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14號
TPBA,93,訴,114,200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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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114號
原   告 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大德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 豊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大德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0日以「Dy Do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 ˙大德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 法第37條第7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92年6月26日中台異字第9118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第0000000號『Dy Do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 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大德飲 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大德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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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大德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