成委員會委 員都同一批人。但前者至今竟未受到處分(其程度甚於 原告);而後者依法應記4個免職,但在原告窮追猛打 下,才記申誡乙次而已。
⒓本案在實質上,未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脅迫公 然侮辱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查郵局只憑 原告幾張重複之控函,連調查都不敢調查,竟直接將該 控函做為證據?本案是否情節重大,應依客觀及公平之 立場認定之。國軍應最講服從及紀律之機關,但其靶機 可以畫個豬頭並註名阿扁總統;還有軍事機關教授公開 要把阿扁總統的頭剖開‧‧‧。但陳總統都一笑置之, 認為這是另類之幽默。賴注醒之精神刺殺陳總統法院亦 不罰。2004年總統大選後,國親主席公然大罵陳總統竊 國,‧‧‧。凡此種種都是言論自由之範圍。其實原告 之所以會反覆控訴,是因官官相護及置之不理。 ⒔郵局認為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影響團隊和 諧及員工之向心力?但私下有大部分之高級長官與基層 員工,都對原告讚不絕口。不但認為原告有正義感,遂 有多人向原告投訴。其實是郵局長官惱羞成怒濫用職權 修理異議人士。按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員工有建議權 ,長官有接納之義務」。原告仗義執言,揭發郵局之弊 端,應該獎勵,而不是處罰。郵局是百年老店,弊端叢 生,就是因原告之建言,才稍為有些改進。
⒕工會性質並不是機關之應聲蟲或附庸,工會之於機構, 就如同議會之於行政機關。不管私德或公益,長官都要 先以身作則,為民表率。如今私德與公益之界限己很難 區分。總之,原告之建言或控訴,都與事實相符,而且 都與公益有關。更重要的,原告的出發點都是善意的, 公務機關與公務員都要高標準的自我要求與反省。 ⒖像原告與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近20年都沒有同事或隸 屬關係。90年7月,原告才調入台南縣善化郵局,該局
與新營郵局還是平行地位,都是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 屬局。直到91年1月,善化郵局才劃入新營郵局。原告 起初,也只是向上級建議黃秀娥局長人地不宜,應調離 台南縣。因伊是政治局長,又有黑金與暴力之背景,其 配偶陳文珍之農會派系不該與郵局掛勾,而且地理上二 人十分接近(新營與下營)。但上級長官都不敢調動伊 ,原告又一直挖其弊端,伊就先下手為強,才九個月不 到,伊就提出本案(免職)。原告對其如此嚴重之指控 ,一年來,伊都不敢出面澄清或糾正。但在原告被免職 後,仍一直到處告其嚴重人地不宜,上級才勉強將伊調 到嘉義鄉郵政總局。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為中華郵政公司所轄新營郵局業務員,前經南區郵 政管理局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原告於92年 1月7日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復審 ,原告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該 處分程序有瑕疵(因前南區郵政管理局未給予合理準備 申辯時間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書面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
⒉因郵政自92年1月1日改制公司,前南區郵政管理局裁撤 ,有關員工考成、獎懲授權由各等郵局、各處理中心核 定,新營郵局遂定於92年8月22日召開考成委員會核議 林案,因原告申請該局經理及考成委員迴避,該局考成 委員會因而未審原告懲處案,經被告92年10月9日交人 字第0920060165號函轉銓敘部釋示略以:倘因人數過少 或考成委員應行迴避後,無法補足考成委員時‧‧‧考 成免職應送上級機構考成委員會考核。新營郵局遂將全 案移請中華郵政公司辦理。
⒊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10月30日上午9時召開第7次考成委 員會審議原告懲處案,並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92年 10月22日將召開考成委員會之通知函送達原告簽收,除 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合理準備期間外,並於通知函 內述明:「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脅迫、公然侮辱長 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復 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 於給予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準此,台端如未於旨述期限內(92年10月29日 )提出陳述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中華郵政公司將依規定逕行核辦。」,原告於考成委員 會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並 提出書面答辯狀分送各考成委員。本案經該次會議出席 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超過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4分 之3之同意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簽奉覆核後轉報 被告核定。
⒋本案程序部分,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考成,經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構首長覆核後, 報請交通部核定。)及第2項(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有關迴避之 規定)、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有關陳述意見 之規定)規定及右(二)銓敘部釋示等規定。綜上,本 案辦理經過均依照相關法令規定。
⒌原告行政訴訟狀所稱,本案係由新營郵局經理黃秀娥簽 擬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再交由該局考成委員 會審核,程序本末倒置,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8條,及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黃秀娥經理為當 事人應自行迴避等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 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及參 照銓敘部92年8月14日部法2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說明 三、(二)作業程序1處分作成部分:各機關辦理專案 考績作業程序,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 簽報‧‧‧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 報主管機關核定‧‧‧。本案辦理程序,符合上開規定 。至新營郵局經理黃秀娥未迴避乙節,按本案因原告申 請新營郵局經理及考成委員迴避,該局遂將全案移請中 華郵政公司辦理,由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考成委員會核議 ,核議結果簽奉覆核後,轉報被告核定。黃秀娥經理並 非中華郵政公司考成委員會成員,亦未參與本案之核定 程序,是以,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⒍次查原告所陳,其係以工會小組長身分,對於新營郵局 黃秀娥經理之違法亂紀情事勇於建言,竟遭免職等。按 依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92年7月1日改組為中 華郵政工會)章程第2條,郵務工會係以保障郵工權益 ,增進郵工知能,發展中華郵政,改善郵工生活及福利 ,並加強國內外勞工組織之聯繫為宗旨。原告91年間一 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佈不實文字,公然污衊、侮 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多位同仁,相關文字並以傳真
或郵寄方式持續四處散佈,其行為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及 工作倫理,影響團隊和諧及員工向心力甚鉅。所陳事項 僅涉及個人私德,均與工會任務無關,且其內容經新營 郵局及前南區郵政管理局政風室查證,多屬不實指控, 原告並自承無具體證據可為佐證,顯見其所述並不可採 。
⒎另原告所稱,先免職再到法院找證據,同一事實行為竟 分別由四人到法院提出告訴乙節,按原告行政責任之有 無,係依相關行政法規作審究,其程序與刑事訴訟係個 別不同之程序,原告所稱先免職再到法院找證據,顯非 事實。
⒏另查原告所涉91年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乙案,係新營郵局 綜合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績效、品德操 守、學識、才能等表現,與本案屬平時有重大功過隨時 辦理之專案考成所依據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各依相關法 規辦理,係屬不同個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 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 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八)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 據者。」第14條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 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交通事業人 員有公然侮辱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
二、查本件原告91年間數次以傳真方式,遞送詆毀郵務同仁及長 官之文書至各郵政機關及相關機關,其內容分別略以:「‧ ‧‧三、‧‧‧○○局長是靠政治力及暴力獲得職位。本人 ‧‧‧早就多次咬○○了,今天要咬其乾兒子及乾女兒各一 名,‧‧‧。」(91年7月15日)、「‧‧‧二、因郵局不 但不檢討改進,還多次縱容及指使員工及外人恐嚇、包圍本
人及家人。‧‧‧。」(91年8月2日)、「‧‧‧二、黃○ ○科長長期擔任政風室主管,專門『包賭、包娼、包庇』還 造謠職偷錄員工之交談‧‧‧。三、楊○○‧‧‧與屬員‧ ‧‧發生姦情,竟然二人比同期之員工升得快。‧‧‧」( 91年8月6日)、「‧‧‧四、尤其是黃○○及黃○○局長最 不要臉‧‧‧(二)黃○○靠政治力及暴力奪取新營責任中 心局局長,其行為與手段,比『妓女』還不如。‧‧‧。」 (91年8月27日)、「‧‧‧二、黃○○局長以政治力奪取 局長寶座,如今又再三以暴力要剷除異議人士。‧‧‧三、 ‧‧‧而黃局長未制止,如此擁『兵』自重,簡直是『黑道 治局』」(91年9月4日),原告於新營郵局及前南管局政風 室調查時並自承無具體證據,此有原告歷次傳真之文書及相 關訪談查證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傳真上述文書及其內容 為其所不否認。是本件原告上開多次公然侮辱長官之行為, 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考成委員會 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2款第8目規定,核 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被告予以核定,並諭知免職未 確定前,先予停職,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 係以工會小組長之身分建言,且所傳述之事項,未經法院判 刑確定,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針對言論自由之解釋, 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應由工會認定等節;查 原告所陳事項,僅涉及個人私德,均與工會任務無關;又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而上揭考成條 例第11條第2款第8目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刑確定或 應經工會認定為要件;且言論自由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原告所傳述之事實,僅涉及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直接關係,尚非可受公評之事,所訴核不足採 。又前揭原告詆毀郵務同仁及長官事實,均發生在91年以後 ,並無原告所稱事發已逾十年之情形。
三、復按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第一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 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 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或主管僅有一級,或因特 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構)核准不設置考成委員會者,除考 成免職應送上級機關(構)考成委員會考核外,得由該機關 (構)主管逕行考核。(第2項)‧‧‧。對於考成擬予免 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8條第1項規定:「考成委員會會 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年終考成、另予考成考列丁等或不滿60分或專 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始得決議。」四、查中華郵政公司依新營郵局移來復審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 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簽提該公司92年10月30日第7次考成委 員會議初核,於會議召開前通知復審人到會陳述,並給予合 理之準備期間,復審人於考成委員會議當日到場陳述意見、 申辯並提出書面答辯狀分送各考成委員,案經該次會議出席 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超過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決議予 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依行政程序簽奉機構首長即董事長 許仁壽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即被告交通部核定,此有中華郵 政公司第7次考成委員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程序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單位主管方淑菁 支局長未在考績表填註應予免職,而係由新營郵局經理黃秀 娥簽擬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再交由該局考成委員 會審核,程序本末倒置,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及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黃秀娥經理為當事人應自 行迴避等節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 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 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及參照銓敘部92年8月14 日部法2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說明三、(二)作業程序1 處分作成部分:各機關辦理專案考績作業程序,由各機關主 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本案辦理程 序,符合上開規定。至新營郵局經理黃秀娥未迴避乙節,按 本案因原告申請新營郵局經理及考成委員迴避,該局遂將全 案移請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由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考成委員會 核議,核議結果簽奉覆核後,轉報被告核定,黃秀娥並非中 華郵政公司考成委員會成員,亦未參與本案之核定程序,是 原告上開所訴,核非可採。至原告另稱黃水成總經理為當事 人未迴避、機關首長未覆核乙節,依上開卷附中華郵政公司 第7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等相關資料影本所示,黃水成總經理 非該公司考成委員,亦無出席該次考成委員會議,本件並經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許仁壽覆核,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亦非可採。另原告所舉高雄郵局李榮川及林幸男之懲處案 ,以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件處分違法之論據 。另查原告所涉91年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乙案,係新營郵局綜 合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 識、才能等表現,與本案屬平時有重大功過隨時辦理之專案 考成所依據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各依相關法規辦理,係屬不
同個案,本件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 字,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之情事,被 告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8目及第14條之規定,核 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